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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劳动用工篇(5)

如果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追偿。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相关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案例解读

提前下班途中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

吴某系某中学保安人员,2008年12月20日,其未按单位规定的时间下班,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吴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因工死亡,遂作出认定为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该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认为吴某擅自离岗,不属正常工作的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吴某提前下班,只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吴某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此案是比较典型的工伤纠纷案例。员工违反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是否能成为用人单位免于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显然,本案中的法院判决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员工违反工作纪律,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或处罚,但是不能因此拒绝为员工承担保险责任。

【警示】

总务管理者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对其住宿地点、上下班方式等作适当了解,如果劳动者采取较危险方式上下班,或者上下班途中经过较危险的地方,总务管理者应当适当考虑其引起工伤纠纷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带来工伤纠纷。

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责任谁承担

【案情】

2008年4月4日,张某与江苏省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张某到某中学任保安工作,工资为每月12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即按约被派遣至某中学工作。4月28日,该中学作为甲方、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委托甲方向劳务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当地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意外伤害保险费、管理费;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伤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甲方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予以适当补偿。”

2008年8月24日,张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某中学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人力资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向该公司作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由于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中学和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83933.42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某中学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该中学对此不服,遂将张某与人力资源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案件评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人力资源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张某派遣至某中学处工作,现张某在工作中受伤,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张某工伤待遇。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对张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中学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判处某中学支付张某工伤赔偿款61500元,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张某工伤赔偿款98500元,合计160000元。

在中学用工中,尽管劳务派遣的情况较少,但是也有所存在。此案是劳务派遣用工纠纷中较典型的案例。劳务派遣员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与用工单位的其他员工一样,实行同工同酬。但在实际操作中,劳务派遣员工在出现工伤等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校方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一般来说,根据一个劳动者只能同时建立一个劳动关系的原则,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只能找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解决。但是,出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警示】

作为用人单位,学校在接受派遣员工时,应当与派遣单位明确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承担比例,同时,学校对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强度或危险程度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环境,只有全面做好保障工作才能尽可能避免出现类似的纠纷。

职工自愿放弃缴纳养老统筹保险金,为何要单位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4月1日,王某与河北某中学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学校进行岗位调整时,王某为能保留原工作岗位,表示可以放弃学校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学校遂同意了王某的要求,并自此没有再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纳该费用。

2011年5月,王某得知自己因学校未为其缴纳养老金可能导致退休后生活待遇过低的情况后,多次找学校寻求解决办法。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学校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但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而后其于201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为其缴纳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学校则以王某已经自愿放弃、学校并无过错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在本案中,王某为了获得工作机会,与学校以社会保险为交换,虽然其系自愿为之,但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没有法律效力。学校并不能因此停止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费,也不能因此免责。故法院判决,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王某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

【警示】

作为总务管理者,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此项义务。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保险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劳动者须缴纳的部分直接从工资中扣除,从而会导致劳动者收入减少,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增加。因此,有些劳动者会主动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出现这种情况时,总务管理者应当拒绝,坚持缴纳社会保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孙某系山东省某中学总务维修人员。2009年6月17日10时10分,孙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脑出血,当日给予手术治疗。其家属方某于2009年6月19日放弃治疗,当日8时孙某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孙某的死亡视同工伤。

该中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孙某于2009年6月17日上午10时10分在学校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及时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脑出血并立即手术,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术后患者病情稳定并安全返回病房,医院按医疗方案继续进行治疗,并反复向家属交代病情,但家属却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于19日上午8时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

孙某的家属方某述称,孙某于2009年6月17日10时10分,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于2009年6月18日22时脑死亡,仅凭呼吸机维持,2009年6月19日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家岭的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能够认定孙某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孙某的家属向医院递交的拒绝治疗或者检查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书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的情况下,其亲属感到生命无望时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孙某的死亡是基于第三人方某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所谓视同工伤,就是说本不应该属于工伤的保护范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有一定联系,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立法者才作出这样的规定。无论是“视同工伤”还是“认定工伤”,对劳动者来说并没有特别大的区别,因为最终都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关于“突发疾病”及“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一文中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

【警示】

总务管理者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有关身体状况的证明,或者安排劳动者进行体检,以确定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如果系特殊工作岗位,如电工需要在较高处作业,则应当增加比普通岗位职工更多的相关身体检查,以确定其是否患有不适合该项工作的疾病,如恐高症等,尽量减少用工风险。

注 释

[1]. 本章案例的原材料取自劳动合同法网,网址http://www.ldht.org/,最后访问时间:2012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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