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为有效整治“中国式过马路”现象,严厉打击酒驾、醉驾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和谐的交通环境,某市交警部门自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在全市组织开展为期3个月的集中整治非机动车、行人违法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市交警支队负责人表示,行人、非机动车闯红灯罚款先从带头闯红灯的人开始,对行人闯红灯罚5元,非机动车闯红灯罚10元。行动期间,交警部门将对18个市区主要路段进行重点整治,对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严格管理,做到逢违必纠、必管、必教育。对带头违法者必处罚,解决非机动车、行人进行交通违法行为时的从众现象和心态。对查处的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采取观看宣传教育挂图、事故案例录像、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手段,强化交通法律法规学习、掌握,必要时抄告所属单位严格约束。对于行人拒绝接受批评教育、拒绝缴纳罚款同时又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交警将与派出所民警、特警等部门配合,依法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审查;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当场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扣留非机动车处理,拒绝配合的当事人依法可处以200元罚款,并处以15日以下拘留。对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抢夺执法装备、阻碍调查取证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执行职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行政处罚不仅要通过给予违法行为人经济上的制裁,更要通过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督促行为人增强法治观念,自觉守法。在本案中,“中国式过马路”在一些大中城市已经成为很普遍的现象,除了监管部门严格执法外,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也是必不可少的。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只有通过舆论引导、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开展,让全社会真正意识到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才能从根本上较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如何确定行政处罚相对人?
【宣讲要点】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属于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学理上认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其权益受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行政相对人。
对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确认与判定,应当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与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行为之间是否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因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对象,其以被管理者地位与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并成为相对方当事人。
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相对人。该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负有告知相对人享有上述权利的义务。
【典型案例】
2003年5月12日,秦某与田某、王某共同成立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秦某出资80万元,田某和王某各出资10万元,秦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8日和12月7日,丰伟公司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变更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股东变更为秦某、姬某、田某三人。其中秦某的出资由变更前的80万元减为20万元,持股比例由80%减为10%;姬某作为新股东,出资为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田某的出资由10万元增加为2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0%。
2008年12月19日,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21日,丰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姬某在秦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向工商机关提交虚假变更材料,进行了股东及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依法调查,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丰伟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5月28日及2006年12月7日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2006年5月28日之前的登记状况。姬某不服该工商行政处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告知其有关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专家评析】
本案的要点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时,股东是否属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姬某不是工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姬某认为被告市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市工商管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陈述、申辩权受到侵害。但被告市工商管理局作出撤销丰伟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是,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也就是作为法人的丰伟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丰伟公司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丰伟公司依法享有陈述权等程序性权利。原告姬某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相对人应有的陈述、申辩权,但作为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市工商管理局提供了听证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向相对人丰伟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而原告姬某作为丰伟公司的股东,并非该行政处罚关系中的相对人,因此在该行政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上述程序性权利。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5.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是否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宣讲要点】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及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这些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在处罚程序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主要规定有当场处罚、传唤、讯问、取证、裁决、执行、复议等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属于行政处罚,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已经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5年上升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为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并不抵触。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是涉及面极广的处罚,而且有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其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所以,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时,仍然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目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程序对于保证正确适用行政处罚,防止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权力,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过错的人不受处罚和违法者不能逃避处罚,是非常有效的。
【典型案例】
2006年3月4日晚9时许,违法嫌疑人马海龙与同乡里刘某(女)乘坐出租车去西丽。途中,马某在后排座位上强行对刘某进行亲吻、抚摸等。下车后刘即打电话报警。警方经查证对马某依法行政拘留10日。
【专家评析】
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73种增加到238种,其中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马海龙强行对刘某亲吻、抚摸的行为,明显构成“猥亵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之规定,对马某予以拘留10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既能对其起到教育作用,同时也维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和法律的尊严。
【法条指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6.如何理解行政处罚中的法律适用原则?
【宣讲要点】
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不同的违法行为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和后果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都会根据违法程度、制止其再犯的需要以及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要求相应的制定出对应的惩罚阶梯,以便行政机关在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选择适用。但是,由于我国行政法起步较晚,行政立法还不完备,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还缺少相应的规范,法律在立法技术、内容方面还存在缺陷,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象难免会出现。而法的修订既要通过实践和探索的过程,又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立法机关不可能依据行政处罚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制定、修订相应的条文规范。正因为如此,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对个案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如果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调整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解决,以弥补法律规定上的不足。行政处罚法中对法律适用中的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等之间的效力关系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但立法法等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
1.新法优于旧法
也称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造成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疑问,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
2.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
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组成。其中,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法规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如果有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同时对此作了规定,那么应当适用高位阶法。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所做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4.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对相应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同时有新旧两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时,一般应当适用旧法,但是如果新法与旧法比较,新法处罚较轻的,行政机关应选择对被处罚人规定处罚较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适用。这一原则并未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但在法理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实践中一般都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