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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市场经济与法律环境(1)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逐步走上现代化的轨道。,经济建设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法制建设是经济建设的保障。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更要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一节法的基本知识

1.法的本质是什么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的总称,其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的本质在于: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体现的不是全体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意志,而是在政治上、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或阶级联盟的意志。统治阶级可以根据本阶级的需要而对被统治阶级作出某些让步,吸收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但其目的是稳定社会秩序、巩固自己的统治的需要。

(2)法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

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中某个集团或阶层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这种整体意志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通过统治阶级内部和外部的曲折斗争实现的。个人或个别集团的意志如果违背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总是会被统治阶级所否定。

(3)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并非一切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法。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统治阶级通过所掌握的国家政权,将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认可为全社会人人必须遵守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才能够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体现为法。

(4)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内容主要指社会生产方式、自然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其中,被生产力制约的生产关系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决定意义和直接作用。统治阶级不能任意立法,立法必须服从经济条件的要求,反映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任何法,就其本质来说,都是体现一定生产关系要求,反映一定社会经济形态要求的法。

2.作为社会规范系统的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系统

人们的行为规范分为两类,第一类称为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范。如生产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工艺规定等。当某些技术规范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而被制定成法律技术规范时,这种技术规范就同时具有了社会规范的性质。第二类行为规范称为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包括道德规范,政策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规范及法律规范等。社会规范的总和构成了社会调整的规范系统,而法是这个社会调整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系统,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①规范性和普遍性。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规则,不针对具体事或具体人,而是为人们规定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方案,在相同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这种一般的规则是一种标准和尺度,使人们可以预先判断自己行为的价值和后果,并据此做出选择。法的普遍性是指法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社会全体成员有效,人人必须遵守。法的规范性和普遍性,可以在社会生活中建立起统一的稳定的秩序。

②具有严格的结构和层次。每一个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组成;不同规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构成由不同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范有法定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严格的效力从属关系。可见,法是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明确的、肯定的规范系统。

(2)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系统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两种基本形式。制定,是指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创制规范法律文件的活动。一般是指成文法创制的过程。认可,是指国家承认某些社会上已有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国家认可的法主要指判例法、习惯法,或其他不成文法。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共同组成了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可见,不论是制定的法还是认可的法,都与国家权力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的属性,这是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特征。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系统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强制力包括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国家暴力机关,这些机关使法的实施得到直接的保障。法的国家强制力使法获得了对全社会的普遍约束力,不仅对敌对阶级存在,而且对本阶级内部也存在。并非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于国家系统化的强制力,国家强制力常常是“备而不用”。但法如果失去了国家强制力,就无异于“一纸空文”,也就失去了法的属性。不同性质国家的法,其国家强制力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目的。

(4)法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作为主要调整手段的行为规范系统法与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它把一定生产方式要求的行为自由规定为人们的权利,把与之相对应的社会责任规定为法律义务,使一定社会形态中人们的相互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以此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这是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独特方式。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指公务、社会组织、国家的权利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3.法的渊源及其分类

法的渊源是指法律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概念包括四层含义:①法律规范创制机关的性质及级别;②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③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④法律规范的地域效力。

法的渊源决定于法的本质,但也受国家政体、社会发展阶段、民族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本质相同的法也可以有不同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的渊源主要有:习惯法、宗教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等。法的渊源不包括国家机关作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委任书,逮捕证,结婚证等。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是指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其特点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国法的主要渊源;习惯只有在国家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才有法的渊源的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主要分类如下: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殊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宪法在国家的法的渊源体系中占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宪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法律

在这里指狭义的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法律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效力和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包括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在一定条件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且仅在创制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机关所管辖的地区有效。

(5)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两种:一是国务院部委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务院部委规章在全国有效。二是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指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仅在本地方有效。

行政规章的效力等级次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均应当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管辖区域内有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相抵触。

(7)特别行政区法

特别行政区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为两类:一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它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基本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效力等同于基本法律。二是特别行政区自治法。它是指由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行使专属立法权制定和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法律不得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的渊源有:基本法、普通法、平衡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原则所缔结的规定相互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国际惯例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长期重复类似的行为并默认其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4.法律规范的本质及其结构

(1)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是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并由社会主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细胞,一国的法,就是该国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规范和法的关系,是细胞与整体的关系。

(2)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法律规范的构成因素。按照逻辑结构看,法律规范是由三个因素构成的,即假定、处理、制裁。

假定。假定是指明规范生效的条件的部分,即只有发生了“假定”规定的条件,才能适用该规范。

处理。处理是规定主体行为模式的部分,即法律规定的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必须做什么的内容。

制裁。制裁是指明违反规范时昕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部分。

法律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其三个因素既可以同时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但这三个因素是任何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必须具备的。

(3)法律规范的种类

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

①按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各部门法规范。如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等。

②按照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享有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对于这类规范,主体既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行使权利。

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许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对于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主体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做或不做,而不能选择放弃履行义务或为法律禁止的行为。

③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将法律规范分为绝对确定的规范和相对确定的规范。

绝对确定的规范是指具体地和全面地规定主体的行为方式,适用法的机关没有自由裁量余地的法律规范。如刑法第57条、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

相对确定的规范是指不详细地、具体地规定主体的行为条件和法律制裁的内容,而是给予适用法的机关以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相对确定的规范依照适用法的机关自由裁量的限度,可以分为四种:第一,情况性规范,规定完全由适用法的机关按照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规范。如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

第二,选择性规范,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主要方案之外,也规定可选择的方案以代替基本方案的规范。如刑法第232条、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

第三,委任性规范,不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而是规定应由某一国家机关加以具体规定的规范。如宪法第100条之规定。

第四,准用性规范,不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而是规定须参照其他规范的条款适用的法律规范。它所参照的其他条款必须是已有的现行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避免文字上的重复。如刑法第269条、刑事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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