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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中国近代史讲义(10)

孝贞性庸懦,故虽以母后垂帘,实权皆入孝钦之手。内乱定后,稍以骄侈。同治十一年(1872),穆宗将大婚,孝贞欲立尚书崇绮女阿鲁特氏,孝钦欲立侍郎凤秀女富察氏,相持不能决,命穆宗自择。穆宗如孝贞旨,孝钦怒,禁不使与后同居。穆宗郁郁,遂为微行致疾而死。时同治十三年(1874),亲政甫一年耳。孝钦欲为太后以专大权,而醇亲王奕囗之福晋,孝钦女弟也,实生德宗载湉,遂立焉。方4岁,两宫再垂帘。穆宗后旋饮药死。时懿旨言以德宗嗣文宗,生子即承大行皇帝。内阁侍读学士广安上疏,援宋太宗故事为言,请颁铁券,奉旨申饬。御史潘敦俨请表彰穆宗皇后,革职。穆宗及后既葬,吏部主事吴可读自杀,遗疏请长官代奏,请再下明文,将来大统,必归承继大行皇帝之子。奉懿旨,皇帝将来诞生皇子,自能慎选贤良,缵承统绪,继大统者,即为穆宗毅皇帝嗣子,皇帝必能善体是意也。

孝钦虽有才而性非恭俭,同治时已宠太监安德海(七年,1868,使如山东,为巡抚丁宝桢所诛),然时内乱未大定,尚未敢十分纵恣也。德宗时,荒淫益甚。光绪七年(1881),孝贞死,孝钦益无所忌,复宠太监李莲英,罢奕囗,而命军机有事与醇亲王商办。光绪十七年(1891),德宗大婚亲政,然实权仍在孝钦之手,遂为戊戌政变之原云。

以上为清中叶后朝局。与外人相接后内政亦稍有变革,别详于后。

第十七章 各国立约交涉

中国以条约许外国通商,实以五口通商之约为始,而其丧失利权,则以咸丰戊午、庚申之约为尤甚。自有五口通商之约,各国纷纷援例,而闭关之局,遂不复能守。自有戊午、庚申之约,续订各国,辗转引用,而利权益不可问矣。今叙述此两约以后,各国与中国立约之大要如下。英、法等国侵略中国之举,别为专章详之。

五口通商而后,法、美之外,订约者当以瑞典为最早。瑞典之来粤互市,远在雍正九年(1731)。道光二十七年(1847),遣使赴粤,请援英例,在五口通商。耆英与之订约,凡三十三款。其第二款规定出入口税,俱照现定税册,不得多于各国(此语第五款中又提及)。一切规费,全行革除。日后欲将税例变更,须与瑞、挪领事等官议允。如另有利益及于各国,瑞、挪国人应一体均沾。第三款许五口通商。第四款许设领事。第十六款裁洋行,准与中国商民任便贸易。第二十四、二十五两款,规定领事裁判权。此约与英《天津条约》极相类,与美《天津条约》则更有全款相同者。盖道光二十三年(1843),耆英曾在虎门定“善后条约通商章程”二十一款。二十六年(1846),又在虎门定续约五款。瑞约及英、法、俄、美《天津条约》,实同以此二约为据,观英约第一款,谓广东善后旧约,并入新约中可知也。虎门两约,今无华文本,观于瑞约,而知《天津条约》之丧失利权,有由来矣。瑞约十七款云,瑞、挪国人,在五口贸易,或久居,或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处。必须由中国地方官会同领事等官,体察民情,择地基,听瑞、挪国人与内民公平议定租息。瑞、挪国人泊船寄居处所,商民水手人等,只准在近地行走,不准远赴内地乡村任意远游,尤不得赴市镇贸易,应由五港口地方官就民情地势,与领事官议定界址,不许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颇可考见租界之所由来。又二十三款云,瑞、挪国人携带鸦片及别项违禁货物至中国者,听中国地方官自行办理治罪。则是时烟尚有禁,领判权之庇护,并不及于携带鸦片及违禁货物之人。此条若亦以虎门两约为本,咸丰《天津条约》,何不一并声明?疑当时洋药,业经纷纷抽厘,实利其税而自愿弛其禁矣。二十一款云,瑞、挪国以后或有国书递达中国朝廷者,应由中国办理事务之钦差大臣,或两广、闽浙总督等大臣,将原书代奏。观此条规定,不过如此,亦可知后来争执驻使之由也。

《天津条约》立后,首来上海,请援英、法例立约者,为西班牙及葡萄牙。桂良据奏,未许。十年(1860),苏抚薛焕署理钦差,督办江浙闽粤(五口)及内江各口通商事务,诸国多以为请。上谕仍令严拒。并令晓谕英、法、美三国,帮同阻止。有“如各小国不遵理谕,径赴天津,惟薛焕是问”之语。十一年(1861),普鲁士在上海请立约,薛焕拒之。其使艾林波径赴天津,请于三口通商大臣崇厚,又入京,请法使代请。总署请派仓场侍郎崇伦赴天津办理。是年七月八日,议定条约四十二款,专条一款,别附《通商章程善后条约》十条,另款一条。此约开广州、潮州、厦门、福州、宁波、上海、芝罘、天津、牛庄、镇江、九江、汉口、琼州、台湾、淡水十五口(第六条);彼此均得遣使(第二条);普国得派领事,亦可托他国领事代办(第四条。光绪六年〈1880〉续约,乃定中国亦得派领事赴德)。其领事裁判权,见第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款。最惠国条款,见第四十款。税则订明照“通商章程”办理(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款)。所附“通商章程”十款,与咸丰八年(1858)与英、法、美所定者同。订约之初,普鲁士欲以彼国文字为准,亦援英、法例也,中国不许。后以法使调停,另备法文一份,如有辩论,援以为证,谓法文为欧人所通习也。此约以十年为限。期满德使提出大孤山开港,长江添辟口岸,鄱阳湖行轮,德船入内江内河,德商入内地办货各条,屡议无成。至光绪六年,乃由沈桂芬、景廉与德使巴兰德议定续约十条,章程九条。续约第一款,除宜昌、芜湖、温州、北海前已添开口岸,及大通、安庆、湖口、武穴、陆溪口、沙市前已作为上下客货之处外(案此系光绪二年《中英烟台条约》,见后),又允吴淞口停泊,上下客商货物。第二款,订明德国欲享最惠国利益,则中国与他国所订章程,亦须遵守。第八款,中外官员审办交涉案件,以及商人运洋货入内地,洋商入内地买土货,如何科征,又中外官员如何往来,一切事宜,应归另议。今先订明,彼此均允妥商。此条意重在第二端。巴兰德原议洋货入内地,应征厘金,另议归并抽收。并请总署具照会,声明洋货入内地,应否免厘,与各国会商订办。总署拒之。巴兰德遂出京。时光绪三年(1877)五月也。旋由李鸿章与商,告以如议免厘,必于正子两税外,再加若干。巴兰德乃复入京,往复商榷,订为此条,实为加税免厘之议所自始。又议土货改造别货,经总署咨商李鸿章驳覆,实亦《马关条约》之张本云。

荷兰定约,事在同治二年(1863)。由三口通商大臣崇厚奏闻,约凡十六款,多与他国同(第一款,订设使领;第二款,准在已开口岸贸易;第三款,内地游历通商;第四款,传教;第六款,领事裁判;第十款,纳税以税则为准,不得与他国不均;第十五款,最惠。另款声明,各国税则,届重修年份,荷国亦一体办理,不另立年限)。

丹麦(即囗国)使拉斯勒福(亦作拉斯喇弗)于同治二年(1863)来求通商,径入京。署三口通商大臣董均函知总署,饬城门拦阻。英使威妥玛称系其宾客,请勿拦阻。又援法为德、葡代请之例,为之代请立约。朝命折回天津,向三口通商大臣(崇厚)递照会,乃派侍郎恒祺,令同崇厚办理。总署奏称事与法使哥士耆认大西洋(葡萄牙)使为朋友,由哥士耆出面商议相同,应仿葡萄牙成案办理,条约亦照葡萄牙商办。而丹使所拟,系以英约为蓝本,恒祺驳之,令与葡萄牙一律。威妥玛又言,丹与英为姻娅之国,拉斯勒福又托己代办,条约应仿英。旋定约五十五款(第二、三、四款,规定彼此各得遣使,丹使有要务,准赴京会议,与泰西各使臣同一优待;第九款规定设领;第八款规定传教;第十款规定游历通商;第十一、十二款规定各国通商口岸,均可通市居住;第十五、十六款规定领事裁判权;第二十三款规定输税照税则为准,内地税或过卡完纳,或在海关一次完纳,各听其便,如一次完纳,准照续定税则完百分之二十五;第五十四为最惠国条款;第五十一款规定公文等不得称彼国为夷云)。

西班牙(日斯巴尼亚)于咸丰八年(1858)桂良赴沪议税则时,与葡萄牙先后求通商,桂良坚拒之。同治三年(1864)西班牙使玛斯援丹麦、荷兰例,请于三口通商大臣。命候补京堂薛焕会同崇厚办理,英新旧使威妥玛、卜鲁斯先后来津见崇厚,称奉本国之命,相助为理。总署亦接英、法、俄、美四使函称相同。玛斯遂托病,由驻京各使向总署代请入京立约,又欲援丹麦、葡萄牙之例。中国以两使仍赴天津填写定约日期,且其托英、法及到京在未奉谕旨之前,今在既奉谕旨之后,万难允准,驳之。玛斯乃允在津商议。其所开送条款,请增开漳州,该国人犯,欲寄中国监狱,使臣驻京,须载明长住或久住字样,且欲立约后即行驻京。各使纷向总署,代为说项,威妥玛尤力。属照美约第六款订立,嗣后再有别国钦差驻京,方准一体照办。彼仍持久驻之议,又求订期限为三年,以便与布使同时进京,又再三辩论,乃肯删去云。西班牙约凡五十二款,又专条一款,其第二款云:“大日斯巴尼亚国(西班牙)大君主欲派秉权大臣一员至中国京师,亦无不可。”而专条规定议约后本应进京居住,惟因为翻译官缺少,议定画押后三年,方派使来京,限内仍准每年一次抵京。前此苦禁外使,不许入京之举,几几不能维持矣。第四款定设领,有云:“所派之员,必须日斯巴尼亚国真正职官,不得派商人做领事官,一面又兼贸易。若系小口,贸易不多,可暂令别国真正领事官料理,仍不得托商人代办。”此则咸丰八年(1858),桂良在沪,照会英、法、美使,即以是为言(原照会云:“各国领事皆系商人,本是无权管束,且己亦走私作弊,岂惟不能服众,反使众商效尤。本大臣等商议,如各国欲设领事,必须特放一员,方准管事,不得以商人充领事,致有名无实。”)。而至此始见诸条约者也。第十款订明准华民至日属各处承工。第四十七款订明:“中国商船,不论多寡,均准前往小吕宋地方贸易,必按最好之国,一律相待。日斯巴尼亚国嗣后有何优待别国商人之处,应照最优之国,以待中国商人,用昭平允。”亦为前此条约所无。此外各条,均与各国略同(第五条规定通商,第六条规定传教,第二十一、二十四条规定纳税,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领事裁判权,第五十条为最惠条款)。

比利时商船,初尝至粤,后久绝。道光季年,法人为请通商,未得许。同治二年(1863),其使包礼士至上海,薛焕奏言,德已不遵理谕,径赴天津,若再严拒,必至效尤,当令在沪核议,许之。焕与议定,而未互换。四年(1865),比使金贝至天津,谒崇厚,以前约未将通商章程叙明,请再议。命侍郎董恂赴津,定约四十七款。规定使臣有要务得入京(第二款);税则照所附章程(与他国同)办理(第三十款)。余亦与他国略同(第七款规定设领。第十、十一款规定游历通商及通商口岸。第十五款规定传教。第十六、十九、二十款规定领事裁判权)。

意大利于同治五年(1866)遣使阿尔明雍来京,由法翻译官李梅代请议约,并经阿尔明雍照会三口大臣崇厚,由崇厚奏闻。派谭廷襄会同崇厚办理。定约五十五款。使臣或长行居住,或随时往来,订明总候本国谕旨遵行(第三款)。领事不得用商人,别以照会申明。第二十一款云:“将来中国遇有与别国用兵,除敌国布告堵口,不能前进外,中国不为禁阻意国贸易,及与用兵之国交易,凡意国船从中国口驶往敌国口,所有出口进口各样货物,并无妨碍,如常贸易无异。”为他约所无。第五十四条为最惠国条款,有云:“各国如有与大清国有利益之事,与意国民人无碍,意国亦出力行办,以昭睦谊。”亦略有相互之意云。余与他国略同(第二款定遣使,第七款定设领,第八款定传教,第九款定内地游历通商,第十一款定通商口岸,第十五、十六、十七款定领事裁判权,第二十四款定税则,照通商章程办理。所附通商章程,亦与他国同。第二十六款,定条约未满期,列国议改税则,则意国亦更改云)。

奥斯马加(奥匈帝国的旧译)于同治八年(1869),遣使毕慈来京,由英使阿礼士代请,毕慈亦照会崇厚。派户部尚书董均会同崇厚办理,定约四十五款。此约所异者,无传教之条。又奥斯马加商人运货赴各处贸易,单照等件,照各国章程,由各关监督发给,其不携货物,专为游历者,执照由领事馆发给,地方官盖印(第十一款)。第四十三款为最惠国条款,有云:“中国商民如赴奥国贸易应与奥国最优待之国商民一律。”实各约中最具互惠之意者也(第二款定遣使,或住京,或随时往来,各听其便。第六款定设领,不得用商人兼充一节,亦别以照会申明。第八款定通商口岸。第九款定税则,照所附章程办理,附章亦与各国同;又定未至修约年限,而税则有增减,各国一律通行,奥亦遵守。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款定领事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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