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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离婚时商品房的分割(8)

上海高院目前也无具体规定,上海市高院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规定了,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时的分割,依据该规定,若共有人双方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则在分割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处理以上两个案例时会参照此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呢? 上海高院在其出台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该规定也是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复杂性,故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未给予明确的规定。

律师提醒

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婚后将配偶增加为产权人,这样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绝大多数案件是男方在婚后将女方的名字加在男方婚前房屋的产权证上,以示自己爱的决心和真诚。然婚姻的维系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当遇到一方提出离婚时,另一方想长期维系婚姻的愿望必然会破灭,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财产的分割,为了避免日后纠纷,我们建议在变更房屋产权人时双方约定各自所享有的房屋比例为妥。同时我们期待最高院或省市高院针对此类案件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现状。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节 婚内签署的房屋归属协议,离婚时该协议有效吗

案 例

顾军与冯云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10月育有一女取名顾佳。婚初两人感情不错,但慢慢因经济方面的问题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因矛盾升级,2006年3月顾军离家外住,同年11月顾军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因冯云不同意离婚且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而顾军离婚之请未获法院准许。2007年10月冯云被查出患乳腺癌并进行手术,手术期间顾军拒绝探望,也没有任何关心的表示,此举让冯云彻底对婚姻失去了希望。2009年2月,顾军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冯云离婚,冯云同意了离婚,且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在婚后购置的房屋分割问题上出现了重大分歧。

原来,2005年2月,顾军和冯云购买了上海市某区一套房屋,房屋总价38万元,其中贷款20万元,主贷人为顾军,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军、冯云和顾佳三人。截止到2009年4月,该房尚欠本金46666.78元。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顾军和冯云曾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协议言明:① 顾军自愿将上海市某区房屋的份额(婚后购买)转到冯云的名下,顾军将放弃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利;② 顾军必须在一周内配合冯云办理转户手续;③ 如顾军不配合冯云办理,顾军自愿赔偿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冯云依据该协议,主张房屋产权归自己和顾佳所有,但顾军认为该协议是被冯云胁迫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当属无效,房屋应三人均等分割。这份《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有效吗? 冯云的主张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系争房屋中属于冯云与顾军的产权份额,应归冯云个人所有,理由如下:本案系争房屋系冯云与顾军婚后购置,且产权登记在一家三口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若产权人之间无特别约定,且系家庭关系的则推定为共同共有,故而该房屋应系顾军、冯云和顾佳三人共同共有。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之间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内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冯云与顾军在婚内签署了一份《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顾军自愿将上海市某区房屋的份额(婚后购买)转到冯云的名下,顾军将放弃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利”,依据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系争房屋中属于夫妻双方的产权份额归冯云所有,顾军放弃房屋产权。顾军主张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但为冯云所否认,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诉讼原则,若顾军无法提供被胁迫签署该协议的证据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协议应当有效。

司法实践中关于本案的另一争议是,现系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那么顾军可否撤销该协议。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依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撤销赠与,但若赠与合同已办理公证的,则赠与方不可撤销。不过,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夫妻之间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到底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最高院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依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精神,其对《婚姻法》第19条做了缩小解释,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限定在三种范围之内,但我们认为这种限定解释方式似有不妥,夫妻之间的约定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按照最高院的观点,若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婚前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则即便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若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的房屋在婚后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享有产权份额,倘若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双方的约定形式不符合《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三种形式,则产权人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试想这两种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有什么本质区别吗? 如果仅以第一种约定为共同共有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种约定为按份共有便不具有约束力,似乎很难让公众理解与接受,也不符合当代民法所倡导的意思自治原则。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本案中,若房屋属于顾军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则顾军在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可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原属于顾军一家三口所有,而非顾军个人财产,也就是说该房屋中顾军和冯云的产权份额属于二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那么顾军在系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前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呢?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关于房屋归属的夫妻财产约定,房屋产权变更前,该约定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若有,则产权人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反之,则产权人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与《婚姻法》第19条之间如何衔接,如何区分夫妻之间是赠与还是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该问题可能又将陷入混乱局面,故我们期望最高院就此给予明确解释,以求司法判决之统一。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军、冯云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系双方婚后对财产的约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诉讼中虽顾军提出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但为冯云所否认,且其也未能提供签订协议时被胁迫的证据,故法庭不予采信;关于顾军提出依据该协议约定对其显示公平,但法庭认为既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署该协议时顾军也应知协议签署后自己将丧失房屋所有权,现提出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婚内夫妻双方吵架或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外遇后,为了继续和好生活,双方有时会签署一些“婚内财产协议”或“忠诚协议”等文件,很多人认为夫妻吵架后签署的这些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随便签签无所谓,但实在不然,因为在私法领域包括家事纠纷中,司法权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会随便干预,因此告诫大家婚内协议不是随便可以签署的,一定要慎重,若确实受胁迫签署了对自己非常不利的协议,则建议立刻报警而后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同时提醒大家,该协议对于夫妻双方内部而言有效,但若涉及债务问题,除非债权人知道你们夫妻之间的特别约定,否则对于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节 夫妻双方约定全部夫妻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离婚时该协议有效吗

案 例

乔艳艳与周明明于2001年3月份相识恋爱,因双方均属大龄未婚青年,于是在认识不到半年后即当年9月份就急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随后的国庆长假中邀请了全部的亲朋好友办理了婚宴,大家一起为两位新人送上了美好的祝福,二人此时也是感觉非常幸福和甜蜜。

然而好景不长,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发现性格有较大差异,经常争吵。由于乔艳艳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出差,2007年,她在外地出差时结识了一王姓男子,二人确立了恋人关系后,该男子也经常来沪看望乔艳艳,一来二去两人的不正当关系维系了两年多。2009年3月的一天,该男子又来沪约乔艳艳见面,两人约至家附近的宾馆见面,碰巧的是周明明的母亲正好路过宾馆门口,发现乔艳艳和该男子亲密地进入宾馆,于是急忙给儿子打电话,要他立刻赶到宾馆。周明明赶到宾馆,查明乔艳艳居住的具体房间后,立刻报了警,警察来后他们一起进入房间,发现二人衣冠不整地待在房间内,此刻乔艳艳感觉羞愧难当,希望周明明不要说出此事,并自愿写下承诺书,声明:“我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全是我的错,不论今后婚姻能否维系,我们婚后全部房产(共计三套房产)及其他全部财产全部归丈夫周明明所有”。事隔10日后,双方再次以《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重新对财产部分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全部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周明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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