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合同成立地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那么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如果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那么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表明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的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的到达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应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作保证的行为称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比单个保证更为可靠。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共同保证人承担按份责任。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约定的,那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同保证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都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保证人内部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按其内部约定的份额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平均分担。
企业法人内部职能部门充当保证人时,如何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内部职能部门在任何情况下担任保证人,都是无效保证。这是因为企业的职能部门本身属于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它们只能按照企业法人的指示开展业务活动,而不能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分别按照以下两种原则处理:
1.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保证合同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2.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承诺能否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变更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或者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该承诺有效吗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订立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采取原则禁止、允许例外的态度。《担保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首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这是由于保证主体的不合格而造成的。
其次,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经企业法人的授权,但其超出了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其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此类保证合同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当然的全部无效。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充当保证人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过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哪些情况下国家可以充当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主要是针对国家机关不得为一般性的商业交往提供保证。但是有关部门接受国务院委托以国家的名义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我国在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单位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能源、环保等基础建设,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很少盈利,或在短期内无法见到经济效益。对于这样的贷款,一般个人或单位组织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提供贷款。因此,对使用外国政府或外国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作了特殊的规定,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可以作为例外。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接受的贷款应当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第二,必须经国务院的批准。
公民充当保证人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公民的保证主体资格,应当从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代为清偿能力来确定。
公民作保证人,首先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保证人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事先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保证人。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公民的行为能力在产业中的自然延伸,其在法律地位上与公民没有区别。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公民作保证人的,应当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保证人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无法划分的,视为以家庭财产承担。
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对于这些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再需要合同为其带来利益,则可以变更合同。
第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协商时,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是模糊的,否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不可抗力必须达到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如发生不可抗力后,经义务人的努力,合同仍可履行,则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
在什么情形下合同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哪些
担保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保证合同履行而向债权人作出的一种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不必经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而直接从债务人或第三人处获得某种补救,以弥补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主要有五种方式: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款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否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