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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人(8)

查例载: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犯应死罪者奏闻;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等语。此案王能井〈忄兴〉因乘土匪群聚不散,人心惊惶之时,起意向各乡民吓诈,实为地方之害,虽年逾七十,不准收赎等因咨部,本部照拟核覆在案。兹据该抚于同治九年到案时,据供年七十七岁,计至现年,适居八十,若令遣戍远方,长途跋涉,情殊堪悯,且犯罪本不至死,似应照例收赎。第无办过如此成案,咨部核示等因。本部查八十以上犯军罪以下等罪,除盗及伤人外,余得勿论;七十以上犯罪,律应收赎者,本有区分。今王能〈忄兴〉系因吓诈乡民洋银,照棍徒扰害例拟军,并非盗及伤人可比,虽前据声明年逾七十不准收赎,惟既经查明该犯年已逾八十,势难令其远涉长途,且以律得勿论之犯,仍令照律收赎,已属从严惩办,与该抚前咨所称不准收赎之处,尚无抵梧,应如所咨,将王能〈忄兴〉照律收赎,追取赎银入官。相应咨覆该抚可也。

同治十二年浙抚杨咨请部示准咨东阳县案。

(六)唐律户婚律: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藉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

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谓准令分别,而财物不均平者,准户令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文者,是为不均平。谓兄弟二人均分百匹之绢,一取六十匹,计所侵十匹,合杖八十之类。是名坐赃论减三等。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月。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考,各从漏口法)。疏议曰:率士黔庶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第四残废者能力之规定

(一)嘉庆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奉旨,刑部等衙门具题,彭启良等行窃黄文盛家银物,赃逾满贯一案,因彭启良系属瘫病,定拟绞候,请旨减等拟流,仍行收赎,所办太觉轻纵o此案彭启良系首先造意行窃,复窝留分赃,数逾满贯,即因其素患瘫病,亦止可稍为轻减,若竟由死罪减流,又复准共收赎,未免失之太宽,恐嗣后身有笃疾之人,恃有宽典,均得肆意妄行,冒干法纪,并恐将来贼犯中起意行窃者,捏称系笃疾之人为首,既可照例减等收赎,而本犯转得幸逃法网,适足启推卸之渐。着大学士九卿将笃疾人犯如何量减罪名予以限制,推广律文,悉心妥议具奏。俟议上时,所有彭启良一犯即照新例办理,钦此。四川案。刑部奏:据山东抚长题,德州民杜七推跌阎狗,垫伤内损身死一案,查杜七年甫七岁,因七岁之阎狗讨乞蛄虫,不允,被殴回推垫伤内损殒命。查名律例内,小幼犯罪案,年岁之大小以为矜宥之等差,原系慈幼之义。部中向无办过七岁幼童杀人之案,杜七一案,应否准其依律免罪?抑或照刘糜子九岁杀人之案,监禁数年之处,理合奏明。嘉庆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奉旨,此案杜七年甫七岁,因七岁之阎狗讨乞蛄虫,不允,被殴回推垫伤殒命;是杜七委系无心戏伤,与该部所引乾隆年间刘糜子九岁杀人之案,因索取葫豆不给,逞凶殴毙人命,应行监禁者情节不同。即伊二人年已及岁,亦仅科以援决;况杜七与阎狗俱在龆龄,自应量加矜宥。杜七一犯者,加恩准其依律免罪,余依仪,钦此。

凡瞎一目之人,有犯军流徒杖等罪,俱不得以废疾论赎;若殴人瞎一日者,仍照律科罪(大清律例名例篇老小废疾收赎律条例)。

手折准赎;聋哑之人不准赎。直督题:方哑子谋杀蔡十,原供系一问一比,与众供同,属审比试不讳,拟斩监候(道光四年案)。

山东省李三札,健摧铎身死一案,声明该犯背驼腰折,右臀〈疒贵〉,右腿瘤,左足外躄,行走颠蹶,较之折二肢者尤为狼狈,与笃疾之例相符。部议该犯系残疾,并未笃疾,应将声请之处毋庸议(乾隆二十三年案)。

全纂:凡教令老幼侵损亲属,应坐教令者,以侵损凡人之罪。如所侵损者系教令者之亲属,则于老幼无论是否亲属,均坐教令者,以某侵损亲属之罪分别加减。玩本文可以类推。乾隆十年部覆:河抚硕查:乾隆元年浙抚稽题,刘福喜因伊父刘思瞻致死一家三命,同母荆氏拟流。荆氏到配自尽,刘福喜年止七岁,母死无依,请给伊祖刘玉玺回籍。奉旨:刘福喜准其回籍,钦此。今李黑儿年甫八岁,某母夏氏已故,无依,与刘福喜情事相同,可否准其免流,恭候圣裁。再刘福喜已经到配回藉,故当日不请收赎;此案李黑儿尚未发遣,应仍照例收赎。

云南司查:律载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注云:其犯死罪者不用此律。盖以律内另有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死罪,议拟奏闻之条,故云不用此律。其虽经问拟死罪,既已缓决减流人犯,即与现拟死罪不同,遇有废疾,自应一体准其收赎。惟该抚咨内声称:注云聋哑折一手皆为废疾等语。遍查现行律注,并无此条,且查废疾之中,如瞎一目之人,定例有犯军流徒杖,不得以废疾论赎。诚以若辈瞻视行动,皆与常人无殊,未免概行幸免,致启长奸之渐。口哑之人亦属无妨动作,非折跌肢体可比。是以本部遇有聋哑之人犯案,向俱不准收赎,今该抚以缓决减流人犯车老八,自幼口哑;向老二左手骨断,可否准赎,咨请部示。查向老二左手骨断,实属废疾,自应准其收赎;其口哑之车老八,应不准收赎。相应咨覆该抚,并通行各省,一体遵办(乾隆五十九年说帖)。查律注:笃疾瞎两目折两肢之类,今山东省李三背〈疒它〉、腰拆、右臂〈疒贵〉、右腿瘸、左足外癖,行走颠蹶,系属残疾,不得照笃疾杀人例声请(乾隆二十三年所见集案)。

军流情重,改发新疆为奴。人犯遇有笃疾,仍应改发四省,不准收赎(乾隆三十七年部咨)。

逃军逃流改发时,遇有老疾,律得收赎;但不得并其原罪而赎之,仍应发原配所收管(乾隆三十五年部议)。

(二)刑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例。

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俱交部议处(谨案:此条乾隆三十二年删改)。

疯犯杀人,永远锁锢。若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结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倘复病滋事,亲属照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结之地方官,照例议处(谨案:此条嘉庆六年定)。

犯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覆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切实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闘杀。如无闘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杀各本律定拟。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以疯病杀人例,永远锁锢(谨案:此条嘉庆十一年定)。

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勾永远监禁之犯,病愈遇有恩旨,例得查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夫死,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谨案: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遵旨定例)。

疯病杀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办理外;若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拟绞监候,秋审酌入缓决;其连杀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俱入于情实。倘审系装捏疯迷,仍按谋故闘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问拟(谨案:此条乾隆四十一年定,道光五年、同治九年两次改修)。

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查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果如到案后病愈,监禁至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倘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取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谨案:此条嘉庆十九年改,同治九年修改)。

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一命,但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俱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谨案:此条道光二十五年续纂,同治九年修改)。

嗣后遇有始终疯迷之人犯,定案时即照例严行锁锢监禁,不必照过失杀人例,先追收赎银两。如监禁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即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照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查办;如不痊愈,即行永远监禁,虽遇恩旨,不准查办(道光二十七年浙省准刑部咨)。

又疯病致毙平人非一家二命者,秋审入于缓决办理。至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复另毙平人一命,仍准照例夹签。倘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俱按致毙期功尊长尊属本律,拟斩立决,毋庸夹签声请。以上均通行。

刑案:

因疯杀女,监禁七年。病已痊愈,其子呈求释放,交房族管,原情准释束(嘉庆十八年广西司说帖)。

因疯砍伤伊妻及胞叔身死。并另伤四人平复,情节虽重,但系疯发无知,并非有心干犯,照殴死期亲尊长律斩决,援例夹签改为监候(嘉庆二十二年河南案)。

疯病杀人,如系始终疯迷,永远监禁之犯,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犯者,验明病果痊愈,即可随案题请,不必拘以五年之限。若系到案供吐明晰,应以绞抵缓决人犯,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例应留养承祀者,病虽痊愈,必俟五年后始准查办(嘉庆二十三年江苏司说帖)。

妇女因疯杀媳,律拟徒,遇赦减杖。病已痊愈,给属领回,严行锁锢(道光十年江西司说帖)。

因疯砍伤邻妇并邻妇之女,邻妇在余限内身死,其女用药医治痊愈,并未报案,及有尸亲切结,仍依闘杀律拟绞(嘉庆十六年山东案)。

因疯殴死同居继父,虽始终并未痊愈,仍依殴同居继父致死律,斩候(嘉庆十九年陕西案)。

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铐,严行封痼。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之犯,到案始终疯迷,不能取供者,即行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银两。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出结转详,照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依闘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遇有查办死罪减等恩旨,与覆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查办,如不痊愈,即永远锁锢,虽遇恩旨,不准查办。若锁锢不严,以致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疯病杀人之案呈报到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除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报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谨案:此条乾隆二十七年定,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复奉颁修)。

第五妇女之能力

(一)不动产之获得及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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