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离婚后,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
【典型案例】
1993年,钟某(男,30岁)与王某(女,26岁)结婚。钟某与前妻生育了一男(钟甲,7岁)一女(钟乙,5岁)。结婚后,王某将全部心血花在了抚育钟某的两个子女身上,直到两个子女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婚后,钟某与王某未生育其他子女。2010年,钟某有了外遇,夫妻感情恶化,两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钟某按月支付给王某生活费。离婚后不久,钟某因生意破产,负债累累,抑郁而终。王某失去了生活来源,提出要钟甲和钟乙赡养自己。钟甲和钟乙认为,王某和自己的生父离婚后,与自己的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因此,自己对王某没有赡养义务,不同意支付王某的赡养费。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对钟甲和钟乙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钟甲和钟乙在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后,对王某应当尽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继母与生父离婚而解除。对王某要求钟甲和钟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以姻亲为基础。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本案中,王某与钟甲和钟乙的生父已经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钟甲和钟乙对王某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因此,王某要求钟甲和钟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前面的案例中我们有提到,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因种种原因无法独立生活,接受了继父母抚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了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彼此之间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否则即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法》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失去了意义。
在本案中,王某与钟某结婚时,钟甲和钟乙年龄尚小,由王某抚养长大。王某对钟甲和钟乙履行了抚养义务。钟甲和钟乙长大成人后,对没有生活来源的王某要承担赡养的义务。王某在钟某去世后,自己生活无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钟甲和钟乙赡养自己。钟甲和钟乙认为王某与其生父钟某离婚后,自己与王某的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对王某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不同意支付王某的赡养费,没有法律根据。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13、老人收养成年人,能否以养父身份要求养子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在《收养法》1992年正式施行之前,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收养成年人作为养子女,并不违反当时的规定,这种特殊形式的收养关系应为有效。养父有权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有一女儿,女儿婚后远嫁外地,不便照顾父母生活。王某夫妇为年老后有人照顾,于1981年将单身男青年李某(25岁)收为养子,但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办了仪式。此后,李某搬至王某夫妇家共同居住,同村居民均认为李某是王某夫妇养子。在共同生活后,王某夫妇对于李某结婚、生子、建房及经济上给予很大帮助。2004年后,李某与王某夫妇分居。2009年7月,王某夫妇诉至于法院,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李某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不适用收养法规定。当时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主体问题作了规定:一般收养主体收养人年满35岁无子女,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主体,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本案中,李某已成年,故王某夫妇与李某显然不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而王某夫妇有一女儿,所以也不符合特殊收养主体的条件,故王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夫妇虽有一女,但女儿远嫁,不能照顾父母生活,葛某夫妇与李某间虽未办理收养的合法手续,但共同生活20年,且收养关被社会公认,故应支持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在《收养法》颁布前,仅在198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未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当时公安部和司法部对收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关于一般收养主体的条件,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年满35岁并没有子女的成年人,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收养成年人主要是为了老年人的赡养和生活上获得照顾。关于收养的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凡由公安部门批准以收养人口迁入户口的,也应视为收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正式施行,虽规定被收养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亲属间的收养进行规定时,也仍对收养成年子女留有余地的。《收养法》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但并未规定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因此被收养人也可是成年人。在日、德等国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成年人可作为被收养人,成年人被收养是社会的普遍现象,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可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但不能代替收养成年人。
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李某发生在1981年,是在收养法颁布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公安部、司法部对收养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从本案的事实,我们可看出王某夫妇收养李某的主要目的是为年老后赡养,李某对此也明知,应该说其收养动机比较纯正。虽然王某夫妇有一女,但该女婚后远嫁,无法照顾父母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收养主体的认定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对王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收养成年人与收养未成年人不同,在处理收养成年人的收养纠纷中,应更注重对收养人(老年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更有利于王某夫妇两位老人的生活,应当支持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14、已经解除收养关系,养女应否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典型案例】
1968年5月,李某夫妇收养6岁的李敏为养女,并将李敏抚养成年。1989年李敏结婚,仍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李敏与李某夫妇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敏与李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李敏补偿李某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600元。协议签订后,李敏按协议支付了补偿费。2012年5月,李某夫妇以李敏由其抚养成年,现夫妇俩年迈体弱、缺乏生活费来源为由,要求李敏给付生活费。而李敏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李某夫妇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依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李敏每年给付李某夫妇生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收养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夫妇就不应该再向李敏索要赡养费。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后赡养义务的问题。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30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持,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本意。
在本案中,李敏虽在解除与李某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5600元,但当时李某夫妇并未出现生活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老年龄的增长,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所补偿的5600元早已消费完毕。此时二老要求李敏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李敏应当按年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自己的支付能力支付二老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