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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开国(5)

《唐兵志》:“凡府三等:兵千二百人为上,千人为中,八百人为下。府置折冲都尉一人,左、右果毅都尉各一人,长史、兵曹、别将各一人,校尉六人。士以三百人为团,团有校尉;五十人为队,队有正;十人为火,火有长。火备六驮马。凡火,具乌布幕、铁马盂、布槽、钟、镢、凿、碓、筐、斧、钳、锯皆一,甲床二,镰二;队具火钻一,胸马绳一,首羁、足绊皆三;人具弓一,矢三十,胡禄、横刀、砺石、大觿、毡帽、毡装、行縢皆一。麦饭九斗,米二斗,皆自备,并其介胄戎具,藏于库。有所征行,则视其入而出给之。其番上宿卫者,唯给弓、矢、横刀而已。”又云:“军有坊,置主一人,以检察户口,劝课农桑。”据此文,兵一人至一火、一队,皆有应自备之食粮及用具,而此外又有介胄戎具,则不在内。其尚未能明了者,此所备之时限,是否为每一年期所纳之数。既劳其力为兵,又令自备各具与粮,自必因其所耕之田由国家所给,即以此代租税为出征时之用,而平常之给养自仰于田之收获,不待言也。观其军中置有坊主以检察户口,劝课农桑,可知军有军之户口农桑,绝与无田无宅借饷以糊口之兵不同。至介胄戎具出自何所,《唐志》皆未言明。此则证以明制,则知皆出于兵之所供,而兵之能供此费,皆由应纳之赋税,有具粮械以纳者,尚有如民田所应纳之租者在,此应据明制而推知者也。

《明史·兵志》:“太祖下集庆路,为吴王,罢诸翼统军元帅,置武德、龙骧、豹韬、飞熊、威武、广武、兴武、英武、鹰扬、骁骑、神武、雄武、凤翔、天策、振武、宣武、羽林十七卫亲军指挥使司。革诸将袭元旧制枢密、平章、元帅、总管、万户诸官号,而核其所部兵,五千人为指挥,千人为千户,百人为百户,五十人为总旗,十人为小旗。天下既定,度要害地,系一郡者设所,连郡者设卫,大率五千六百人为卫,千一百二十人为千户所,百十有二人为百户所,所设总旗二,小旗十,大小连比以成军。其取兵,有从征,有归附,有谪发。从征者,诸将所部兵,既定其地,因以留戍;归附,则胜国及僭伪诸降卒;谪发,以罪迁隶为兵者。其军皆世籍。此其大较也。”

定军卫法,《本纪》不载,《纪事本末》系之洪武元年二月,《洪武圣政记》则系之元年正月。《刘基传》:“太祖即皇帝位,基奏定军卫法。”则可知自在元年之初,且此为刘基所奏定。《圣政记》亦云然。

初定之兵数,较洪武元年所定之数略少,非少也,初定时,但定军制,未定军籍,故止计兵数,官长不在内。洪武元年所定,则以卫系籍,兵与官皆附卫为籍,世世不改,则并计人数而较增多耳。附籍之后,受地执业,有室家,长子孙。一家之内,为军及官者一人;其余人丁,官之子弟为舍人,兵之子弟为余丁,既为出缺时充补,又为正兵及官调发时或勤操练时执耕稼之事。于是兵非浮浪之人,充兵非消耗之业,养兵非糜费之事矣。其受地执业之制,出于屯田。明之初制,无军不屯。此卫所之根本制度,亦即府兵之根本制度也。

《食货志》:“屯田之制:曰军屯,曰民屯。太祖初立民兵万户府,寓兵于农,其法最善。又令诸将屯兵龙江诸处,唯康茂才绩最,乃下令褒之,因以申饬将士。洪武三年,中书省请税太原、朔州屯卒,命勿征。明年,中书省言:‘河南、山东、北平、陕西、山西及直隶淮安诸府屯田,凡官给牛种者十税五;自备者十税三。’诏:‘且勿征,三年后,亩收租一斗。’六年,太仆丞梁埜仙帖木尔言:‘宁夏境内及四川,西南至船城,东北至塔滩,相去八百里,土膏沃,宜招集流亡屯田。’从之。是时,遣邓愈、汤和诸将屯陕西、彰德、汝宁、北平、永平,徙山西、真定民屯凰阳。又因海运饷辽,有溺死者,遂益讲屯政,天下卫、所、州、县军民皆事垦辟矣。其制:移民就宽乡,或召募,或罪徙者为民,皆领之有司;而军屯则领之卫所。边地,三分守城,七分屯种;内地,二分守城,八分屯种。每军受田五十亩,为一分,给耕牛、农具,教树植,复租赋,遣官劝输,诛侵暴之吏。初,亩税一斗。三十五年定科则:军田一分,正粮十二石,贮屯仓,听本军自支;余粮为本卫所官军俸粮。”

《明史》以屯田为田赋之一种,故入《食货志》,此史馆诸臣之不注意于兵事也。今详为推考,不但知明代兵制之善,并知唐代府兵之真意。又史臣以屯田为《食货志》中一事,故民屯与军屯相杂,其言民屯乃移民垦荒,固为足食之一事;军屯则既可不弃地利,又能使国无养兵之费,而兵有保卫地方之实。夫责兵以卫民,曰汝职务宜然,此以名义相责,非以身家之利害相共也。兵为无产之人,受甚薄之给养,而为有产之人作保障,其势不可必恃,来不知其所从,去不知其所向,此种雇倩无根之人而假之以武器,习之以战阵,谓能使见利而不起盗心,见害而不思苟免,是以劳役待兵,而又以圣贤望兵也。人受田五十亩,兵有产矣;一家占为此籍,兵与地方相共矣,既无从出没为非,更不能恝视身家所在之地。国必有兵,兵必有制。明兵制之善,史臣不能发挥之,此亦书生之不解世务也。

当洪武之世,极力兴举屯政,然不急于升科,以坚其企业之意。至三十五年乃定科则,三十五年即建文四年,革除以后之纪年矣。军田一分即五十亩,纳正粮十二石,每亩合二斗四升,是为其受产之负担。贮屯仓听本军自支,所支者兵之月粮,又为其受役之报酬。考明之兵饷,《食货志·俸饷》类:“天下卫所军士月粮,洪武中,令京外卫马军,月支米二石,步军,总旗一石五斗,小旗一石二斗,军一石,城守者如数给,屯田者半之,民匠充军者八斗,牧马千户所一石,民丁编军操练者一石,江阴、横海水军梢班碇手一石五斗。阵亡病故军给丧费一石,在营病故者半之。籍没免死充军者,谓之恩军,家四口以上一石,二口以下六斗,无家口者四斗。又给军士月盐,有家口者二斤,无者一斤。在外卫所军士以钞准。”据此,则一年支粮十二石为军饷原则,马军、水军较有例外加增,但是少数。唯军为屯军,则利在田业,饷额减半。据军屯分配成数,边地三分守城,七分屯种;内地二分守城,八分屯种。其三七与二八,并非指定七成或八成之军永为农民,只是全军中轮流抽出三成或二成专任军役,如是则恒有七八成之兵可在农亩,即恒有七八成之兵只需半饷。夫七八成半饷之兵,是即等于三四成额军不需给饷也。以三四成余剩之额饷,给二三成城守之额兵,实余额饷一二成,为官长及马兵、水兵等之加额,及上级官之俸给,皆有余裕,而军械亦括于其中。据唐府兵之制而互证之,可以了然矣。唯边地屯种之军,成数较少,设粮秣不足,运购尤艰,明初更立“中盐”一法,与筹饷相辅而行。盐既开中,又兴商屯,既给军,又垦荒,孔子所谓“因民之所利而利之,惠而不费”。真谋国之至计也。

《食货志》:“有明盐法,莫善于开中。洪武三年,山西行省言:‘大同粮储,自陵县运至泰和岭,路远甚烦,请令商人于大同仓入米一石,太原仓入米一石三斗,给淮盐一小引(凡大引四百斤,小引二百斤)。商人鬻毕,即以原给引目赴所在官司缴之,如此则转运费省而边储充。’帝从之。召商输粮而与之盐,谓之开中。其后各行省边境,多招商中盐,以为军储,盐法边计,相辅而行。四年,定中盐例,输米临濠、开封、陈桥、襄阳、安陆、荆州、归州、大同、太原、孟津、北平、河南府、陈州、北通州诸仓,计道里近远,自五石至一石有差。先后增减则例不一,率视时缓急,米直[值]高下,中纳者利否,道远地险,则减而轻之。编置勘合及底簿,发各布政司及都司卫所,商缴粮毕,书所纳粮及应支盐数,赍齐赴各转运提举司照数支盐。转运诸司亦有底簿,此照勘合相符,如数给与。鬻盐有定所,刊诸铜版。贩私盐者罪至死,伪造引者如之,盐与引离,即以私盐论。”

案:《明史·食货志》文微有含混,明初中盐,当系令商运官粮赴边远之地,粮入仓后,给商盐引,赴产盐所在之官署,仍纳盐之场价,领盐赴销盐之地,照官定岸地出售。商人习于转输,以运粮之劳费,易得盐引为报酬,领盐又加运盐之劳费,运至销盐之岸,官为定价,使商有可图之利。又计销盐之地,民欲得盐,所必需之费,可胜负担者,而定其价,期不病食盐之民,而有利于运盐之商,即更有利于待饷之兵。至国家所课盐利,仍在官定场价之中,并不因商之开中而有加损,所谓一举而数善备也。唯洪武四年之则例所定如是,故一小引二百斤之盐,至少需中米一石;道里近者至需五石之多。是可知其纯以运费计算,非以米价计算也。至云:“先后增减则例不一,率视时缓急,米直[值]高下,中纳者利否,道远地险,则减而轻之。”其中有“米直[值]高下”一项,则是令商纳米矣。此后来改则例之所定。故《志》文又云:“宣德三年。户部尚书夏原吉以北京官吏军匠粮饷不支,条上预备策,言:‘中盐旧则太重,商贾少至,请更定之。’乃定每引自二斗五升至一斗五升有差,召商纳米。”明一代米价无甚变动,至其末造,俸饷折价,尚以银一两作米二石。洪武至宣德初,中盐之米,额数多寡大异,盖则例屡改,纳米之法亦不同,《史》漏未叙明也。其后至弘治时,废中盐之法,令商以银纳课,边储遂乏,说见下。

《食货志·屯田》下云:“明初,募盐商于各边开中,谓之商屯。迨弘治中,叶淇变法,而开中始坏,诸淮商悉撤业归,西北商亦多徙家于淮,边地为墟,米石直[值]银五两,而边储枵然矣。”《叶淇本传》:“淇居户部六年,直亮有执,能为国家惜财用,每廷议用兵,辄持不可。唯变开中之制,令淮商以银代粟,盐课骤增至百万,悉输之运司,边储由此萧然矣。”

中盐之法,军守边,民供饷,以盐居其中,为之枢纽,故曰开中。其始但令商司运,既而改则例直令纳粟,盖又兴商屯之法,指边之旷地,军所垦不尽者,令商得兴屯,所获之粟,即以输边,易引以贩盐。商更无远道运粮之费,而有领地营垦之利,国家则又多一辟土足食之助力,又所谓一举而数善备也。开中法废,商不需屯,淮商固弃垦而归淮,西北商之业淮盐者,亦徙家于淮。以专务纳课贩盐,盐遂与边储无涉,而多集课银,徒供暴君污吏之挥霍。边备既虚,转饷一事,劳扰天下,而仍不济急,民穷财尽,铤而走险之祸遂以亡明。此其目光,但见一时见金之充积,而不知即使得金不浪用,仍以济边,妨屯弃地,购粟运远,已万万不偿所失,况一得见金,徒长奢费,不复急顾边储,非至边军窘急,不筹救济。而奢费既开,更无复归节约之日,谓亡明之因即种于此,无不可也。

中盐之制本起于宋,宋不重视,以为有得有失。明中盐之为善法,正在商屯,诚实业盐之商,信国家之法令,盐垦兼营,不趋歧径。当时近淮之豪民怂恿变法,不任饷边之劳,而欲占行盐之利,以增课之说动叶淇,淇以乡情而中其说。《明史》不详其原委,今更以《明通考》补说明之。

《续通考》:“弘治五年八月,令两淮等盐引俱召商开中,纳银类解户部太仓,以备边储。初,各边开中商人招民垦种,筑台堡自相保聚,边方菽粟无甚贵之时。成化间,始有折纳银者,然未尝著为令也。至是户部尚书叶淇,淮安人(《淇本传》,山阳人),盐商皆其亲识,因与淇言:“商人赴边纳粮,价少而有远涉之虞;在运司纳银,价多而得易办之利。”淇然之。内阁徐溥,淇同年最厚,淇遂请召商纳银运司,类解太仓,分给各边,每引输银三四钱有差,视国初米值加倍(明初中盐每小引,未详纳米若干,宣德初以为重,而改为至多二斗五升。时米值每石不过银五钱,纳银至三四钱,可得米七八斗矣,故曰“视国初米值加倍”也),而商无远运之苦,一时太仓之银,累至百余万。然赴边开中之法废,商屯撤业,菽粟翔贵,边储日虚矣。”

华钰《盐策议》曰:“洪武、永乐时,内地大贾争赴九边,垦田积粟,以便开中。朝中暮支,价平息倍,商乐转输,边免飞挽,士饱马腾,缓急有备,策至良也。岁引初无定额,皆资主客兵饷,从边庾受券,不令轻纳盐鹾司也。自司农叶淇为淮商地(此淮商盖不安于屯垦者),输盐一引,输粟二斗五升,轻请增额,准改折色,径于运司上纳,于是每引纳银三钱五分,或四钱二分。又令客商(谓非淮商)无见[现]盐(淮商在淮有场产盐,在边则有屯产粟,故有见盐),许本场买补,西北商(即客商)胥内徙便转贩,而边计大坏。今正引虽仍赴边中,余课悉如淇议矣(正引仍赴边中者,原额二斗五升之值仍解边也。余课悉如淇议者,增纳之银,均由运司解户部太仓也。屯废而边缺粟,粟价大增,而解以从前之价,如边计何?”)。

由以上两端,见明初之民事军事制度,纯以土地与财政相权,有生财,无耗财。凡以养兵而病国者宜深鉴之(《续通考》:明初制,在外兵马尽是屯兵,官俸兵粮,皆出于是。帝尝曰:“吾养兵百万,要不费百姓一粒米。”故京师屯田,有以远田三亩易城外民田一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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