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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6)

1950年11月,四川广元县500多名天主教徒发表了“天主教自立革新运动宣言”,主张割断与帝国主义者各方面的关系,建立自治、自传、自养的新教会。这一宣言得到全国天主教神长教友的响应。尽管梵蒂冈一再采取敌视新中国的政治行动,中国天主教仍在1957年、1958年先后将选出的一名代理主教和两名主教报梵蒂冈。然而,梵蒂冈竟以“超级绝罚”相威胁,极大地伤害了中国天主教徒的感情,中国天主教从此坚定地走上了自选自圣主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道路。在信仰上,中国天主教与世界各地的天主教是一致的;在教会管理上,一切内部事务均由中国天主教教会自主决定。几十年来,中国基督教、天主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方针,得到了广大信教群众的认同和支持,也使教会和宗教活动有了健康发展。

我国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同时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积极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和联系。对同中国友好,尊重中国主权,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事业的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中国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中国基督教和天主教与世界上许多国家教会建立了友好往来关系。1991年2月,中国基督教协会正式加入“世界基督教教会联合会”。中国天主教还先后派代表出席了“第五届‘宗教与和平’国际会议”和“世界天主教青年大会”等一些国际宗教会议。近年来,中国教会向国外选派了相当数量的留学生,并聘请外国教师和学者到国内的神学院校讲学。中国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的国际友好交往也日益扩大。

中国政府一贯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愿意改善同梵蒂冈的关系。但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梵蒂冈必须断绝同台湾的所谓“外交关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二,梵蒂冈不得以宗教事务为名干涉中国的内部事务。中国和梵蒂冈的关系首先是国家关系,只有在国家关系改善后才能谈宗教问题。无论中国和梵蒂冈的关系是否改善,中国政府都将一如既往地支持中国天主教高举爱国主义旗帜,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方针和自选自圣主教。

30.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如何得到保障?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政府执行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政策,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风俗习惯。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在致力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教育等各项事业的进步,提高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同时,特别注意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对各民族包括宗教文化在内的文化遗产和民间艺术进行普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出版。国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维修少数民族地区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寺庙和宗教设施。

如,活佛转世是藏语系佛教特有的传承方式,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和尊重。1992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了第十七世噶玛巴活佛的继任。1995年,中国严格按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经过金瓶掣签,报国务院批准,完成了十世班禅转世灵童寻访、认定以及第十一世班禅的册立和坐床。这些举措充分反映了藏族群众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得到了西藏广大信教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鉴于历史上的藏语系佛教大活佛在西藏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明代、清代逐步将活佛转世纳入了中央政府管理和国家典章法制范围内。1792年,清朝政府颁布法令,对呼图克图以上大活佛实行“金瓶掣签”,之后形成历史定制,并固定为藏语系佛教的宗教仪轨。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转世灵童须报请中央政府批准后,方能正式继位。少数情况特殊者也需报请中央政府批准后方可免予掣签。“金瓶掣签”既坚持了中央政府的最高权威,维护了国家主权,又在宗教上体现了释迦牟尼的“法断”。从1792年起,在藏语系佛教大活佛转世系统中,有70多位转世灵童是经过“金瓶掣签”认定后报中央政府批准的。因此,大活佛转世经由中央政府批准,是藏语系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是维护藏语系佛教正常秩序的关键。

中国政府尊重和保护穆斯林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和风俗习惯。对穆斯林的朝觐,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了各种服务,受到穆斯林的称赞。中国政府也十分尊重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和丧葬仪式,制定生产清真食品的法规,开辟穆斯林公墓。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有关出版物严重伤害穆斯林宗教感情的案件,维护了穆斯林的合法权益。

政府坚决反对利用宗教狂热来分裂人民、分裂国家、破坏各民族之间团结的民族分裂主义,坚决反对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活动和恐怖主义活动,坚决维护国家统一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保护少数民族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政府尊重国际社会在宗教信仰领域公认的原则,认为这些原则必须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并通过各国的国内法律来实施。中国政府反对在宗教领域搞对抗,反对利用宗教干涉别国内政。

31.我国宪法如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人的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除了身体自由之外,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是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的逮捕、拘禁、搜查以及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包括三个方面:

(1)对公民实施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和程序。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批准、决定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法定程序由逮捕拘留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必须依法进行。

即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3)对公民身体的搜查,也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和程序。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也是有限度的。为了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国家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国家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若是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公民实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

32.我国宪法为什么要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

国际上,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国际法也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人身自由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对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低要求,为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

(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身自由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我国已加入多个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这无疑是我国在人身自由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身自由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加入国际人身自由权公约,并体现在宪法规定上,有利于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并对我国与国际上与他国对话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为我国保护人身自由权提供法律基础。

33.我国宪法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受保护问题,82年以前的几部宪法没有作出规定。十年动乱中,各种各样的批斗会、游行示众、大小字报铺天盖地,广大干部群众受到残酷迫害,人格尊严根本得不到保障。1982年宪法总结这一历史教训,作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所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就是指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人格权是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资格,也是做人的起码资格,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所谓“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做人的一个基本条件,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都是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为宪法和法律所禁止。除了民法通则对这些侵权行为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外,我国刑法还分别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规定了实施这些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所谓“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包括两种情况,(1)用暴力等强制方法对他人进行侮辱;(2)用言词或者书面方式当众或者公开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是指在公开场合或者在其他使众多人知道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侮辱。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

所谓“诬告陷害”是指为对某一公民达到陷害目的,通过捏造虚假事实,以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或者匿名的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

34.我国宪法为什么要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总结十年动乱中随意侵入公民住宅,实施抄家、揪斗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教训,在保留前几部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固定场所,也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主要存放场所,是公民赖以生存的主要条件。住宅实际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同时,与公民的财产权、休息权、隐私权以及人格尊严具有密切联系。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各国保障人权的基本做法。

为保证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包括以下含义:

(1)对公民住宅的搜查和侵入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何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对搜查或者侵入公民住宅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

(2)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主要是对公共权力而言的。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是一项重要的刑事侦查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条件,即“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还分别规定了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的程序,即: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和程序,任何人、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得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

(3)禁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据法律规定就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未经主人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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