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一书是盛世平副教授在其2000年业已通过答辩的博士学位论文基础上写作而成的。
在前几年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生开设证券法专题讲座时,我曾提及:如果有谁能够将诸如标准普尔等证券评级公司或商品检验公司的法律判例加以总结和研究,这样的论文恐怕是能拿到国外杂志上加以发表的。因为就本人所知,国外尚未见到过类似的系统研究成果。
俗话说,言者无意,听者有心。令我没有想到的是,我以半开玩笑的口气说的一句话,成了一篇博士论文的写作动因。为此作者付出了相当的努力,完成了这篇难度较大的论文写作,而且承蒙南京大学出版社(本人解放前曾在南京大学的前身中央大学任教过)的出版,这无疑是十分令人欣慰的。
众所周知,美国作为判例法的国家,其法院的公开报告不下万卷,美国各个大学的图书馆,尤其是法学院的图书馆中陈列的最大规模的典籍,往往是数排的判例报告集。其气势之宏大,比中国的《四库全书》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说《四库全书》是中国历史文化的骄傲,那么法院的公开判例报告则是英美法制文明的象征。作者利用出国访问的机会,有勇气在数量可观的判例报告集中细心收集,潜心探索,最后完成论文的写作,说明作者的英文功底是较为扎实的。此外,作者注重收集相关最新判例,甚至不惜推迟论文答辩时间,等待关于穆迪证券评级公司作为被告的判决公布,然后才完成论文之写作。此种态度,也体现了作者严谨求实的学风。
该论文的研究成果之一,是较为系统地总结了现存美国判例中针对证券评级机构的六种诉因,它们分别为:1.违约之诉(breach of contract);2.专业人士失职之诉(professional negligence);3.诽谤之诉(libel);4.产品责任之诉(product liability);5.故意干扰他人合同之诉(intentional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 ship);6.反垄断之诉(anti-trust)。作者对原告援引上述诉因之理由和被告证券评级机构之抗辩,乃至法院之态度,一一作了介绍和分析。在这些诉因中,一些已经获得了美国法院的支持,但也有相当部分仍未获得法院支持,因此作者又对上述诉因的局限性进行了逐一分析。
本文的另一个研究成果,在于作者对于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下信用报告机构的法律责任的众多判例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作者概括出了美国法院关于信用报告机构“失职性违规”或“恶意违规”的法律责任的态度。众所周知,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于某一类问题的判决,难免出现互相抵触或不一致的判决。作者克服了上述困难,对于这一领域的判例作了较为系统的梳理,总结出了关于此种法律责任的一条核心原则、两个测试办法、三种举证规则和四大构成要件。作者进行上述梳理和概括之目的,在于利用信用报告与证券评级的共性,使得总结出来的信用报告领域的上述原则,能够比较方便地适用于证券评级机构的“失职性违规”行为,从而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构想至少是能够自圆其说的,也可以说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
美中不足的是,本文没有能够按照我的设想,对于商品评级或船籍评级等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并加以研究和比较。但是就其已经完成的部分而言,资料较为翔实,论证较为严密,构思也比较大胆,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国内外证券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系统研究之空白,这是我感到比较高兴的。令人遗憾的是,本文未曾参加全国优秀博士论文的评选活动,但是我认为,这篇博士论文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学术水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组(前)成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前)副主席
沈达明
200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