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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合同类案例(2)

案例六擅自变更合同引起法律纠纷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工业公司与被告某经销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从1992年到1999年,原、被告作为供需双方多年存在汽车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在1998年初与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在合同附件中规定每销售一台车给予1900元的销售折扣。但在同年5月份,原告召集各经销单位参加销售工作会议,在会议上口头宣布对年初的销售政策进行调整。即从5月份起,每台车的销售折扣统一调整到800元。后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资金紧张及自身体制等原因,从2000年起被告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且拖欠原告车款600余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到法院。

二、处理经过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逾期不还款,属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在1998年中途变更合同的理由也欠充分。后原告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将来的合作和被告当前的实际困难,做出一定的让步,同意调解。经过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按原合同的规定给被告补足返利(销售折扣),剩余欠款及诉讼费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1.合同要依法签订,变更也要依法进行,擅自变更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变更销售折扣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对合同附件中的销售折扣进行调整实际上就是变更合同条款,是需要履行一定形式的。无论是当时实施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实施的《合同法》都有类似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则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进行,且变更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故原告上述不经过协商,未采取书面形式而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碍于各种原因,当时不提或是不敢提出异议,但发生纠纷时肯定要提异议。而原告没有变更依据应按原合同执行,必将遭受重大损失。所以说合同不依法变更,不采取书面形式,代价是沉重的、教训是惨痛的。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由于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任何一方无权凌驾于另一方之上,无论是订立合同、变更合同还是解决其他问题,都必须经过平等协商,采取书面形式,做到日后有据可查。同时要注意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或请法律顾问参与,尽可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2.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证据意识,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在本案中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双方对账过程中,被告发现一张50万元的销售发票,原告账上有而在被告账上不知什么原因找不到,被告就以没有收到汽车和发票为由拒不承认这笔款项。面对这种情况,原告只需找到被告签字盖章的商品汽车发运单回执就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商品汽车和发票。但由于原告当时证据意识不强,管理上存在失误,致使部分发运单回执遗失,使得原本简单的调查取证工作变得复杂起来。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汽车购销合同中,买方(需方)签字或盖章的商品车发运单回执是证明合同成立且卖方(供方)履行交车义务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应当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加以妥善保管。发运单的遗失,不但加大发运单遗失期间诉讼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浪费人力、物力、甚至财力,而且还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即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所以说应全面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证据意识,加强对发运单、对账单、还款计划、合同文本等证据资料的保管管理工作。

四、本案法律要点

双方违约及处理

双方违约是在经济交往中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双方违约的构成要件在于: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双方违约是以双务合同为前提和基础的。第二,有违约行为存在。第三,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即当事人双方均有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第四,双方的违约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是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不能行使履行抗辩权或者错误行使抗辩权的领域,具体可以概括以下类型:

(1)在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的情况下构成的双方违约。即双方互负的合同义务是彼此独立的,其各自违反这些互负独立的义务不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只能用双方违约来解决。

(2)在双方互负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时的双方违约。在双方当事人所负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时,不产生履行抗辩权。此时,如果双方都没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的,则往往产生双方违约。

(3)双方当事人都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所履行的合同义务都不符合合同要求时所产生的双方违约。

(4)履行抗辩权消灭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双方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确定各自的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且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体相同,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损失。如果一方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另一方,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较重,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所以,在双方违约时,必须正确认定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当然,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强制实际履行等其他责任方式的分担。同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违约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相应抵消;第二,双方当事人均违约时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定金在双方均违约时应当返还。

案例七合同规范订立防范法律风险

一、案情介绍

2003年7月,P公司需建造一座30000米2的工业厂房,遂向社会公开招标。2003年8月15日,L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在六家投标单位中中标。

在签订建筑合同过程中,L公司发现P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要求工期紧,再次组织招投标已不可能,遂以投标价格偏低为由要求涨价,否则不签合同。在协商此合同过程中,P公司预感到最终履行合同过程可能要发生纠纷,遂在合同条款中加强了对自己的保护。

此合同最终以2050万元的价格签署,合同主要条款为:2050万元为全包价,工期为日历天数100天,不得擅自分包,工程质量为优良等。

投标是一种法律行为。考虑到L公司在合作伊始就无视投标承诺的不诚信行为,P公司只有严格合同条款,一切按章办事。鉴于该合同工期要求紧,P公司重点设定了工程延期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每迟延交工一天,按合同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也鉴于许多建筑公司揽到合同后层层分包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合同中设置了除防火涂料可以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商,其他不得分包。

在施工过程中,L公司将工期一拖再拖,擅自分包给其他公司,且订立同盟让分包公司称是L公司的施工队。经过马拉松式的施工,该工程总共用487天才验收竣工。

由于L公司施工工期严重违约,P公司停止支付了工程尾款400余万元。要求L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商谈相关事宜。

二、处理经过

L公司无视发包方的要求,以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先后告到市、省两级政府清欠办,借助政府权威向P公司施压,企图逃避违约责任。政府清欠办责令P公司立即还款并停止了P公司的一切工程审批。

面对巨大压力,P公司一方面向政府清欠办陈述自己的理由,一方面断然拿起法律武器,把L公司诉至法院。

在起草诉状时,P公司法律顾问分析了双方的情况。本案双方均有违约事实,L公司违约主要是工程严重超期且违约分包。P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上有迟延现象,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较多,客观上导致了工程的延期。但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均有惩罚条款,工程设计变更工期可以顺延,每一项工程均会发生设计变更,不能算是违约。从双方违约的角度看,承包方L公司违约更严重,P公司应该得到赔偿。所以,P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L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因证据庞杂,共有十几组书证,更牵涉到建筑专业方面的问题,案件审理周期拉得很长,数次开庭。2006年11月10日,一审判决终于下达:判决L公司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应当向P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裁决减半支付;扣除天气原因、设计变更因素,法院认定L公司延误工期137天,L公司向P公司支付违约金2807130元。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我们的主要经验,一是订立合同时要有法律部门的介入,在合同条款上着力保护自己,设计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以备发生纠纷时充分运用;二是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完善企业招投标时多部门的参与,群策群力。

主要的教训,一是该项工程设有承包方提供的银行保函,以担保承包方不违约,但我们对此不熟悉,不会运用,没有及时索赔,直至工程竣工完整地退回了银行保函;二是法律部门没有全过程监控合同履行情况,以致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决算,只是在对方先采取行政控告后才被动起诉,好在为时还不算晚;三是企业从事建设监理及工程控制人员的法律素质亟待提高。

四、本案法律要点

合同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订立的合同,一般均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违背合同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12条同时约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这种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一般均会给予保护。为了在交易过程中或者说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切实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合同当事人要认真对待合同签订工作。

在草拟合同过程中,认真分析合同,结合法律规定,在公平前提下,尽可能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注重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比如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尽可能争取约定在自身所在地法院或仲裁庭。这样一旦发生纠纷需要诉讼或仲裁,可以节约许多在途时间和差旅费用,亦有利于发挥社会关系的作用。但现在大家的法律意识都在提高,处于交易弱势的一方很难争取到本地管辖。这时可以迂回处理,如果自己是买卖合同的供方,可以放弃管辖条款而约定履行地,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供方所在地履行也就自然争取到了法律管辖。

2.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在现实中,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而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如果出现类似情况,法律给予人性化的变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同时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旦出现合同的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求得对方的理解或谅解,以意思自治求和谐共存,以尊重和诚信换取自己利益不受损害。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重对履行证据的保存,避免发生合同纠纷时,因无法举证而对自己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上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没有证据吃哑巴亏的大有人在,如因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拿出了自己擅自修改过的合同——当然,修改处肯定对他是有利的,如果己方不善于保管证据,把原始合同文本丢失,就无法证明对方修改了合同,也无法抗辩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P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明确履行期限、限制对方当事人履行方式及订立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等方式,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注重了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其后合同纠纷的处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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