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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老年人婚姻家庭权益保护(2)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5、一方以对方虐待老人为由起诉离婚,应否给予支持?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之一,如果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典型案例】

李大平与陈秀结婚已经三十年。在他们进入老年的时候,双方的父母已经逐渐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作为儿子的李大平不得不将父母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一直没有与公婆生活过的陈秀将公婆看成了眼中钉肉中刺,对公婆由冷眼相待慢慢变成谩骂甚至殴打。李大平多次劝解、教育,但陈秀不但毫无改意,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吵闹之后,灰心之极的李大平以陈秀虐待公婆为由要求离婚。

【专家评析】

一般来说,应当从两方面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标准。第一,从宏观上,科学把握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婚姻关系的内涵及其婚姻质量状况,从而正确掌握一个婚姻纠纷的处理方案给当事人双方及亲属,给社会秩序与正义乃至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并自觉地适用审判手段唤起人们的良知,把婚姻关系不断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第二,从微观上,灵活把握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针对当事人不同的个性特征,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状态。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3条将“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之一。并规定如果“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我国的《宪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所以陈秀虐待老人的行为,既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她坚持不改正错误做法,对夫妻感情绝对是一种极大的伤害,李大平的父母还可以以此追究她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因此,法院应该认定李大平与陈秀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支持李大平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6、妻子迷恋跳舞,丈夫是否有权强加干涉?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妻子迷恋跳舞,丈夫应当正确认识、耐心劝导,无权强加干涉,更不能因此限制妻子人身自由。

【典型案例】

彭某(男)与刘某(女)系早年自由恋爱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恩爱,生活幸福,并生有一子。刘某退休后,因闲来无事,在他人影响下,学起了交谊舞,而且兴趣很浓,几乎每天晚饭后都要去跳一曲。起初,彭某并不在意,随着刘某跳舞次数的增多,彭某越来越反感,要求刘某不要再跳了。刘某认为这是正当的娱乐活动,每晚照去不误。一天晚上,彭某尾随刘某到了舞场,发现刘某与一位风度翩翩的中年男子跳舞,十分恼火。当晚,二人大吵了一架。刘某一气之下要与彭某离婚。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中特别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准则。《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该条即是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所谓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该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在婚姻法中的体现。该权利在婚姻法中的确立,是保障公民宪法和民事权利的需要,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是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需要。具体来说,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生产”是指一切生产活动,主要指集体生产活动;“工作”是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从事一定的社会职业。在我国现阶段,生产和工作泛指一切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劳动。依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工作、职业等。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

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而且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

(3)夫妻双方有自由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这里的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以及公民私人间的交往活动等。对于这些社会活动,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自由参加,另一方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该项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促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同样,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不能超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协调一致。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在行使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必须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和家庭义务,不能因自己行使权力而侵害另一方的权利。

本案中,彭某不允许刘某去跳舞是不对的,因为他限制了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同时,刘某作为妻子,也应尽到作妻子的义务,不能一味的痴迷于跳舞,而忽视了彭某的权利。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7、老年人再婚,一方子女应否赡养另一方?

【宣讲要点】

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后的老年人都有自己亲生子女的,其各自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再婚后,对其配偶的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可向其配偶的子女,也即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这种情况下,老年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向自己的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典型案例】

周老汉今年70岁,中年丧偶之后一直寡居,靠着务农将三个儿子养大,前些年最小的儿子也结婚搬进了新房,原来的家就剩下周老汉一人,显得空荡荡的。2012年8月,老林的隔壁搬来了新邻居李秀,这是一位从异地来探亲的老太太。李秀非常热心,经常帮周老汉做些家务,空闲的时候也经常聊天,周老汉也觉得家里多了一个人不那么冷清。2005年5月,两位老人终于走到一起,婚后的生活给周老汉带来了许多的快乐,可是开支的增加却使他很无奈,因为儿子每月只给自己一定的赡养费,他们却不愿意给付李秀的赡养费。最终周老汉决定诉诸于法院。

【专家评析】

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同亲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在法律上的区别,就是他们之间不一定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婚姻而派生,是一种姻亲,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的,即构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双方关系就成了拟制血亲。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以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为法定条件,双方便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产生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继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继养关系后,与生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不因继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子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丈夫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在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后的老年人与其子女、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要作具体分析:一是再婚后的老年人都有自己生育的子女的,其各自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二是再婚后,对其配偶的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可向其配偶的子女,也即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也就是说,这类老年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向自己的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在本案中,周老汉和李秀应分别要求各自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8、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应否对死者的父母尽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该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死者的父母没有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张某生育一子一女,张帅和张莹。老伴早世,张帅结婚后与妻子刘某另购房屋居住他处,女儿出嫁后也与丈夫在别处居住。2012年,张帅因意外身亡,刘某一直没有再婚,但经常来看望张某,张某见刘某生活困难,便对其进行资助。2013年11月28日,张某突发脑淤血,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张某认为刘某是自己的儿媳,儿子去世后自己也对其资助过,因此要求刘某赡养自己,刘某以自己不是赡养义务人为由拒绝,张某随将刘某诉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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