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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合同的订立(1)

一、什么是合同?

【宣讲要点】

这本书是围绕合同的"订立与效力"来展开的,但什么是合同呢?订立合同需要什么要素呢?在了解基础问题之后才能进一步判断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其他问题。本节就上述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此条文出发,合同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的当事人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主体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如刑法、行政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该条文中的当事人包括:(1)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法人,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3)其他组织,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同企业与法人分支机构等。以上主体虽然在很多方面并无相似之处,但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注意的是,有政府机关参与的协议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其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时,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故不能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当其作为平等主体与其他当事人签订合同,如采购设备等,则属于本书所讲述的合同关系。

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人通过反复的接触、洽谈、磋商达成合意,通俗的讲就是当事人不停的讨价还价最后就某事项达成一致的意见。从专业角度讲,这个过程涉及到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以承诺等制度,这些制度将在后文详细论述。另外,这种""讨价还价"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若存在欺诈、胁迫等不能反映某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该合同即使刚开始成立并生效,将来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认定无效,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签订合同双方就构成一个买卖货物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就建立了一个出租、承租标的物的合同关系。

4.涉及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不是本文所讲述的合同,应适用其他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等,本文提到的合同主要是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

通过分析合同的法律特征可看出,合同的本质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达成合意后所订立的协议,是他们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确认和固定。

【典型案例】

1998年A市政府实施大开发、大招商的经济发展战略,利用政府的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该市某地区的供暖锅炉房。1998年4月27日,B公司向市政府递交该公司本身《关于建设投资新村集中供热系统工程的请示》,称自愿招商引资建设某新村集中供热锅炉房和配套工程等项目,并负责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由该项目是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建设投资大,投资回收期长,回报率低,建成后长期处于低负荷亏损运行状态,请求市政府在各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时任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在请示上批示予以支持。

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就如何落实讼争项目优惠政策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办公会议纪要,包括《关于五项重点招商开发建设项目政策调整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开发建设某新村锅炉房的优惠政策》(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附件二,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附件二》),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制定优惠政策的原则,变政府直接投资为给予征费方面政策减免,锅炉房区域不收土地出让金;现有建筑84万平方米可直接入网,不收入网费等;二、锅炉房由开发商自行经营和物业管理,并执行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和征费标准;锅炉房建设规模为40吨热水供暖锅炉5台,35吨蒸气炉2台,供热能力150万平方米;三、锅炉房建设总投资13640万元,加上政府原计划建设的锅炉房发生的360万元,合计14000万元,由开发商承担,政府给予开发商征费减免优惠11272万元。如果优惠额度超过该数额(11272万元),多优惠的部分由开发商为市政府建设同等额度的市政工程;如果开发商减免额度达不到该数额,其差额部分由市政府负责解决;四、将锅炉房厂区周围的7.02公顷土地批给开发商用于房地产开发,根据A市建设工程的征费项目和减免征费的权限,免征锅炉房及其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20项费用。

1998年8月30日,B公司开始施工,1999年10月15日讼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在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等因素,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讼争工程竣工结算款数额进行核算。后因市政府主要领导变更,市政府停止向B公司支付优惠政策未到位的抵顶款项。

2004年4月16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会议纪要支付欠付优惠政策未到位而形成的欠款3563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17日,市政府以该锅炉房为C公司建,产权亦归其所有,锅炉房项目与B公司无关,B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据此提出反诉,请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

一审查明,C公司为B公司为经营振富锅炉房项目而专门发起成立的公司,最终一审判决:1.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A政府的反诉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二审经审理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B公司起诉和A政府的反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在确认双方的给付请求是否合法的前提是先确定双方在诉争项目上的法律关系,即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是什么?若是《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会议二》,那么,上述文件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约定了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文认为,上述文件不属于民事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B公司是响应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积极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之后,市政府在不通知B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B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会议纪要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B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B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B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B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B公司参加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更未征得B公司同意,完全是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B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综上,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也未达到需双方合意的条件,造成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属于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将此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合同的作用是什么?

【宣讲要点】

本文花大量的笔墨来阐述合同的订立与效力,那么订立合同对当事人有什么好处呢?简单的来说,有以下几点:

首先,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之后,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最终实现合同的目的。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合同中有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同时相信每个当事人都会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安排自己的活动,这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对他人的合同履行行为、整个的合同履行状况以及最终实现的合同利益有一定的预期,不必害怕某方突然"变卦"(这里指违约),因为当事人甚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临时变卦,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的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可以合理安排自己的行为,如此,将降低交易成本。

2.《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就必须依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一旦违约,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赔偿金,非违约方也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违约方需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合同成立但最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也需要承当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如此,可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有了国家强制力做保障,通过设置违约成本来督查当事人依据诚信、公平原则来履行合同。本质上这种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在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内。

3.对于某些需要相关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则是在涉及到国家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利益时,国家对于经济活动的一种监督和管理,避免某些主体,为了私人利益,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总之,依法订立合同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便有据可寻、有法可依,当事人对整个履行合作期间的事项能够有一定的预期,即使中间出现预期之外的情形,如违约、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等,也可以依照事先的相关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追究违约方或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合作能顺利进行,并使得合作的结果完美化,和合法化,最终降低交易成本(包括解决争议纠纷的成本),促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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