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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实然的价值选择——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概述

未成年人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自古有之,但是一般来讲,除非这种行为极端恶劣并对公共幸福构成严重威胁,否则其通常是可以被我们所容忍的。也就是说,如果该种行为有着更为严重的反社会性,那么就可能由家长或学校给予惩罚,或由警察以从轻发落方式给予宽恕。但是如果这些方法都不奏效,那么只能将其逮捕并提交法院。

在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需要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所以我们的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防止其重新犯罪,而不是惩罚报复。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这不仅是社会稳定的必备条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使命。

此编内容着重研究两个问题:其一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其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教育系统工程的组成部分”(1)然而,笔者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应当建立在对问题的特征以及形成原因的全面认识基础之上,这样才可提出行之有效的应对策略,因此本书第一编内容着重从实然层面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界定

当今社会,无论从生理学角度、社会学角度亦或是从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都是一类特殊群体,因而其必然享有优于成年人的特殊处遇,受到法律和社会的特殊保护,这一特点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显得尤为突出。这取决于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征与生理特征以及心理特征。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要明确其范畴。与之相似的概念为青少年犯罪。只有正确区分二者,才能明确研究对象的范围,进而更准确地把握这一类特殊群体的犯罪基本特征。何为“未成年人”,一方面,从文字表层含义推衍,《新华字典》将其解释为“法律上指未达到成年年龄的人。在我国指十八周岁以下的人。”而“青少年”则被诠释为“青年和少年,年轻的男女。”可见二者在年龄上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方面,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三部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1款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另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2)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据中国统计年鉴记载,“青少年罪犯”指人民法院在报告期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中14周岁以上不满25周岁的罪犯。其中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罪犯为未成年罪犯。(3)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未成年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青少年一般指十四周岁以上不满二十五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所研究的对象范围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这一概念,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少年犯”——犯了罪并被判了刑的少年。犯罪学中在研究犯罪人分类时,很多学者根据犯罪人的年龄将犯罪分为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4)因为“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类特殊群体其生理和智力上尚未完全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和引诱,因此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少年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我国专设未成年犯管教所,对这类犯罪人单独执行刑罚。

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分析

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笔者欲从全国和地方两个级别对犯罪现象进行对比分析。

(一)全国未成年人犯罪发展态势

据相关资料统计,全国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发展呈现如下态势。

1.未成年犯罪人绝对数量迅速增长

依据国家统计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笔者对于近几年来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做了如下对比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绝对数量自1988年以来迅速增长,由20世纪80年代的年均3万余人增至90年代的4万余人,步入21世纪后,未成年犯罪人的绝对数量逐渐突破5万人,并在2008年达到历史最高值88891人。实践证明,我国的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呈上升趋势,形势令人堪忧。

2.未成年犯罪人相对数量上升幅度较大

短短二十几年的时间内,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人总数中所占比重出现了飞快增长的局面。三组数据引起我们的注意:其一,历年不满18周岁罪犯占罪犯总数的比重。这一部分犯罪群体是青少年犯罪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本书研究的重点对象。这一比重从1988年的8.8%逐渐小幅增长2004年的9.1%,直至2005年,比重达到最高峰9.8%,并且这一数值连续三年居高不下,从未低于9%,至近两年才渐有回落;与之相对应,另一现象也值得我们关注,,18-25周岁罪犯占罪犯总数比重却逐渐呈现减少的趋势,1988年,这一年龄阶段的犯罪人占全国犯罪人总数49.7%,至1994年左右该比重始终保持在40%左右,接下来的五年时间(1995年—1999年)连续下跌了10个百分点,进入2000年以来,该数值继续保持下跌,至2010年再次下跌10%,可见相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增长趋势来说,18-25周岁犯罪人所占比重的下跌趋势更加明显,二者恰好呈互补关系,在青少年犯罪人所占比重整体下跌的前提下,未成年犯罪人的数量却仍然保持较强的上升趋势,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严峻性;其三,不满18周岁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比重也在持续上升,这一数值从1988年的15%,经过14年的时间,增至2001年的19.7%,直至2002年突破了20%,但此数据绝非未成年人犯罪发展的顶峰,三年后该数值一路飙升至28.9%,随之以后的五年时间也一直在高点徘徊。

经过以上三组数据的对比分析,我们不得不感慨,当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可以用“激增”来形容,其涨势及速度甚至胜过我国改革发展的速度,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思,到底是何种原因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该问题,它必将以更加迅猛的速度恶性发展。

(二)地方未成年人犯罪发展态势

不但全国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显严峻,在各个发展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工作面临严峻的考验。在这里笔者列举个别有区域代表性的省份或城市以说明该问题。

1.广东省未成年人犯罪发展现状

2000—2004年之间,该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展速度相对较快,其在所有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呈较快幅度增长,尤其是深圳市宝安区,从2000年的4.06%增至2004年的13.05%,增长了8.99%,另有珠海市香洲区、东莞市、惠州市惠城区、河源市源城区增长速度也翻倍,尤其是河源市源城区,2004年的数值达到2000年的7倍之多,形势令人担忧。

2.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发展现状

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存在如下特点。

全省犯罪总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绝对数量都具有起伏式增长的特点。从1994年至2003年的10年间,浙江省整个社会犯罪的数量不断增长,由1994年的75360人增至2003年的99213人,增加了31.65%;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绝对数量也随之增长,从1994年的9000人增至2003年的10533人,增长了14.55%。

未成年人犯罪占所有犯罪的比重一直居高不下。10年期间,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率基本在9.5%~12%之间波动,表面看这一数值基本稳定,仅仅在1996年和2001年“严打”期间表现出略微下降的趋势,但是数值往往在活动过后一年左右时间又出现反弹。这从反面证明了我们防治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实践性工作的失败。

第三节 当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述评

笔者在此处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归结为两个方面:静态特征与动态特征。前者强调未成年犯罪人初犯所具备的特征,这些特征通过横向比较当前我国同一时期未成年人犯罪个案的共性,便可得出结论,其具体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形式特征、环境特征;后者着重探讨未成年犯罪人重犯的问题,这类特征要求回溯前一时期的历史,与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做纵向比较,才可得出结论。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静态特征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特征,即是指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征,在此,本着“以人为本”、“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基本指导思想(5),着重从未成年犯罪人自身出发总结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年龄特点、性别特点、文化特点、身份特点等,以便日后有针对性地寻找治理对策。

1.低龄犯罪主体持续增多

物质文明的迅猛发展以及中国计划生育制度下催生的“现代小皇帝”现象,使得儿童的发育年龄持续提前,加之文化环境的开放发展,儿童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的几率也在逐渐上升。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年龄低龄化的特点初露苗头,这种违法犯罪的低龄趋势潜在着巨大的社会危害。

首先,未成年人平均犯罪年龄呈降低趋势。据统计,20世纪80年代未成年犯罪人的平均犯罪年龄为15.84岁,而2002年该指标降至15.73岁(6);2010年再次降低至15.56岁(7)。有些省市甚至出现7、8岁儿童的违法犯罪案例,同时14岁以下的少年违法犯罪现象也持续增多。总体而言,犯罪的高峰期也主要集中于14—15岁少年之中。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1%。这一年龄区域的犯罪人主要集中于中学在校生,其中初中生成为了主要的犯罪群体。据某地人民法院统计,初中生犯罪案件(主要指职业学校犯罪案件)大约占在校学生犯罪案件的52.38%。(8)

以上数据仅仅是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数据统计,如果加之实践中频频发生的未成年人一般违法情形,则低龄化犯罪特征更为突出。值得强调的是,违法行为初始年龄越小,未成年人的“劣迹史”就会越长,同时犯案手段会相较于一般犯罪人更成熟,而且从犯案心理角度分析,其罪责承受能力也就会越强,转化为客观外在表现就是犯案手段更为残忍。例如,从11岁、12岁就开始从事违法行为,发展到13岁、14岁就有足够能力进行犯罪活动,甚至有些未成年犯罪人被重特大犯罪集团所利用,成为其外围成员,参与集团犯罪活动。

其次,未成年人的初次违法犯罪年龄偏低。据公安部门统计,在全国刑事犯罪案件中在校生作案的数量,从1984年的31149人上升到1993年的84863人。(9)1995年,河北省共抓获16岁以下的案犯2235人,比1991年上升了近50%,而小学生犯罪人数上升了78.5%。(10)这一现象引起了我国学者对初犯年龄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中后期,我国学者才开始着手开展对第一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年龄统计工作。有学者提出“初犯年龄趋低”(11)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结论的论证有失严谨。原因在于,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十六周岁,另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八类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年龄便成为区分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重要指标。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行为,只有已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才可能被称为犯罪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才可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在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仅可被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调研的重点不仅包括初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的消长,同时也包括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年龄的消长趋势。

由此笔者认为,研究犯罪人初次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年龄的消长趋势确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据统计,未成年犯第一次实施犯罪的年龄主要集中在14—16周岁;另外,7—13周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第一次实施犯罪的比例也比较高。所以,一方面,确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述八类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年龄,有助于把握犯罪行为的形成过程以及犯罪人的反社会性的形成历程,从而更准确地查明导致犯罪的行为人的个体及社会原因,进而寻求更有效地预防对策,将未然之罪扼杀在萌芽之中。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普通犯罪行为年龄的调查,有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通过适当的执行刑罚,及时地、准确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矫正,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

再次,犯罪高峰年龄降低。上个世纪后期,未成年人犯罪多集中于16—17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从生理学和心理学角度分析较之于14—15周岁的未成年人更加成熟,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价值观及对事物的判断标准,同时其对外界责难的心理承受能力也明显增强,因而在未成年人作案总数中占有主要成分。但是,随着国民物质生活的提高,科技的进步,未成年人在生理发育上普遍呈现早熟的趋势,发育年龄普遍提前至14—15周岁。与此同时,现代知识日新月异迅速增长,21世纪如今的“90后”、“00后”少年儿童正经历着信息的多元化冲击,这样特殊的历史时期,必然可以造就部分心理和生理上更为成熟同时更具创新能力的人才,但另一方面,相对滞后的信息过滤机制也必然会将部分未来得及或被疏于管理的孩子引向错误的认知世界。生理上的相对成熟仅仅是物质丰富、营养丰富的自然结果,而相对于成年人来讲,其接受外界多元文化冲击的同时,如果缺少了正确的指引,单凭生理的相对成熟程度尚不足以全面地思考与独立地评价所有新鲜事物。这种心理与生理的成熟度极不协调的现象,会直接导致行为个体的内在冲突,甚至产生过激的行为。

2.犯罪主体受教育程度偏低

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之下,本课题所研究的犯罪主体大多数正在接受初、高中教育,一般为在校初中二年级至高中三年级学生。但是调查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无论是在相对发达的东南部城市,还是在偏远的西部、北部城市,未成年罪犯中初中文化程度者最多,甚至还有的犯罪人在念小学时就已辍学。

笔者认为,首先,国民素质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由于未成年学生没有接受较系统的文化知识的教育,学习层次较低,综合素质较差,这会使得其中大多数未成年人无法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无法发展自我综合能力,从而进一步修炼崇高的价值观、人生观和道德观。而对于心理和生理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讲,教育的缺失,无疑是催生现今社会犯罪低龄化的根本因素。

其次,受教育程度有限,将导致未成年人对外界的不良犯罪诱因缺乏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无法分清是与非。从哲学角度分析,面对在交友中、工作中、甚至网络世界中,各种纷繁复杂的物质诱惑、情感诱惑,未受过系统知识教育的未成年人自然会缺乏理性分析问题的能力,在此,物质满足感所带来的的冲击力远远大于理性的自我控制能力,此时,压抑存在于人内心中的“本我”将会冲破时刻坚守岗位的“自我”的控制,将更高尚的“超我”的道德标准抛在脑后,从而为一己私利走上犯罪道路,(12)或被犯罪分子教唆利用,或作为直接正犯亲自实行犯罪行为。

再次,文化程度相对偏低,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往往比较低级、简单,且多数为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来源的社会闲散人员犯罪。尤其是参与集团犯罪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虽然其反侦查能力较低,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比较严重,同时在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无法察觉行为人的怜悯之心,这一类犯罪人的心理特征类似于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对“天生犯罪人”的心理特征的描述。

3.犯罪主体集中于城市流动人员

据部分地市公安部门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多集中于城市流动人员或闲散人员中。这类群体中,一部分人是随在城市打工的亲友而流入大城市的群体。移居大城市的渺小的打工族往往不被城市居民所接受,难于融入其所居住的环境,在陌生的环境中,他们丧失了归属感,甚至子女的受教育机会也有别于城市户口的子女,如此种种原因,使流动人员的子女形成了对社会不公平的基本认知,更为严重者将会产生潜藏在“本我”之中的原始的掠夺感,进而演化为违法犯罪行为。另一部分犯罪群体,是来自于偏远地区的未成年人,他们曾经作为被害人被拐卖、被欺骗,被迫参加盗窃团伙、被迫在街头乞讨,在失去了利用价值或逃脱束缚状态后,他们便滞留于大、中城市,文化程度的局限性导致大多数此类外地未成年人只能找到收入较低的工作,亦或是根本没有工作,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自身贫困、节俭的生活相对于大都市较高的居民生活水平,会让人产生贫富落差,产生不公平感,同时面对各种物质诱惑,容易使人产生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念头。

4.独生子女违法犯罪增多

在我国,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1993年在全国查获的在校生犯罪人员中80%是独生子女。(13)目前我国城镇居民中未成年独生子女所占比例较大,大多数农村家庭也已基本实现计划生育。

独生子女犯罪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溺爱骄纵的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相较于非独生子女具有诸多优势,他们物质生活相对优越,成长环境相对顺畅,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家庭教育模式并未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而作相应的转型,丰富的物质生活无法填补独生子女精神的空虚,顺畅的成长环境也无法检测子女的抗压能力,在几代长辈的“呵护”之下,独生子女往往体现出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他们会认为父母理所应当提供条件满足自我需求,父母也甘愿骄纵孩子将其供为皇帝,这样的教育思想必然滋生未成年人自我、自大的不良性格,甚至淡薄尊卑观念,一旦长辈或社会不合心意,无法满足自己需求,便会想方设法报复,以发泄不满。最近,在南方地区时有发生未成年人杀害亲生父母的案例。其二,叛逆型独生子女。因为独生子女的特殊身份,孩子便被父母长辈寄予厚望,在中国应试教育的环境下,出人头地的唯一方式便是以出类拔萃、成绩优异换取美好的未来。因此,大批的未成年人被剥夺了娱乐时间、假期时间,取而代之的是繁重的课业和补习班,若个别家长望子成龙心切,与子女沟通方式不当,便会适得其反,使孩子无法承受巨大压力,最终产生逆反心理,这是一类较为严重的心理问题,其主要征表为对抗(明示或默示、暴力或非暴力)主流文化,(14)转而将注意力投向大家不提倡的边缘的非主流文化,甚至一部分未成年人因强烈的逆反心理而离家出走,意图摆脱压抑的环境,从而因缺失了行为的正确指引,走向错误的道路。

另外,近年来,女性少年犯罪也日益增多,并且其在整体少年违法犯罪中的比重逐渐增加。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式特征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式特征着重将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比较于成年人犯罪,总结其所具备的突出特点。

1.我国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问题日趋突显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呈现出“居高不下”的态势,有些案件影响十分恶劣,其暴力犯罪的手段甚至比成年人犯罪还要残忍,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问题的考察,主要集中于两点。

其一,暴力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据某法院少年庭对2000年以来共审结的170件案件的分析,其中伤害案件29件,占17.1%,抢劫63件,占36.5%,暴力犯罪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某市仅2002年1至12月份,未成年人涉及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性案件就占未成年犯罪案件总数的14.8%,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且违法犯罪手段残忍。(15)据分析,我国犯抢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人数接近犯罪总数的70%,其中故意杀人所占比例为7.14%,且手段往往比较残忍。

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抢劫以及盗窃等暴力性、侵财性的特点,其中,一些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案件多具有突发性的特点,多是因为生活琐事所引起,这与未成年人感性易冲动、争强好胜、心智不成熟的性格特征有很大关系。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往往表现为不计后果,义气用事,直至大打出手。

案例1.1

2010年7月24日晚23时许,陕西北部某县,无业人员万某(小名“三毛”,14周岁)、拓某某(小名“三娃”,18周岁)预谋抢钱,便租了个体户吴某驾驶的出租车,二人又叫来无业人员张某某(15周岁),万某借了几根木棍放到车上,三人窜到该县某镇某村公路上,下车将出租车车牌用沾水的卫生纸糊住,每人手持一根木棍,站在路中央上拦截过往拉煤大车。7月25日凌晨1时许,三人拦住景某驾驶的河南牌照的半挂拉煤大车,万某上前向景卫东要钱,景某被迫给了人民币200元后,才将该车放行。接着,吴某驾车向前走了一段距离,停车后三人又每人手持一根木棍,拦截住李某某驾驶的河南牌照半挂拉煤大车,李某某被迫给了人民币100元。后万某将劫得的100元给吴某,余款三人各分得几十元。

2010年7月25日晚22时许,万某、拓某某、张某某又预谋抢劫大车司机,他们叫上苗某某(22周岁,无业),四人到镇上用20元购买了四根洋镐棒,张某某租了个体户张某(27岁)的小轿车,四人乘车窜到包府路塌陷区,停车后,张某下车将车牌卸下,四人每人手持一根洋镐棒,站在公路中间,拦截住一辆山东牌照的拉煤大车,车主被迫给了人民币140元。接着,四人又拦截住河南牌照的拉煤大车,车主被迫给了人民币100元。随后,四人在拦截叶某某驾驶的大车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其二,犯罪的暴力程度愈加残忍。未成年人的故意犯罪并非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多数犯罪人与被害人并无很深的过节,其暴力行为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感性因素,这与未成年人性情不稳定、感情用事的生理特点相吻合。由于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体内荷尔蒙分泌旺盛,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体内充斥着活跃、兴奋的细胞以促进机体健康成长,因此,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多表现为好动、情绪易怒、体力旺盛、感情用事、行事不计后果等特点,加之缺乏责任意识和自控能力,便极可能因为于己毫不相干的琐事而逞一时英雄,用暴力解决问题。另外,未成年人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也表现出较明显的暴力特征,其残忍程度不亚于成年犯罪人。

案例1.2

2000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某市范某(14岁)为盗窃钱财,在该市某旅馆里用双手卡住陈某(12岁)颈部,又用电视线缠绕其颈部,致陈某死亡。

案例1.3

2007年6月4日下午3时许,北方某县无业人员高某某(女,15周岁)在镇路口遇到李某某,因李某某曾骂过高某某,其就将李某某强行带到镇迎宾广场,找到无业人员王某(男,16周岁)和刘某某(女,18周岁),几人又将李某某强行带到镇鑫龙宾馆406房间,三人将李某某殴打后,高某某对李某某说:“今天给我的兄弟们泄泄火”,后几人去镇台球厅叫来了李某(男,16周岁)、王某某(男,18周岁)、白某某(18周岁)等五人,让他们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由高某某叫来的贾某(男,15周岁)提出将李某某带到另一招待所,在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李某、王某、贾某等人再次轮奸李某某。次日早上,几人将李某某带到他处进行殴打,后在镇商贸大厦,受害人挣脱高某某等人的要挟跑到警车旁逃脱。

2.多人结伙作案对抗刑事侦查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明显体现出由单一、个人犯罪向多人结伙,甚至有组织、有分工的团体犯罪转化的趋势,包括向更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现象。有关资料显示,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另据报道,有一省级少管所中,一年所收押的团伙型未成年犯占收押总数的60.6%,有的团伙是从过去的三、五人发展到七、八人甚至十几人,团伙内部有“老大”,有自己的纪律、活动地点和活动习惯,作案时有明确的分工。

这种团伙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个,一是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团伙,如团伙盗窃、诈骗、抢劫,另一个是以侵犯人身安全为主要目的的犯罪集团,如流氓团伙,其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程度和其受到的社会评价有密切关系。

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而言,心智发展尚不健全,经验不足,胆量较小,对于触及道德底线的违法犯罪行为仍难以独立作出正确判断,依赖性较强,因此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他们需要极强的思想后盾,团伙犯罪的“集体感”、“使命感”会使共同犯罪的各犯罪人互相支持,互相认可,互相壮胆,形成互相依赖、互相信任的心理暗示,甚至会互相助长犯罪的嚣张气焰,从而减少犯罪干扰因素,更顺畅地完成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从犯罪学实证角度分析,未成年犯罪人往往属于被社会、家庭、学校所遗忘的边缘孩子、犯罪亚文化(所谓犯罪亚文化,是指犯罪亚群体在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信奉和遵循的,与主文化相对立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及其现象的综合体。(16))的支持者,在周围环境的评价中他们往往被视为“淘气孩子”、“堕落少年”、“落后分子”,他们从未得到过长辈、老师的认可,因此,这一类未成年人具有极强的抵触情绪,不乐于合群,但是,当具有同样经历的未成年人聚合在一起,他们自然而然便会由于相同的价值观、相同的认知体系而形成一个具有强大精神动力作支撑的组织,这时,所谓的“边缘孩子”反而会急于融入该群体,得到“兄弟”们的认可。“渴望被肯定”的心态会促使潜在未成年犯罪人形成或加入不法组织,在共同的反社会意识的作用下形成“专业”作案的犯罪团伙。

最后,当前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相对严密的组织、作案制度和反侦查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由于网络媒体不良信息的负面影响,使得很多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形成了重感情、讲义气、欺行霸市、争强斗狠的行为模式,他们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劣行径为楷模。这些人好逸恶劳,无所事事,经常出入娱乐场所,拉帮结派,甚至讲究黑社会组织的结拜仪式。而在犯罪手段上则表现为,最初以盗抢同学的手段获得基本经济来源,日后,以保护安全为由定期强制收取费用并逐渐发展成为初具规模的帮派,遇到争端便采取暴力手段解决,而且很少顾及后果,手段也较野蛮残忍。

3.我国未成年犯罪人老成化

未成年人犯罪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征是较为显著的。从社会经验角度分析,成年人具有更为丰富的阅历,生活中所经历的基本感情因素均会有所体验,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原因,其从社会中所获取的感性体验相对有限,尤其在毫无准备的情形下,情感受到较大挫折或刺激时,往往在处事态度上会显得措手不及,手忙脚乱,不计后果,有失理性;相反,多数成年人(尤其是年长者)遇事则会沉着应对,处变不惊。

当然,年龄的大小与阅历的多少并非永远成正比。如果将一个年幼之人置于一个行为不良的家庭的看管之下五年时间,该未成年人的情感经历很可能远比受过良好教育的成年子女更为丰富,他可能习得父亲的贪婪与母亲的轻浮,因此,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中理性特征缺失的传统观点是由人的生活阅历、生存环境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

但是,近年来,随着犯罪率的上升,未成年人犯罪的这一特点却逐渐丧失了表征性。

一方面,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手法愈来愈老成,从之前的扒窃、抢夺等偶发的传统犯罪,逐渐转化为有计划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抢劫,甚至毒品犯罪,其犯罪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危害性也明显增大。这样的犯罪模式,为刑事侦查带来的很大阻力,其一,预谋已久犯案必定会使可追查的案件线索减少或者人为被破坏,不利于案件的破获。其二,犯罪行为人从诸多影视、网络渠道习得的反侦查技能,也会使很多案件或者隐而不发或者干扰警方侦查策略。

另一方面,现今社会中,极多未成年人在处世态度上显得过于老成,这一特点在我国“90后”“00后”一类群体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这两代人对很多新鲜事物持有见怪不怪的态度,这种态度多半体现为消极观点。同样对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也一改从前的惶恐不安的表现,相反,其在处理方式上显得成熟老练,行为人往往在犯罪预备阶段精密策划、全面准备;在犯罪实施阶段,行事快,下手狠,心不虚、胆不怯;犯罪之后,可以依计划从容地处理现场,逃避法律追究。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老成化还体现于犯罪技能的提高。传统的犯罪技术经过训练是较容易被掌握的,例如骗术、扒窃技术,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相当一部分犯罪人由于环境的便利,有机会接触先进技术,利用先进仪器,因此,利用新型技术(诸如网络技术、电子技术、伪造技术等)实施犯罪行为,已成为解决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所面临的又一挑战。

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种类扩大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数表现为侵犯财产型犯罪,这一类犯罪行为大约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60%~80%,而且主要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为主,其中以团伙盗窃最为普遍。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与未成年人生存的基本环境有重要关系,实为人的现实生存条件与理想化的物质追求之间的差异。

一方面,优越的社会环境能够激发人们的物欲,尤其是在现今社会,很多大城市中的商品、服务往往被冠以“品质生活”的美称,实为一种普遍被适用的营销策略,但在消费者眼中其往往被视为通向上层社会的敲门砖,因此攀比之心、虚荣之念形成的不良的社会风气,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对具有极强可塑性的未成年人的金钱观教育便显得尤为重要,若有失得当则必然扭曲人的思想,将人教育成为拜金主义者;另一方面,虚荣之心与现实生活并非成正比,对于成年人而言,物质的占有欲可以被理性、道德的高尚品格所约束,但相对于自控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则较容易受到物欲的驱使,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从而走上错误之路。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型犯罪是最能体现未成年人主体特征的一类传统型犯罪。

但是,现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所覆盖的领域远远大于财产类犯罪,诸如强奸、赌博、强迫卖淫、毒品犯罪等行为的发案率剧增。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为涉赌案增多。犯罪团伙利用未成年人好奇心强、贪玩心重的特点,通过吸纳未成年人为成员,组织聚众赌博、开设电玩城,从中获取巨额利润,短短几个月内即赚取不法财物十余万元。在这类案件中,涉案的青少年占有一半的比例,他们一般担任积极参加者的角色。另外,还有部分未成年人为赚取钱财,竟参与到强迫卖淫、传播淫秽物品等恶性犯罪之中。

另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剧增的又一突出表现体现在毒品违法犯罪领域。未成年人的生理结构正处于发育成长期,其具有十分强烈的好奇心,而且多数中小学没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正规的禁毒教育,因此很多孩子对毒品的危害知之甚少,一旦交友不慎,染上毒瘾,就很难抵御诱惑,不能自拔。小小年纪便成了“瘾君子”,为了满足吸食毒品的昂贵支出,很多未成年人迫不得已加入毒品犯罪集团。另外,由于吸食毒品而诱发的其他普通犯罪行为也呈上升趋势。

案例1.4

2009年10月份的某日,刚满16周岁的刘某在陕西北部某县某镇一宾馆门口,将一包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果子”的女孩后,“果子”将该毒品交给了王某。

几天后,刘某接到“果子”电话再要毒品,刘某便在镇同一宾馆门口的一辆车下放了一包冰毒,后“果子”将王某给的800元给了刘某。

同年11月份的某日,刘某在镇一商贸大厦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给王某赊了一包冰毒。

同年12月21日,刘某在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冰毒三包,共2.1克。检察机关依法对刘某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环境特征

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思维模式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这一结论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而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也必然通过案发时间以及空间的特殊性体现其所生存的环境特征。

部分类型犯罪的空间位置相对固定,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活动的环境界域。我国理论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中多数学者坚持犯罪空间流动性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与青少年活跃爱动的个性特点相适应,青少年犯罪行为也绝对不会停留在一个固定的空间位置上,他们总是在不同的空间单位实施犯罪行为。(17)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未成年人团伙犯罪的突显,流窜作案的几率必然适当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一般都有自己的势力范围,在这一空间范围内,由于语言、自然环境、生活习惯相对较熟悉,所以在势力范围内作案,成功的几率较大,这就决定了当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型特点:犯罪空间相对固定。据调查统计,2001年未成年人在重庆市区、县作案的比例约占80%,流窜至市外作案的占20%。(18)

另外,未成年人犯罪空间相对确定性体现在各罪之中也有证可考,不分类型的犯罪行为的案发地点相对确定、集中。例如无论是个人单独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还是多人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案件,其案发地点多数集中于网吧、影院、电玩城、歌厅、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周边。这些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了群体娱乐的空间,同时也极易激化不同势力范围之间的矛盾,促发争斗,缺乏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往往一言不合便大打出手。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态特征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态特征突出体现于犯罪人重新犯罪问题中。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较高,平均每年查获的少年作案成员中,重新犯罪率在30%左右。多数未成年犯罪人会因前一犯罪行为,被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往往会在短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其原因在于,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很多未成年犯罪人被执行相对较轻的刑罚或被判处缓刑,由于监禁刑自身因隔离服刑而导致的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困境,以及我国行刑过程中矫正工作的不足,使得未成年犯罪人因种种原因,在服刑期满后或缓刑期满后,出现再次犯罪的现象,甚至有不少未成年人超过两次以上被追究法律责任。

这种现象也导致了适用《刑法》累犯制度的障碍。一般而言,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因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和第72条的规定,往往其前罪会因被判处较低的有期徒刑而适用缓刑制度,如若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缓刑撤销事由(《刑法》第77条规定),则行为人原刑罚就不再执行,那么,即便在缓刑考验期后再实行相当程度的危害行为也无法适用《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样的立法效果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能真正对未成年犯罪人起到威慑效果。

笔者认为,无论是成年犯罪人还是未成年犯罪人,再犯者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应当等同视之,尤其是在我国当代未成年人犯罪手段趋于暴力、残忍的现状之下,不能机械地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一概适用缓刑。我们通过前文的分析,已经得出结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生理发展不健全,自控能力差,可塑性强等特点可以严格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对于多次实行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其适用刑罚若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第72条之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如若依此规定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一律适用缓刑,则其再次实行犯罪行为时,必然无法适用累犯制度“从重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处遇应当分情况区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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