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赵先生与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先生购买某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某区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4.23平方米,总价款336056元;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某房产开发公司责任致使赵先生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房产开发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赵先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先生向某房产开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某房产开发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赵先生至起诉时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2008年4月14日,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某区的一套商品房拥有所有权;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360.5元,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某房产开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经过90天履行期,计算诉讼时效到期日应为2008年2月28日。因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最终判决,赵先生对坐落于某区的一套商品房拥有所有权;某房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赵先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驳回赵先生要求支付违约金3360.5元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赵先生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某房产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某房产开发公司负有在约定时间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现诉争房屋已于2005年11月29日交付,某房产开发公司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办理备案手续,虽然赵先生起诉的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距此已超过两年,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物权的变更行为,属于物权请求权。对此我国尚未规定诉讼时效,因而某房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应向赵先生支付的违约金3360.5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现已超过两年,丧失胜诉权,不予保护。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