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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建设工程法规概述

一、建设工程法规的含义

建设工程法规即规范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等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建设管理及建设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设工程法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国家机关、社会机构和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建设工程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国家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法规覆盖面广,涉及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建设活动,是运用综合手段对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调整的法规。国家立法机关颁发的调整建设活动的相关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务院颁发的调整建设活动的行政法规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建设活动的规章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市场管理、建设活动主体资质管理、建设活动从业人员资质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化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城市建设等方面。

二、建设工程法规的构成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建设工程法规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主要部分:

(1)建设行政法规。建设行政法规是调整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建筑工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其他行业中有关建筑工程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是建设工程法规的主要内容。

(2)建设民商法规。建设民商法规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

(3)建设技术法规。建设技术法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检测、验收等的技术标准、规范、指标等规范性文件。它以建筑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综合评价、科学论证而制定,由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批准颁发,作为全国建筑行业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三、建设工程法规的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法规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建设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确立建设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不仅可以弥补建设立法的不足,而且对建设执法和建设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建设工程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必须体现建设工程法的功能和宗旨。本书拟从4个方面概括和分析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的基本原则。

(1)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利益平衡原则。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是整个建设活动的核心,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作为利益的调节器,应注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同时,协调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市场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

(2)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信息不对称是引起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建筑市场的最大特征是信息不对称,它广泛地发生在政府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因此,建设工程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消除信息的不对称,促进建设资源的优化配置。

(3)合理干预原则。所有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都具有一定的外部性,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个特点决定了作为公众利益代表的政府必须干预建筑市场,但政府干预也会失灵,因此政府的干预应适度、合理。

(4)与国际接轨原则。国际惯例笼统地讲,可以解释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地讲,与国际惯例接轨就是要消除国与国之间在交往上的障碍,就是要求我们的建设工程法从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方面与国际惯例的做法和要求一致。

四、建设工程法规的特征

(一)建设工程法规的基本特征

建设工程法规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以下3个特征:

(1)调整对象的系统性。建设工程法调整的是建设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既有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与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还有法人或法人组织等主体之间的民商关系,如工程建设合同等。

(2)调整手段的多样性。由于建设工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这就决定了其调整手段既要有行政的手段,又要有民事,甚至是刑事的手段。

(3)建筑产品的技术性。建筑产品的质量与人们的生命、财产密切相关。这就需要大量的标准、规范、规程来对建筑工程的方方面面进行规范,这些被称为技术标准,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必须遵守的标准,在我国称为强制性标准,在西方发达国家称为“技术法规”。这些内容属于广义建设工程法规的范畴,但不是本书研究的重点。

(二)建设工程法规的法律特征

建设工程法规作为调整工程建设管理和协作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具备一般法律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征。

1.行政隶属性

这是工程建设法的主要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工程建设法必然要采用直接体现行政命令的调整方法,即以行政指令为主的方法调整工程建设法律关系。调整方式包括:

(1)授权。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授予国家工程建设管理机关某种管理权限,或具体的权利,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如规定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程建设合同的鉴证等。

(2)命令。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赋予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作为的义务。如限期拆迁房屋,进行企业资质认定,领取开工许可证等。

(3)禁止。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赋予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不作为的义务,即禁止主体某种行为。如严禁利用工程建设承发包索贿受贿,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严禁工程建设转包、肢解发包、挂靠等行为。

(4)许可。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允许特别的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某种作为的权利。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一级企业可承担40层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30层以下、单跨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三级企业可承担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5)免除。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对主体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免除。如用炉渣、粉煤灰等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材料的可享有减、免税的优惠等。

(6)确认。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授权工程建设管理机关依法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如各级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是否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等。

(7)计划。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对工程建设进行计划调节。计划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令性计划,一种是指导性计划。指令性计划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违反指令性计划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指令性计划本身就是行政管理。指导性计划一般不具有约束力,是可以变动的,但是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也是应该遵守的。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8)撤销。国家通过工程建设法律规范,授予工程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某些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予以撤销或消灭。如没有落实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停建、缓建。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转包和挂靠予以坚决取缔等。

2.经济性

工程建设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性是工程建设法的又一重要特征。工程建设活动直接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国家增加积累。工程建设法的经济性既包括财产性,也包括其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联系性。如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等都直接为社会创造财富,随着工程建设的发展,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3.政策性

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的工程建设政策。它一方面是实现国家工程建设政策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把国家工程建设政策规范化。国家工程建设形势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工程建设法要随着工程建设政策的变化而变化,灵活而机敏地适应变化了的工程建设形势的客观需要。如国家人力、财力、物力紧张时,基建投资就要压缩,通过法律规范加以限制。国力储备充足时,就可以适当增加基建投资,同时,以法律规范予以扶植、鼓励。可见工程建设法的政策性比较强,相对比较灵活。

4.技术性

技术性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工程建设的发展与人类的生存、进步息息相关。工程建设产品的质量与人民的生命财产紧紧连在一起。为保证工程建设产品的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大量的工程建设法规是以技术规范形式出现的,直接、具体、严密、系统,便于广大工程技术人员及管理机构遵守和执行。如各种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产品质量监测规范等。有些非技术规范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中也带有技术性的规定。如城市规划法就含有计量、质量、规划技术、规划编制内容等技术性规范。

五、建设工程法规的表现形式

法的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当今世界上法的渊源主要有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及国际条约、公约等。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成文法国家。也就是说,法的渊源存在于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因此,建设工程法的渊源有以下6类: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当今中国最重要的法的渊源。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通过和修改。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均须以宪法为依据。凡与宪法相抵触、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2.法律

在当代中国法律渊源中,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主要的法的渊源。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普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都属普通法律。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也是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与建设活动相关的行政法规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4.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工程建设方面的部门规章数量非常多,主要从不同环节和方面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如《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

5.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修改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规章也叫政府规章,指省级政府、省会所在地城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按照一定的程序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与部门规章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是我国数量最大的法的渊源。各地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在工程建设方面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市(直辖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省建筑工程质量条例》、《××市建筑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

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根据承诺必须信守的原则,凡是我国政府签订、批准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法的渊源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反复实践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我国签订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以及国际上通用的建设技术规程也是我国涉外工程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我国加入WTO后,国内建筑市场和国际建筑市场正在融合,熟悉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十分必要。

六、建设工程法规的地位

法律地位,即指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状态,具体指法律属于哪一个部门法且居于何等层次。要确定建设工程法规的法律地位,必须明确其法律性质,也就是确定建设工程法规属于哪一个部门法。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以某一类社会关系为共同的调整对象,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同一法的部门。比如,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共同调整对象所形成的所有法律规范,其总和即构成独立的民法部门,而作为其构成主体的民法通则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建设工程法规主要调整3种社会关系,即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和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对于第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采取民事手段。对于第二种社会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经济、民事相结合的手段。对于第三种社会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手段。这表明:建设工程法规是运用综合的手段对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调整的法规。就建设工程法规调整对象的复合性与调整手段的综合性来看,建设工程法规属于经济法的范围。

七、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建设事业是与社会进步、国家强盛、民族兴衰紧密相连的一个行业。它所从事的生产活动,不仅为人类自身的生存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物质条件,而且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面貌,反映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的综合发展水平。建筑产品是人类精神文明发展史的一个重要标志,建设行业是跨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一个特殊产业。

具体来讲,建设工程法规对建设活动的主要作用有:引导行业发展;规范建设市场;保护合法权益;处罚违法行为。

1.引导行业发展

建设法律规范,是通过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来教育从业者和其他建设活动主体严格遵守建设法规。同时,也为行为主体作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在国民经济中,建设行业是一个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就是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人们所进行的各种具体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准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行为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也才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从事各种具体的建设活动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为建设法律规范。建设法规中同时规定人们有权选择某种建筑行为,它既不禁止人们做出这种建筑行为,也不要求人们必须做出这种建筑行为,而是赋予了一种权利,做与不做都不违反法律,一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建设行为主体才明确了自己可以为、不可以为和必须为的一定的建设行为,并以此引导和制约自己的行为,体现出建设法规对具体建设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2.规范建设市场

人们所进行的各种具体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准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行为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也才能实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从事各种具体的建设活动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即建设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32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上述规定即为禁止性的建设行为规定。

正是由于有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建设行为主体才明确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以此作为指导,制约自己的行为。

3.保护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不仅在于对建设主体的行为加以规范和指导,还应对一切符合法规的建设行为给予确认和保护。这种确认和保护一般是通过建设工程法规的原则规定反映的。建设法规即规定人们有权选择某种建设行为,它既不禁止人们做出这种建设行为,也不要求人们必须做出这种建设行为,而是赋予了一个权利,做与不做都不违反法律,一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建筑法》第24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属于授权性的建设行为。如《建筑法》第4条规定的“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5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即属于保护合法建设行为的规定。

4.处罚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法规要实现对建设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又要对建设违规行为予以制裁,必要时对违法建设行为给予应有的处罚。否则,建设工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制度由于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手段,就会变成无实际意义的规范。因此,建设工程法规都有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规定。如《建筑法》第72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属于处罚违法建筑行为的规定;再如《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正是由于有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建设市场秩序才能得到规范,建筑产业的环境才能得到优化。

八、建设工程法规的调整对象

建设工程法规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经济协作关系以及建设行政管理关系。

1.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是指因从事建设活动而产生的国家、法人、公民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在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自然人的损害、侵权、赔偿关系;建设领域从业人员的人身和经济权利保护关系;房地产交易中买卖、租赁等产权关系;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导致的拆迁安置关系等。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既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又关系着个人的权益和自由,因此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建设工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2.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在各项建设活动中,各种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生产和生活需要,或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目的,必须寻求协作伙伴,随即发生相互间的建设协作经济关系。如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同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等发生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是一种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的横向协作关系,一般应当以建设合同的形式确定。建设合同关系大多具有较强的格式性,这是由建设活动的建设关系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在建设活动中,各个经济活动主体为自身的经济利益,在建设工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建立建设经济协作关系。

3.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建设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活动,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国家对此类活动必然要实行严格的管理,包括对建设工程的立项、计划、资金筹集、设计、施工、验收等均进行严格监督管理,进而形成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是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如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相应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方面是规划、指导、协调与服务;另一方面是检查、监督、控制与调节。这其中不但要明确各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间及内部各方面的责权利关系,而且还要科学地建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各类建设活动主体及中介服务机构之间规范的管理关系,这些都必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由有关的建设工程法规来承担。

应当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法规,彼此间既互相关联,都必须以建设工程法规来加以规范和调整,不能或不应当撇开建设工程法规来处理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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