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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建设法律责任

一、建设法律责任概述

建设法律责任是指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准则,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包含以下4层含义:

(1)承担建设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而且还包括管理机关等;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2)实施了建设违约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3)建设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

(4)建设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或者处理。

二、建设法律责任的特点

建设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以及违反其他法律的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建设法律责任是不履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引起的后果。

(2)建设法律责任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即必须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中明文规定,否则不能构成建设法律责任。

(3)建设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履行建设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国家就予以追究。建设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有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另一类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4)建设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在日常管理中大量的责任形式都是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建设法律责任的形式

1.行政责任

这是承担建设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的处罚。建设法律责任中常见的行政处罚形式有:

1)警告。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一种处罚。

罚款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这不同于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一定要构成对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

3)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

4)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许可证、执照和有关证照。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无论是许可证还是执照,在本质上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种资格、能力符合法定条件,当这种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行为人不符合这一条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不承认行为人原来所取得的某种资格或者能力。

5)降低资质等级。降低资质等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降低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一般由原发证和资质审批机关实施处罚。

6)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对机关工作人员和职工进行的惩罚。行政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3)行政措施。行政措施主要是指责令改正这一措施,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命令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教育措施。

2.民事责任

(1)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后果。如《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活动是一种技术密集、专业性强、投资巨大,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承担的,必须有相应资质才能承担。建设单位明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们,不仅会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而且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财产产生危害,甚至危及人民的生命。因此,要对建设单位的发包行为进行规范。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所谓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本不可再分开承包的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同单位承包。这样做不利于工程的统一协调,难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安全。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包单位的法律责任

(1)承包(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承包(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5)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的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建筑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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