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现
杜先生向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在房屋验收交接时,房产公司应出示符合上述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向杜先生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由于杜先生未得到有关材料,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产公司称,杜先生主张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约定交付时间是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而且在实际交房时已向杜先生提供了上述材料,故不同意诉请。
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房产商应在房屋验收交接时向杜先生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现房产公司辩称已在实际交房时提供,因杜先生否认,而房产公司对已提供之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向杜先生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法律分析
签好一份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签署现房合同具有相似点,但同时需要根据预售房的特殊性,把握一些细节。
最重要的是,先对预售合同的概念进行明确。预售商品房,指的是由开发商预先出售的,尚未竣工的房屋,开发商在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同时,承诺在未来的确定时间使房屋具备使用条件,并进行交付。购买这类房屋需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
由于《预售合同》现在还没有全国统一的示范文本,所以各地普遍出台了地方性的《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供大家签约时使用。签订《预售合同》和现房合同所要提示的地方大致是相同的,但由于预售房屋尚处于不存在的状况,所以另有几个细节需要着重对待。
第一,要更加注重面积条款。因为预售房屋的面积是预测面积,与最后交付时的实测面积通常都会有误差,在合同里要约定误差比例和发生误差时的具体处理办法,并约定购房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解约权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误差分界点是3%,超过或不及会有不同的做法。订立合同时,购房者可以协商确定更加严格的标准。
第二,关注房屋交付时间和延期交付时开发商的责任。
开发商要充分估计施工进度和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进度,以确定合理的交付时间。而购房者要关注比如发生延期交房时,自己在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可以选择退房,退房步骤是不是清楚明确,尤其是购房款的退还手续是不是清楚,是否包含利息等。
第三,购买预售商品房要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对购房者来说,是一个保障自己将来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锁,是一个重要的对外的利益声明。现在很多地方都已经开始实行购房合同网上备案制度(现房也同样),这样一来,主合同的必备条款就相对比较有保障,但是也要求我们更加留心补充协议。因为在主合同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中的自主决定权就会被更多地加以利用。
法律链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向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