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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4)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在丁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轿车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杨某应将轿车返还给丁某,丁某也应将 8.5 万元车款退还给杨某,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

【案情简介】

李某(原告)在某名牌自行车专卖行(被告)中闲逛,偶尔发现有自己非常喜爱的一种新款式自行车,很想买但未带够钱,又怕仅剩的两辆会被卖完,就跟售货员商量,想预付200元钱让车行留给他一辆,第二天再来付足余款取车。经过原告的一再恳求,售货员答应了他的要求,原告便在两辆车中指定了一辆。不料,当夜车行发生了盗窃案,结果这两辆车全部被盗。

第二天,原告带钱来取车得知了此事,便要求车行退还其预付款,或者自己补足差额,待车行再进此种型号的新车时给自己一辆。车行拒不答应,认为自行车已被原告买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丢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并要求原告补足差额。原告要不回车款,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车款2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应如何解决?

【参考答案】

一般来说,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即由谁承担。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一定的法律形式为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对于以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普遍认为应根据特定物,种类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即转移,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所有权和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转移。

从理论上看,种类物自交付时起才特定化,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才发生移转;而对于特定物则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果财产为特定物,在未交付之前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则出卖人便可以在交付之前将一物数卖,从而无法将特定物交付给第一个买受人,导致第一个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其债权无法实现,而第一个买受人只能根据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这样,很可能助长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一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从而会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特定物的买卖不是从交付时起,而是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所有权,则出卖人不能再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将构成对第一个买受人(新的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犯。第一个买受人也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即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确认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责任分担问题的规定,并未因特定物,种类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其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此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责任应自交付时转移。

标的物交付前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当然,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本案来看,原告指定的标的物即自行车,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尽管该车是原告从两辆自行车中特别挑选出来的,相对具有特定性,但这仅是品种与质量的差异。在没有交付之前,可以以其他同类自行车来相互替代。只有在实际交付时,交付给原告的自行车才特定化,所以认为自行车在原告挑选出后就已特定化,并移转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更何况,由于中国《民法通则》并未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在所有权移转上的差异,所以,即使认定该自行车为特定物,也不能认为其所有权自原告预付200元时起转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特别约定,被告的自行车在原告预付款时所有权即移转给原告,则是一种特殊的交付方式,故所有权当时便发生移转。但本案中并无此类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虽然预交了部分车款,但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尽管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车,但自行车的所有权因买卖协议的未完全履行,即原告未交足车款,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因此,自行车丢失的风险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预付的车款。

第四节 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一)法人的概念、沿革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我国建国初期,曾先后在有关的法规中使用了“法人”一词。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认真实行法人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视有关法人的立法,如1983年4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9月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年12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 1988年4月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均有一些关于法人的规定。特别是《民法通则》设专章对法人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它包括法人的一般规则,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并专门对联营企业的形式作了规定,从而使我国法人制度初步建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行,法人制度更趋完善。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四点: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第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债务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其他财产以及创立人的其他财产是分开的,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法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明证。

(二)法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法人主要有以下分类:

1、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以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实现公共福利为目的,依据公法所设立、组织的法人为公法人。国家管理机关是典型的公法人。追求私人目的,依据私法所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3、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所设立的法人是营利法人,反之为公益法人。社团法人中,既有公益法人,也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即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管理是不同的。

4、我国现行法上对于法人的分类

前述三种分类,我国现行民商立法尚未有明确体现,在《民法通则》上,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有三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二是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将企业法人分为中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三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的独立经费给予偿还,若债务超出其经费而另需抵补的,应由国家有关立法加以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该收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且属于辅助性质。它们的独立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入股或由集体出资等方式取得。

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采取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团体财产和活动基金,除依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应以此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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