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1)江先生在一家餐厅用餐时,突然出现了头晕、胸闷、憋气的现象。餐厅立即派员工把江先生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江先生把部分呕吐物和自己保存的在餐厅食用的食物样品送到医院作了检测。两天后,医院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是检测到亚硝酸盐和苯甲酸,在送检胃液中检测到亚硝酸盐。江先生认为,自己在餐厅食用的食物中含有亚硝酸盐和苯甲酸,导致自己食物中毒,对自己的身心造成了伤害,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餐厅赔偿自己医疗费、毒检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餐厅对江先生的说法予以否认,认为江先生所说情况和事实并不相符。事发后,餐厅并没有封存江先生用过的食品,江先生送检的是自己留存的样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餐厅应当保证提供食品的安全。在顾客就餐发生意外时,应当主动将所提供的食品封样保存,供相关部门监测。江先生在就医时怀疑自己是食物中毒,并把自己保留的食物样品和呕吐物送检,而餐厅由于没有封存食物样品,所以法院对相关医院作出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法院支持了江先生要求餐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要求。
(2)李女士等一行游客在一家酒店集体就餐。吃完午饭后的回程途中,李女士与其他游客相继出现腹痛、腹泻、呕吐、发热。由于病情严重,李女士去医院急诊,经诊断是急性肠胃炎,和李女士同行的游客中共有20人出现症状,17人去医院就诊。经当地疾病控制中心检测、卫生监督所调查,他们的病症都属于病菌污染食物导致的食物中毒事故,而他们在酒店食用的午餐是导致这次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李女士因此起诉了酒店,要求对方赔偿检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酒店由于过错提供了不合格的菜肴,导致李女士食物中毒,侵害了她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所谓食物中毒,简单地理解就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物摄入后出现的疾患。食物中毒可以分为细菌性食物中毒、化学性食物中毒、动植物性食物中毒等。作为餐饮经营者或者食品制造商或销售商,不仅应当依法事先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而且在日常经营中,应当保证相关生产条件、食品原料等均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及健康安全的要求,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食品或者餐饮经营者负有提供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食品或服务的义务,如果消费者因为购买食品或者就餐导致食物中毒,依法有权要求获得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相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同时,经营或者提供违反法律要求的食品的经营者,依法将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触犯刑法,涉及投毒等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依照2009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将使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更加严格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一旦因为食用不洁或者变质甚至有毒食物,发生食物中毒时,除应当及时送诊治疗外,还应当注意保留相关的食物、呕吐物、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和资料,以供在追究经营者责任时使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