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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某公司诉大卫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陈晓军

案情简介

1992年,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塑公司)经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批准并列入“1992年国家技术改造专项结存外汇引进项目计划”,进口“共挤PET 片材生产线”一套。经多个国家考察,最后确定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David-Standard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大卫公司)购置。1992年12月20日,东塑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机公司)签订上述生产线购货合同。1993年5月16日,美机公司与大卫公司签订上述生产线买卖合同,并明确最终用户为东塑公司。签约同时,美机公司、大卫公司和东塑公司的代表在PET 片材生产线的供货范围、设备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设计、安装、试车和接收、培训、保证期等附件上签注了各自的姓氏。此后,东塑公司向中机公司付款231万美元,1994年1月生产线设备到达东塑公司并由大卫公司派人调试。调试中,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针对生产线质量问题产生了极大争议,到1996年大卫公司拒绝再派人进行调试。东塑公司于1997年8月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诉讼。2000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大卫公司赔偿东塑公司共挤PET 片材生产线设备货款损失2199551.70美元;大卫公司赔偿东塑公司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1936.36元。2004年,本律师再次接受委托,代理二审诉讼。2005年9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安装于东塑公司的共挤PET 片材生产线设备归东塑公司所有,大卫公司对该设备不再负任何责任;大卫公司支付东塑公司150万美元。至此,历时八年的讼争,终于尘埃落定。

争议焦点

针对东塑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卫公司提出了驳回诉求的上诉抗辩理由。具体焦点为:

(一)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有无法律关系

大卫公司上诉提出:大卫公司与东塑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大卫公司于1993年5月16日与美机公司在美国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向美机公司销售共挤PET 片材生产线设备。此后,美机公司又将该货物销售给东塑公司委托的进口代理商中机公司。因此,大卫公司与东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东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附件上进行了标注(签了个姓),但并不能说明东塑公司是合同方。东塑公司的代表与美机公司的人员一同来,标注也只能算是美机公司一方人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东塑公司也无权在该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上标注,其代表的标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东塑公司无权依据该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直接向大卫公司主张权利。

东塑公司本代理人认为:东塑公司、美机公司和大卫公司三方签注的供货范围、质量、培训等方面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份协议虽是合同的附件,但明确约定最终用户为东塑公司,因此对东塑公司的身份是明确的,且是独立于美机公司的。

再者,三四年来的生产线调试争议交涉也是在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美机公司对产品使用性能和质量状况等方面签订的书面协议,即对机械设备质量的承诺,是明示的质量保证。而美国二公司作出这种承诺的目的,是要获取上诉人通过中机公司支付的货款,反过来东塑公司正是得到了这些承诺,才会把货款通过代理人支付。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不属于合同关系,作为对最终用户所承诺履行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由东塑公司、美机公司及大卫公司三方代表签署的92MMG-400(62)21US 号合同、附件及相互之间的往来函电,构成了东塑公司与美机公司和大卫公司就共挤PET 片材生产线设备质量、性能及调试(试车)等事宜达成协议的证明;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三方当事人具拘束力。

(二)是否适用中国法律和受中国法院管辖

大卫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系在美国由两家美国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履行,如付款和交货行为,均在美国,而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其货物买卖法律应当受美国当地法律管辖。因此,两个外国公司之间发生在中国领域之外的法律关系应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此外,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质量纠纷”,东塑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正如前述,大卫公司生产和销售该货物的行为均在中国境外,而《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法律的适用地域为中国境内,其适用主体为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包括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而大卫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机构或办事处,因而不是《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主体。而且我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该货物。因此,大卫公司在中国既无法律意义上的生产销售行为,又不是中国《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主体,东塑公司无法依据《产品质量法》向法院就“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大卫公司。最后,大卫公司还提到东塑公司应通过其进口代理商中机公司依据该货物进口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即仲裁条款解决纠纷。

东塑公司本代理人认为,有关质量方面的协议是在北京签订的,该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代理人还提供了当时签注的东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以及其签注时从东阳到北京的飞机票佐证。且协议中已经表明最终用户为东塑公司,及本案机械设备安装、运转和接收合同设备均约定在东塑公司工厂。由此可见,协议的签订及主要销售义务的履行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再者,目前发生质量纠纷的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显然,本案质量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东塑公司选择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法可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设备的最终用户所在地、安装调试地及争议发生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关于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东塑公司依据其与美机公司和大卫公司就设备质量、性能等达成的协议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物在浙江省境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主要事实的争议

大卫公司上诉提出:(1)涉及的设备技术较为复杂,相关合同条款也允许大卫公司进行多次调试,尤其是东塑公司在1996年2月13日致大卫公司的传真中也承认大卫公司工程人员的试车“工作十分努力,并且制作了优质的片材”;(2)大卫公司已按约完成调试,是东塑公司未按约签发接收证明;(3)东塑公司未能运转使用本案所涉设备,是其自身的冷却水系统、原材料受污染、工人未按正确方法操作等造成,不应归咎于大卫公司;(4)即使设备试车后有问题也是按约保修和售后服务,但东塑公司拒签接收证明违约在先,大卫公司无法提供保修和售后服务;(5)按合同约定,大卫公司所应担负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而不是全部货款;(6)即使设备有缺陷,大卫公司按约定,也是承担12个月保修期内的修理、更换以及相关费用,不应判令退货并赔偿货款。

东塑公司本代理人与上述相对应认为:(1)东塑公司发给大卫公司的传真均是调试不成的一些交涉,以及索赔要求。至于1996年2月13日东塑公司发的传真,同样表明了大卫公司技术人员在调试过程中替换部件和使用自动模头时其厚度分差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厚度不统一,部分规格片材未测试的情况。因为时至春节,传真件的结尾说了一些客气用辞,诸如“工作十分努力”、“制作了一些好的片材”、“新年好运”等。但大卫公司提供的这份传真件中文翻译时刻意地漏译了“一些”二字,且该传真件的主文是调试未完成的情况。(2)双方合同详尽约定了有关调试的条款以及调试所应达到的质量和产能,调试不成功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和达到约定产能,当然是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经调试产品性能符合合同要求,经书面签收,合同设备视为买方接收了”。

这是一个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形式要件,没有签收,显然不能证明调试完成。这是双方自定的形式条件。

(3)合同约定“能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基于使用美国原材料”,东塑公司为此从美国进口了昂贵的原材料进行调试。至于工人操作等按合同大卫公司有义务负责培训,且调试操作是在大卫公司专家现场掌控下进行的。其他客观方面理由更无事实依据。(4)不签收就拒绝再提供售后服务的这种态度,印证了上诉人在四次调试不成以后无理而强硬地拒绝继续调试,东塑公司迫不得已才走上诉讼维权之路的事实。东塑公司希望早日完成调试,开始正常生产,每次调试都需要耗费大量人力和原材料,还要招待大卫公司专家,无故不签收是没有理由的。(5)赔偿不超过5%按约定是指三次运转失败,质量问题低于保证值10%以下设备可以被买方接收的情形。如果整套生产线调试失败,只赔5%,既不符常理,也显失公正,大卫公司对合同的理解是错误的。(6)关于保证期十二个月的约定,保证期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专用词。并且按协议,不论保证期内还是保证期外,都没有排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况且,关于保证期的抗辩理由,一审中大卫公司因未参加庭审,应视为自动放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美机公司供应、大卫公司生产的共挤PET 片材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以及大卫公司未能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均属于违约行为,由此造成东塑公司的经济损失,本应由美机公司、大卫公司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大卫公司在设备多次调试失败后,撤回调试人员,致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转使用,并进而造成东塑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东塑公司期望的经济利益,东塑公司根据大卫公司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合理选择由大卫公司退回货款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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