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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3)

第三节 名誉权与荣誉权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名誉权

名誉有公民的名誉和法人的名誉之分。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产生影响。

法人的名誉,则是社会对法人的财产状况、行业声望、信用、品牌、文化等形象的综合评价。法人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着法人在社会上的活动及其事业的展开和发展。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正是公民和法人基于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名誉权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

名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并加以保护的。名誉权是与人身不可分割的,这种权利体现了每个民事主体的自我价值受到社会的公认和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对名誉权保护的直接法律规定。同时,因人们的名誉观念和公众的评价标准,是由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所决定的,所以名誉本身就已具有法律的意义。

(2)人身专有性

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与公民、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公民自其出生之日,法人自其成立之日,就具有名誉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毋须经过法定方式才能取得。名誉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之一,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权享有专有的、排他的权利,并且不能转让。

(3)与财产的关联性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它本身不是财产,没有价值,不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名誉权和财产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名誉权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其它民事权利的取得,因此也就影响到民事主体财产的得失。

2.保护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要求

(1)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公民的名誉权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②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和传播;

③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

④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2)保护法人名誉权的重要性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通常情况下,法人的名誉取决于法人的活动成果、法人的信用、生产或销售商品的数量、质量、服务态度和对社会的贡献等。法人的名誉虽本身是一种无直接经济内容的人身利益,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有重大的影响。机关事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社会威信就可能降低,工作计划可能会受到阻碍;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导致企业的破产、关闭,因此,保证法人的名誉权不被任何方式非法侵害,这就是法人名誉权的内容。

3.侵害名誉权须具备的要件

(1)被侵害者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

名誉权只能为特定的人享有,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只能对特定人实施。

所谓特定是指社会公众知道是哪个人。侵害人指名道姓地指出某人,或即使未明确指出某人,但其他人一看就知道所指的是某人,也是特定。但如果所指的人不是特定的人,则不能构成名誉侵害。即使所指的事情与某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也不为侵权。

(2)要有名誉损害的后果

所谓名誉侵害的后果指侵害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名誉权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如果某一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起到贬低的作用,虽然受害人本身未感觉到,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反过来,如果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人的名誉是客观的,一个人的自我评价也应当与客观的社会评价相一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时,应当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来确定。如果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而只是因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差,感情脆弱,自己感受到社会与其评价不一致,这不能说他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3)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名誉的客观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和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但其他形式也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其它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它包括:①暴力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②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谩骂等;③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同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还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诽谤是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诽谤的共同特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后果损害了他人的名誉。除侮辱和诽谤外,其它形式,如假冒他人进行不法行为等,也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大多数表现为陈述、宣扬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如果陈述的是虚假的事实,则可构成侵害名誉权。如果行为人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而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的,也构成侵权行为。例如,一个人以前曾因盗窃被判刑,但后来改好并参加了工作,在其谈恋爱时第三人出于恶意把其以前犯罪的细节向社会张扬,这种行为就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4)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侵权没有疑问。对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并且第106条是一般规定,因此,第106条也应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况,过失也可构成侵害名誉权。

4.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当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停止侵害

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正在实施或可能继续存在,受害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指以适当方式消除因侵害他人名誉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地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正常状况,挽回受害人的名誉损失。同时要注意,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原则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相当。

(3)赔礼道歉

即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表示悔过、承认错误的民事责任方式,在轻微的侵权行为中是比较常用的。至于具体形式,可视案件的性质、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而定。

(4)赔偿损失

即指侵害人以金钱赔偿因侵害名誉权而造成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如果侵权行为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影响不大,侵权人又能主动认错,虽然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般也不适用于赔偿损失。如果受害人既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也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两者都应当进行物质赔偿。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人民法院并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侮辱、诽谤罪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两个罪都是侵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只是行为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诽谤罪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共同之处在于:(1)二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2)行为方式基本相同,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一般均可成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3)行为后果都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侵害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侮辱、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和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

(2)主观方面的区别。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侮辱、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行为方式不同。构成侮辱、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是比较严重的,因此不再被认为是普通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4)危害后果不同。侮辱、诽谤罪的危害结果,是对社会构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但还远未达到这样的程度。侮辱、诽谤罪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很多相同之处,其关键的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侵害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否则只构成民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6.新闻侵权的法律界定

新闻侵权,即报纸、杂志故意或过失地刊登诽谤他人的新闻,造成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损害的行为。

新闻自由是一个国家的国民能自由接受和传播信息,作出正确决策,加强舆论监督的必要条件。但是新闻自由也有限制,就是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如果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超出了适当的范围,就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就构成了新闻侵权行为。

新闻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就是写作、发表和编辑、出版。对于作者来说,写出来的作品如果没有发表,则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一旦发表,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发表是作者与新闻单位两者结合的行为,只有一方的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单位的侵权行为包括编辑与出版。如果新闻的采写人员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写作行为应视为新闻单位的职务行为,新闻单位要承担侵权的全部后果。

新闻侵权行为应以作为的方式构成,不作为不构成侵权。写作、发表、编辑、出版,均为作为的侵权方式。应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误导性报道也可构成侵权。误导性报道就是只报导一个事物的一方面,使人们对该事物产生片面印象,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误导性报道虽然在于没有完整地对新闻对象进行报导,与不作为有些相似,但其基本特征仍在于报道的内容和方式不当,仍是作为的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和过失。区分故意与过失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影响。在故意的情况下侵权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比过失要重一些(尤其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

7.新闻侵权行为的一般表现和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有:

(1)侮辱,指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侮辱所依据的事实都是真实的,但一般来说,侮辱行为以言语和动作为特征,涉及事实的情况不多。

(2)诽谤,指捏造虚假事实,散布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诽谤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而且诽谤行为往往在第三者与侵权人之间进行。

(3)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如在报纸上画有关他人的侮辱性的漫画等。

(4)宣扬他人隐私。隐私是当事人所不愿公开的事实。隐私所反映的事实不一定影响本人名誉,如恋爱过程。但只要当事人不愿让他人了解的任何事情都构成隐私,未经本人同意即公开他人隐私的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新闻侵权行为表现的方式很多,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可供把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情况一般认定为新闻侵权行为:

(1)明知真实情况,故意写作、编辑、发表、出版侵权新闻的;

(2)作者、编辑选材、写作、审查核实不严,致使新闻失实,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的;

(3)在新闻载体上宣扬他人隐私的;

(4)新闻基本真实,其中有个别词句有损于他人人格的;

(5)新闻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某人,但是从中推断出的情况足以给他人人格造成损害的。

8.新闻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

新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仍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责任确定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新闻侵权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要同样地加以重视在实践中往往重视非财产形式,忽视财产形式制裁的运用。固然,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是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非常重要。但是有时单纯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往往不能达到目的,需要与财产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惩罚侵权人、补偿受害人、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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