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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读懂”马克思(8)

现在,我们必须考察一下“农业公社”不同于较古的公社的最主要的特征。

(1)所有其他公社都是建立在自己社员的血缘亲属关系上的。在这些公社中,只容许有血缘亲属或收养来的亲属。他们的结构是系谱树的结构。“农业公社”是最早的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由人的社会组织。

(2)在农业公社中,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是农民私有的。相反,公共房屋和集体住所是远在畜牧生活和农业生活形成以前时期的较原始的公社的经济基础。当然,也有一些农业公社,它们的房屋虽然已经不再是集体的住所,但仍然定期改换占有者。这样,个人使用权就和公有制结合起来。但是,这样的公社仍然带有它的起源的烙印,因为它们是处在由较古的公社向真正的农业公社过渡的状态。

(3)耕地是不准让渡的公共财产,定期在农业公社社员之间进行重分,因此,每一社员用自己的力量来耕种分给他的地,并把产品留为己有。而在较原始的公社中,生产是共同进行的;共同的产品,除储存起来以备再生产的部分外,都根据消费的需要陆续分配。

显然,农业公社制度所固有的这种二重性能够成为它的巨大生命力的源泉。它摆脱了牢固然而狭窄的血缘亲属关系的束缚,并以土地公社所有制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自己的坚实基础;同时,各个家庭单独占有房屋和园地、小土地经济和私人占有产品,促进了个人的发展,而这种发展同较原始的公社机体是不相容的。

但是,同样明显,就是这种二重性也能逐渐成为公社解体的萌芽。除了外来的各种破坏性影响,公社内部就有使自己毁灭的因素。土地私有制已经通过房屋及农作园地的私有渗入公社内部,这就可能变为从那里准备对公有土地进攻的堡垒。这是已经发生的事情。但是,最重要的还是私人占有的源泉——小土地劳动。它是牲畜、货币、有时甚至奴隶或农奴等动产积累的根源。这种不受公社控制的动产,个体交换的对象(在交换中,投机取巧起极大的作用)将对整个农村经济产生越来越大的压力。这就是破坏原始的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的因素。它把异质的因素带进来,引起公社内部各种利益和私欲的冲突,这种冲突,首先会破坏耕地的公有制,然后会破坏森林、牧场、荒地等等的公有制;一旦这些东西变成了私有制的公社附属物,也就会逐渐变成私有了。

农业公社既然是原生的社会形态的最后阶段,所以它同时也是向次生的形态过渡的阶段,即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向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的过渡。不言而喻,次生的形态包括建立在奴隶制上和农奴制上的一系列社会。

因此,中国战国期间国家授田的爰田的土地所有制便是中国古代类型的农村公社性质的土地制度。在这里的爰土,是由“专制主义”(“despotismus”)的战国诸雄国家进行的。具有属于“东方专制主义”的特征,而不是在西欧封建主义等级所有制下的马尔克农业公社进行的土地重新分配。

古代中国自周初文献、金文中的“里社”至战国、秦一汉,史不绝书,正如马克思在《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初稿]中所指出的“把所有的原始公社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正像在地质的层系构造中一样,在历史形态,也有原生类型、次生类型、再次生类型第一系列的类型”,周初聚族而居邑落的“里社”,“里社”的名称,即族氏之名。则属于马克思论述的“建立在公社社员的血缘亲属关系上的”“较早的原始公社”范畴的家庭公社类型。到春秋后期开始出现“割断了这种牢固然而狭窄的联系”的“里社”,即有了户籍需要的“书社”的“农业公社”。《孟子·梁惠王》中所说的“五亩之宅,树之以桑”、“百亩之田”,《庄子·让王篇》中颜回说的“有郭外之田五十亩,足以给饘粥,郭内之田十亩,足以为丝麻”,证之以考古出土的银雀山竹书授予宅地的记载和《韩非子·外储说左上》中的中牟之人弃田耘、卖宅圃的所述,正是马克思所指出的“虽然耕地仍然是公有财产”、“在公社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已经是农民的私有财产”的情况。据此,春秋——战国时期的爰田制即有马克思所论述的“‘农业公社’所固有的二重性”,在这里是与马克思所论述的“正由于这个原因,‘农业公社’到处都是古代社会形态的最近的类型;由于同样的原因,在古代和现代的西欧的历史运动中,‘农业公社’时期是从公有制到私有制、从原生形态到次生形态的过渡时期。”古代中国与欧洲是一致的。而且在战国之后的汉代的赐民公田、诸如北朝、隋一唐的均田制等的国家授田,也如马克思所说的“仍然带有它的起源的烙印”。因此,马克思从亚细亚公社所有制抽象的“亚细亚的”“生产方式”在古代中国也都是存在的,而且在中国“亚细亚社会”(“东方社会”)中“烙印”久远。

在这里,要把原始共有第一大“社会形态”晚期和延续到私有制第二大“社会形态”的中国类型原始公社形式的“亚细亚的”“生产方式”的“经济的社会形态”与其次生形态的“经济的社会形态”区别开来,而其次生形态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生产方式,既不是奴隶制,也不是农奴制。所以,在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发展中只有中国类型公社形式及其次形态“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发展”,而没有所谓“五种社会形态”的什么“奴隶‘社会形态’”和“封建‘社会形态’”。

中国类型“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后的社会历史发展,出现了国有土地所有制的秦、汉国家授田的小土地农户、三国时期魏“屯田制”、北魏和隋唐“均田制”,到了宋、元、明、清土地兼并形成的大土地所有制形式,而中国“私有社会形态”的“经济的社会形态”为“东方专制制度下”“小土地所有制”的自给自足的小农业生产方式。对此,马克思关于商人资本的历史考察中,论述了:

资本主义以前的、民族的生产方式具有的内部的坚固性和结构,对于商业的解体作用造成了多大的障碍,这从英国人同印度和中国的交往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在印度和中国,小农业和家庭工业的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的广阔基础。此外,在印度还有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村社的形式,这种村社在中国也是原始的形式。在印度,英国人曾经作为统治者和地租所得者,同时使用他们的直接的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以图摧毁这种小规模的经济公社。如果说他们的商业在那里对生产方式发生了革命的影响,那只是指他们通过他们的商品的低廉价格,消灭了纺织业,——工农业生产的这种统一的一个自古不可分割的部分,这样一来也就破坏了公社。但是,就在这里,对他们来说,这种解体工作进程也是得极其缓慢的。在中国,那就更缓慢了,因为在这里没有直接政治权力的帮助。因农业和手工制造业的直接结合而千万的巨大的节约和时间的节省,在这里对大工业产品进行了最顽强的抵抗。

这种“小农业和家庭工业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是通过剥夺“东方专制制度下”的“直接劳动者”来实现的。对此,马克思在《资本论》并且很清楚,在直接劳动者仍然是他自己的生存资料生产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占有者”的一切形式内,财产关系必然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因而直接生产者是作为不自由的人出现的;这种不自由,可以从实行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减轻到单纯的贡赋义务。在这里,按照前提,直接生产者还占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即他实现自己的劳动和生产自己的生存资料所必需的物质劳动条件;他独立地经营他的农业和与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这种独立性,不会因为这些小农(例如在印度)相互组成一种或多或少带有自发性质的生产公社而消失,因为这里所说的独立性,只是对名义上的地主而言的。在这些条件下,要从小农身上为名义的地主榨取剩余劳动,只能通过超经济的强制,而不管这种强制采取什么形式。使这种小家和奴隶经济或种植园经济区别开来的是,奴隶要用别人的生产条件从事劳动,并且不是独立的。所以这进而必须有人身的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序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必须有本来意义的依附制度。同直接生产者直接相对阅报,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是像在亚洲那样,是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的国家,那么,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任何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在这种状态下,对于依附关系来说,无论从政治上或从经济上说,除了面对这种国家的一切臣属关系所共有的形式以外,不需要更严酷的形式。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用益权。

紧接着随后的下段,马克思进一步所作的对比分析和理解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发展“独特的政治结构”唯物史观方法论及其“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本质的揭示:

从直接生产者身上榨取无酬余劳动的独特经济形式,决定了统治和从属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直接从生产本身中生长出来的,并且又对生产发生决定性的反作用。但是,这种从生产关系本身中生长出来的经济共同体的全部结构,从而这种共同体的独特的政治结构,都是建立在上述的经济形式上的。任何时候,我们总是要在生产条件的所有者同直接生产者的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任何当时的形式必须总是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当中,为整个社会结构,从而也为主权关系和依附关系的政治形式,总之,为任何当时的独特的国家形式,发现最隐蔽的秘密,发现隐藏着的基础。不过,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于无数不同的经验的情况,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彩色差异,这些变异和差异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上已存在的情况进行分析才可理解。

马克思的这一段唯物史观的论述,既揭示了中国古代社会周代宗法血缘共同体,又揭示了秦、汉以来“东方专制制度”“独特的国家形式”“最隐蔽的秘密”、“隐藏着的基础”,即“任何当时的形式必然总是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经济共同体的全部结构”。而在前面所引马克思与《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手稿)》[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对“亚细亚的基本形式”的论述是一致的。在这两处涉及中国古代“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村社会形式”、“小农业和家庭工业的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的广阔基础”、“所以这里必须有人身的依附关系”、“必须有本来意义的依附制度”的“超经济强制”和“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在这种状态下,对依附关系来说,无论从政治上或从经济上说,除了面对这种国家的一切臣属关系所共有的形式之外,不需要更严酷的形式”的论述,正与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周、秦、汉的情况一致。

马克思所论述的“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即《剩余价值理论》(《资本论》第四卷)[第二十四章]“理查·琼斯”中琼斯所用术语的“莱特地租”。“莱特”一向被认为是土地最高所有者君主缴纳实物租税的印度农民。马克思引述琼斯叙述“莱特地租往往和劳役地租及分成制地租结合在一起”的句前指出:“这种地租主要见于亚洲”。在句后又指出:“在这里主要的土地所有者是君主。”中国古代国有土地上的战国、秦、汉个体农民,就是这种情况,并且更典型,而在周代、春秋宗法血缘家族劳动时期,已具有“赋税合一”的特征。特别是秦、汉土地国有制下的农户,即负担国家赋役的国家佃农,而与西欧封建领主、农奴的关系不同。

马克思在对“琼斯关于地租的起源的见解”论述“地租的一定形式,即土地所有权的一定形式,与劳动和劳动条件的一定形式相适应”。在汉代以后,随着土地私有的深化,反映在税制上,从汉代的“田租”、“算赋”、“口赋”(人头税)和“更赋”(“力役之征”),到唐代的“租、庸、调”(地租、徭役、实物)、“两税法”(“以钱输税”、“以资力定税”,春、秋两季交纳),至明代适应大土地地主对佃农剥削形式的“一条鞭”(赋、税改用银钱交纳)、清代“摊丁人亩”,放松了对人身的控制,但剥削仍重。

但是,虽然同为“直接生产者”,在西欧中世纪是“领主一农奴制”的“农奴”,而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三代、两汉,则是“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关系”的“臣属关系”“超经济强制”下的血缘家庭和编户民的“小农”,而“不需要更严酷的形式”。“这些变异和差异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上已存在的情况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而不能去硬套“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的西欧“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模式。在中国“亚细亚的基本形式”的“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后,出现了经营小块土地的“小农”,但却是“有人身的依附关系的”“小农”,是“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的国家“小农”,而与西欧“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的“自由农民”不同。在前文所谓“五种社会形态”是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的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社会形态”范畴三大“社会形态”的第二大“社会形态”的“私有社会形态”中政治经济学抽象逻辑“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发展”的舛释,有违马克思原著文本中论述的真义)已引述的马克思1877年《给〈祖国纪事〉杂志编辑部——二》中,指出:

在《资本论》里的好几个地方,我都提到古代罗马平民所遭到的命运,这些人本来都是自己耕种自己小块土地的独立经营的自由农民。在罗马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他们被剥夺了。使他们同他们的生产资料和生存资料分离的运动,不仅蕴含着大地产的形成,而且还蕴含着大货币资本的形成。于是,有那么一天就一方面出现了除自己的劳动力以外一切都被剥夺的自由人,另一方面为了利用他们的劳动,又出现了占有所创造的全部财富的人。结果怎样呢?罗马的无产者并没有变成雇佣工人,却成为无所事事的游民,他们比过去美国南部的“白种贫民”更卑贱,和他们同时发展起不断扩大生产方式不是资本主义的,而是奴隶制的。因此,极为相似的事变发生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把这演变中的每个都分别加以研究,然后再把它们加以比较,我们就会很容易地找到理解这种现象的钥匙;但是,使用一般历史哲学理论这一把万能钥匙,那是永远达不到这种目的的,这种历史哲学理论的最大长处就在于它是超历史的。

因此,中国“亚细亚的基本形式”和“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后的“超经济强制”“本来意义的依附制度”下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农民,与“古代的”所有制的“罗马历史发展的过程中”“自己耕种自己小块的独立经营的自由农民”、“除了自己的劳动以外一切都被剥夺的自由人”,好像是“极为相似”,但却是“发生在不同历史环境中”的不同生产方式,对“他们加以比较”,“分别加以研究”,“我们就会很容易地找到理解这种现象的钥匙”,但却又不是“超历史的”“一般历史哲学理论这一把万能钥匙”。也就是说,对历史“现象”的“理解”,是有“钥匙”,并不是“使用一般历史哲学理论”“超历史的”所谓“五种‘社会形态’”“这一般历史万能钥匙”,而“超历史的”“一般历史哲学理论”的“万能钥匙”是没有的。

(三)“‘社会形态’”说以劳动者身份论断中国历史上所谓“奴隶‘社会形态’”、“封建‘社会形态悖于马克思原著文本论述和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发展的实际’”

虽然所谓“五种‘社会形态’”说并非是斯大林亲自提出来的,但是斯大林的《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和作为《联共(布)党史简明教程》第四章在1938年和1939年写作、发表、出版及中文译本的发行,却成为了所谓“五种‘社会形态’”说的“上方宝剑”。20世纪40年代的范文澜继30年吕振羽、翦伯赞以西欧历史为模式的周代封建社会说,以斯大林对奴隶和农奴的定义,主张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始于周灭商。

郭沫若在《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七日夜”结稿的“第四篇周代彝铭中的社会史观”“五周代彝铭中无五服五等之制”的末段中,指出:“我们要了解封建的古义。古人所谓‘封建’,和我们现在所用的‘封建’,本质上大有径庭。这种字面上的混淆,及初步的错误,我们是应该警戒的。”

西欧封建主义(feudalism)的“封建”,即“feudal”,其词根“feud”为“封土、领地之意”,该词乃指的是领主一农奴制的“采邑”。在中国周代也有的“采邑”,则是卿大夫血缘宗法家族共同体的“采邑”。在这里,生产方式是本质,采邑是载体。西欧的封建农奴制的采邑是在“原始公社”“再次生类型”的“日耳曼的公社”“解体”后,“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所有制”的“派生的形式”;中国周代的采邑则是“亚细亚的基本形式”土地所有制“解体”前的“原始公社”“次生类型”的载体。分封和采邑的形式,并不是土地所有制的实质,而其实质是土地同直接生产者相结合的生产方式,从而土地所有制和剥削的形式也不同。周代的直接生产者是家族共同体,而西欧中世纪的直接生产者是农奴家庭。马克思1879年10月至1880年10月的《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摘要》中,对柯瓦列夫斯基的公元13世纪印度德里苏丹“统治者的权力”的叙述,批注:

根据印度的法律,统治者的权力不得在诸子中分配;这样一来,欧洲封建主义的主要源泉之一便被堵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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