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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2)

(3)离婚自由,男女双方同意即可离婚。关于离婚有两个特殊规定:一是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其夫同意;二是女子在怀孕期内和产后四个月以内,男于不得提出离婚。此外,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都作了原则性规定。

3.抗日战争及其之后的婚姻条例

这一时期各地婚姻条例的基本原则,与苏区的婚姻法大体相同,只是在若干细节方面,作了具体而灵活的规定。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制定的婚姻法规,基本上沿用抗战时期的规定,有的作了补充修订,使之更完善。

(第二节)定合根据地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工农民主政权司法机关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规定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实行“分立制”,即最高法院专管审判工作,司法人民委员部专管司法行政工作;地方采取“合一制”,即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主要司法机关有:

一是临时最高法庭。1932年成立,在最高法院未组成前,代行最高法院的职权,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内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及军事法庭。

二是省、县、区裁判部。采取双重领导原则,除受上级司法机关领导外,并受同级政府主席团的领导。设立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必要时可组织巡回法庭。1933年4月以后在城市裁判科内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审理违反劳动法的案件。

二是军事裁判所。红军中设立初级军事裁判所和高级军事裁判所。前者设在军部、师部、军区指挥部,后者设在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内。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四是检察机关。采取“审检合一制”,即将检察机关附设在审判机关之内。检察机关的任务是管理刑事案件的预审、起诉事宜,并于法庭开庭审判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二)抗日民主政权司法机关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设立的司法机关有:

一是边区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全边区的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设有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必要时设巡回法庭。此外,还有书记室、看守所和劳动感化院等机构。

二是高等法院分庭。于1943年在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主要为了方便群众上诉,为第二审的审判机关。庭长由专员兼任。

三是县司法处。县设司法处,由县长兼任处长,另设有审判员、书记员,负责审理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

四是检察机关。基本上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员附设在各级法院内,在院长领导下行使检察权。1941年曾独立成边区检察处,1942年因实行精减而撤销。

(三)解放区人民民主政府司法机关

大体有以下三类:

一是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受理审判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犯罪案件。

二是军事管制时期的军事法庭。在新解放城市的军事管制委员会下设立军事法庭,负责审判重大的反革命案件。

三是各级人民法院。在老区半老区,于土地改革后,即着手组织经常性的各级人民法院。如东北解放区逐步建立起大解放区、省、县三级人民法院。大城市中也建立了市人民法院,如北平市人民法院即在1949年3月18日正式建立。

以上各种司法机关的建立,为建国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人民司法机关,打下了组织上的基础。

二、主要审判制度

(一)人民陪审制

人民陪审制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吸引人民群众参加政权管理、监督司法工作的一种组织形式。早见于1925年省港罢工时的《会审处细则》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政府纲领中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制。抗日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有了更大发展,许多地区制定了陪审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基本上沿用,并有若干补充规定。

(二)公开审判制度

省港罢工委员会的《会审处细则》规定,实行审判公开。1927年《湖北省审判上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1932年《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及《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同样规定了”审判案件必须公开”。抗日战争时期各地抗日民主政权明确规定了实行公开审判的原则。1948年《哈尔滨特别市民民事刑事诉讼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审判庭实行公开,诉讼有关关系人及一般群众均可到庭旁听。但有关国家秘密或有害风化案件,不在此限”。

(三)回避制度

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制度,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规定:审判人员与被告人有亲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者,不得充任该案件的主审或陪审、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具体规定:陪审员遇到以下情况之一,应自行回避:(1)陪审员为被害人(2)陪审员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或家属;(3)陪审员曾为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证人、鉴定人。(陪审员曾执行本案之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当事人认为陪审员有上列情形而不回避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审判官也可依职权令其回避。

除此,还有辩护制度、审判合议制度、复核及审判监督制度等主要的几种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为新中国的审判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历任陕甘宁省粮食部长、国民经济部长和陕甘宁省苏维埃主席等职务。抗战时期担任陕甘宁边区庆环专区、陇东专区的副专员、专员等职务。1943年开始从事司法工作,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的庭长,1946年被选为地区高等法院院长。

马锡五自兼任陇东分庭的庭长后,经办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从中总结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这是一种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有:

第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

第二,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第三,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第四,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和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有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四、人民调解制度

(一)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实行群众自治的一种组织制度。它最早发端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运动中,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就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规定在革命根据地的政府组织条例中。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普遍的发展,各地抗日民主政府发布了许多有关调解工作的组织条例或工作办法。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华北人民政府于1949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这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调解制度日趋统一和完善的重要标志。

(二)调解的原则、形式

调解工作的三原则:

第一,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

第二,要遵守政府政策法律,照顾民间善良习惯。

第三,任何人不愿调解或不服从调解,有权径向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加以任何阻止或留难。

调解的组织形式,基本上有以下三种:

第一,民间自行调解。即由双方当事人邀请亲友民众团体或公正人士进行调解。

第二,政府调解。主要是村政府或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必要时,也可由区调解委员会或县政府民政科进行调解。

第三,司法机关凋解。已经起诉到县司法处的案件,如认为必要,也可在法庭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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