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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1)

1、夫妻一方散布谣言致另一方名誉受损的,离婚时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行为法》与《婚姻法》均作出了规定,但侵权行为人承担两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以及法律适用条件均是不同的。《婚姻法》中的规定系婚姻无过错方主张有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犯人身权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应视侵害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对方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确定赔偿的数额。《婚姻法》中有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视为特别规定,离婚诉讼中,对于符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属于《婚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范围的,但属于《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应适用后者的相关规定。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杨某(女)与被告董某(男)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杨某与前夫(已于2006年去世)生育有一男孩,被告董某与其前妻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杨某与董某生育一个女孩董某某。自2009年开始,杨某与董某开始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相互打架,矛盾愈来愈激烈。2010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董某动手打了杨某,导致杨某胸部外伤,全身也多处受伤。2010年4月,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董某某由我抚养,董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董某赔偿因打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董某称,同意杨某的离婚请求,但请求对董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因自己可能患有生育方面的疾病,董某某是否为自己与杨某所生值得怀疑。如果董某某是自己亲生的,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如果董某某不是自己亲生的,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并且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因为离婚一事给自己也造成了伤害,不同意支付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某申请对其与董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5月,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医学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意见是“支持董某为董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后董某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自行抚养董某某或由杨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杨某表示因董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核实便到处宣扬董某某并非其亲生,在当地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导致其名誉受损,精神上收到伤害,故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董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杨某虽然尚处于分娩后1年的期限内,但其主动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董某离婚,董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董某某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一直跟随杨某生活,且杨某表示愿意抚养董某某,对此应予支持;因杨某要求每月60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而董某同意每月支付200元人民币抚养费,对此由法院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每月董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有事发生相互肢体冲突,但均未达到需要治疗的程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仅能说明双方的感情破裂,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的家庭暴力,因此不符合离婚诉讼中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法院对杨某要求董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某要求董某赔偿因其怀疑董某某非自己亲生女儿并散布谣言导致其声誉受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相关数额。最终,判决杨某与董某离婚;董某某由杨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董某18周岁止);董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董某及时履行了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对于杨某因双方打架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但支持了因董某散布其女董某某并非亲生,侵害杨某名誉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诉讼请求,并酌定了相关数额。对于该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婚姻法上的离婚精神损害还是属于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则是本案例重点探讨的问题。

学界通常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应的情况。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虽然也会有精神痛苦或一定的精神反应,却不属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之前规定与该法没有冲突的,也应予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该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益,且造成严重损害。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是:1、责任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受害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受害人无过错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当事人只能在离婚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承认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能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判决离婚也适用于调解离婚。《婚姻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除此以外,当事人即使有精神上的痛苦,也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区别:1.主体不同。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没有特定性,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为夫妻中的一方;2.侵权的客体不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人身权,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侵害对方的人身权,同时侵犯配偶权;3.侵权后果不同。离婚精神损害的后果之一是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持续,而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则无此要求。本案中,法院判决董某承担精神损害额赔偿责任的依据显然不是《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而是《侵权行为法》。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董某肆意散布董某某是杨某与他人所生,考虑到董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的生活圈子一致,董某散布谣言的行为必然给杨某造成伤害,法院酌定判令董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正当行使申诉控告权的一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也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实事求是,绝不能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主张他人借行使批评建议权和检举控告权之名侮辱、诽谤自己并以名誉权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他人的行为具备名誉权侵权的行为要件。

【典型案例】

原告刘某(男)于2007年被委派到现在的工作岗位,分管行政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刘某发现单位员工葛某(女)思想波动比较大、情绪不稳定,便以领导身份多次与其沟通。但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葛某认为刘某不是以领导身份与自己保持沟通,而是见自己软弱可欺,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对自己进行骚扰。2012年4月19日,葛某向公司纪检部门递交了控告刘某的申诉材料。公司专门成立调查组,对刘某作出停职检查并最终解聘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葛某多次找原告吵闹,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被告还采取极端的方式,向原告的工作单位、上级单位等多个部门递交所谓告状信,声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要求判令被告就此前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消除恶劣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称葛某曾向其工作单位、上级单位等多个部门递交告状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葛某认可其曾经向公司纪检部门递交控告刘某的申诉材料,并表示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葛某以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的方式向其所在公司纪委对原告刘某进行控告,其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原告刘某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申诉材料的具体内容,亦不能就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宪法》同时赋予了公民人格权和申诉控告权。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在法律地位上与申诉控告权是平等的,均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从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来讲,名誉权属于消极权利,即非权利人主动行使的权利,而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由权利人请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讲,无侵害即无权利。相反地,申诉控告权则属于积极权利,即权利人主动行使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需要受到相应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讲,无行使则无限制。故而,积极行使的申诉控告权和消极行使的名誉权形成一对矛盾。就权利保护而言,两种权利此消彼长。应当如何最大限度地对两种权利进行保护,成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就本案来看,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主张保护的权利系名誉权,那么我们就从名誉权保护的角度来分析申诉控告权行使的限制界限问题。我国《宪法》在规定申诉控告权的同时就确定了该权利的限制,即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那么,是否做到这一点就可以任意行使申诉控告权呢。笔者认为还不够。当申诉控告权行使过程中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基于对名誉权的保护,对申诉控告权的限制内容也应相应的增加。

就名誉权的保护范畴而言,从理论上看,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声誉的综合的、积极的评价。之所以成为权利,是因为这种评价是积极的、有益的。对名誉权的保护,也应着重强调这种积极有益的评价不被恶意影响和破坏。《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保护名誉权是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侵害。此外,笔者认为名誉权的保护还应当结合名誉的本身特点,即名誉的社会性进行。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着重看是否在社会上对他人的声誉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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