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代某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是否生育子女,在女方怀孕后,双方可以协商做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但是女方是否有权利自己决定是否生育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据此可以看出,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就夫妻一方擅自堕胎的行为对另一方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作出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唐某和代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唐某对代某置之不理,其行为也是对代某的精神折磨。代某在得不到唐某的关心、爱护下,决定对自己怀孕的孩子进行中止怀孕,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对唐某的精神有所侵害。因此代某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5、夫妻一方出轨并与他人育有私生子,无过错一方的父母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在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多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由直接受害人扩大到其配偶、子女和父母,进而扩大到其他近亲属,符合《民法通则》以维护社会公德为目的的公序良俗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和抚慰性,但其功能主要在于后者,对间接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是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
【典型案例】
原告林某系案外人田某(男)之母。2008年5月,田某与被告范某(女)结婚。婚后不久生有一女田某某。2012年3月,田某与范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女儿田某某由范某抚养,田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同年5月13日,田某就其与田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怀疑,并自行向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咨询。6月28日,该研究所通过对田某与田某某之间15个遗传标记的检验,作出咨询意见:认为尚不能认定田某与田某某之间有亲子关系。田某就离婚一事向法院提起申诉。在此过程中,范某也认可田某某系其在婚后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所生。2012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书,将其中一项改为田某某自2012年10月10日起由范某自行抚养。之后,田某再次起诉要求范某赔偿损失。11月10日,法院做出判决:1、范某赔偿田某为抚养田某某支付的抚养费10000元、住院费2800元、亲子鉴定费4000元;2、范某给付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2013年2月,林某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范某与田某离婚后,经亲子鉴定田某某并非田某的亲生女儿,但此前我一直将田某某作为自己的亲孙女对待。此事给我造成极大打击,要求范某以赔偿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30000元,另要求范某将其本人户口从家中迁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与田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生下一女,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亦有悖于社会公德,对范某应予严厉批评。几年来,林某为田某某的成长亦付出了一定的精力与心血,但范某的行为侵犯的是作为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对此,田某已在前案中主张了相关赔偿。现林某基于与田某的同一行为再次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户口一事,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客观来讲,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正相关的问题。本案主要是就林某是否可以作为要求赔偿的主体存在争议,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对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应进行扩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就本案而言,原告林某作为田某的母亲,属于自然人。现范某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欺骗了田某,与他人发生关系生下孩子并与田某共同抚养。林某自然将其当成自己的亲孙女进行抚养和照顾。范某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在林某对田某某倾注了数年亲情后,才发现其并非自己的亲孙女,老人在精神上肯定受到了打击。林某的心灵上有创伤,其侵权受到伤害,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也是可以理解的,故应当扩大赔偿主体的范围对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应进行限制解释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的性爱,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不仅为法律所禁止,也为道德所不耻。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育子女,使配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抚养了他人的子女,这不但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配偶的人格尊严也造成了较大的伤害。配偶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由直接受害人扩大到其配偶、子女和父母,进而扩大到其他近亲属,这是符合《民法通则》以维护社会公德为目的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对间接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是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本案中,田某已在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范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相关费用。林某作为田某的母亲,为间接受害人,在田某已经取得赔偿后,不应作为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故其无权主张。
就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和抚慰性,但其功能主要在于后者。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律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如果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加以限制,凡是自称受到伤害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有悖于这一制度设立的宗旨,也不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受害人本人必然是受伤害最大,感受痛苦最深,也最需要给予安慰和补偿的人。本案中,田某某并非田某亲生女儿的事实,给田某带来的伤害最大。不可否认,林某作为田某的母亲,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比起田某而言,其并非最需要精神抚慰的人。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在没有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林某列为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此外,林某在本案中一并提起了物质损害赔偿的要求,法院亦未予以支持。根据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的精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具体到本案中,在田某与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的生活费由田某与范某共同支付。林某并未提供其有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林某要求物质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物质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6、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甚或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此有协助的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享有探望权的一方百般刁难,甚至阻碍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使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从而导致侵权。在认定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来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至于赔偿的具体内容,由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阻挠使得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使得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身心受到伤害,甚至精神上持续承受痛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与魏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享有定期探视张某某的权利。但离婚后,张某非常仇视魏某,阻挠魏某对张某某进行探视,并为魏某探视张某某设置了重重障碍。每次魏某探望张某某时,张某只让他们隔窗相见,并当着孩子的面侮辱魏某,不断挑拨母子关系。由于魏某与张某某之间缺乏情感交流,母子关系逐渐疏远,加之张某的挑唆,每次魏某探望张某某时,张某某总是躲着不敢与其见面,使魏某心灵上极为痛苦。2012年10月,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探视权纠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自己探望子女的合法权利并主张张某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专家评析】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稳发展,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与之相对的是,离婚率居高不下,随之而来的是离异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如何正确对待和及时妥善处理探望权纠纷,严重侵犯探望权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亟待解决。
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新《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它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保障间接抚养方对子女探望的权利,满足其思念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能使子女对父母的感情不因家庭的破碎而变化,尽量减少离婚带给子女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一方拒绝有探望权的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48条还规定:“对不执行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实践中的做法是:有探望权的一方如果行使探望权受阻,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常会派执行人员陪同一方行使探望权,并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另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如果仍然受阻,情节严重的,可能会取消一方的抚养权。可见,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将给探望权人的心理带来巨大的伤害,使探望权人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宜严格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