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小学女生不堪体罚而自缢,学校和老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禁止老师体罚学生。学生在受到老师的虐待、体罚时,一定不要纵容老师,要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避免给自己造成更大的伤害。同时,一旦因老师体罚学生造成身体伤害的,要及时向学校进行索赔,并可根据《教师法》的规定,要求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教师给予处分或者解聘。后果严重的,还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典型案例】
小红是某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2011年12月28日,小红因为在上自习时与另一男同学互洒墨水,又被老师张某喊到办公室。张某命令两个小学生对打耳光,并要打出声来,直到小红被打哭了,张某才叫那名男学生住手。小红被打后,当即出现面部疼痛、头昏症状。一个星期后,小红又出现失眠、多梦、恐惧、哭闹、扯头发、撕衣服等症状,因此被送到医院精神科治疗。医生怀疑其患了癔病。不久,小红趁家人不注意,就在床架上自缢,结束了自己的小生命。因女儿在学校受辱而上吊自尽,小红的父母遂将小学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予以人身损害赔偿。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来承担责任:第一,教育机构的过错而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这主要是针对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与有过失而言的。第二,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而使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过错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过错,共同构成致害原因。第三,在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实际上是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对《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进行的具体规定。
本案中,小红因为在上自习时与另一男同学互洒墨水,被老师张某命令两个小学生对打耳光,小红被打后,当即出现面部疼痛、头昏,后又出现失眠、多梦、恐惧、哭闹、扯头发、撕衣服等症状,被怀疑患了癔病。后又在在床架上自缢,显然与张某的体罚行为有关,因此被告张某及其学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1、多人共同侵权,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宣讲要点】
侵权损害后果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以共同造成过的,应当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害人对造成侵权后果有过错的,应认定为混合过错责任,应减轻加害者的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朱某是某村的一名乡村医生,持有该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一日上午,他到本地的幼儿园给小朋友打针。那天打完针后,幼儿园里许多小孩团团围住他,讨要用过的一次性针筒。他将一只针头未取下的一次性针筒递给一个叫高春晓的小女孩。打针后的第二天,和朱某同一个村的高某某带着6岁的女儿高某来看眼伤。高某的左眼红肿,眼球上有一个小白点。朱某看不了,就让他们去该市眼科医院门诊。当时,高家父母都没有说眼睛是如何受伤的。女孩高某的母亲为此说明:当时他们也不明了原因,只是到了该市眼科医院后,在医生的问询下,女儿才说出了事发经过——她在用一次性针筒给布娃娃“打针”时不小心刺伤了自己的眼睛。
小女孩的眼睛伤得很重。在该市眼科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另一医院。经诊断,她的左眼为穿透伤后继发全眼球炎,眼睛已经无法保住,只得做了左眼内剜出手术,后来又到上海一家医院安装了假眼。经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
后来,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朱某、镇政府、镇中心幼儿园,本案中的幼儿园归镇政府直接领导,所有高某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这起因一次性针筒针头扎瞎女童左眼引起的医疗纠纷,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医疗纠纷,之所以说其比较特殊是因为它与其他医疗纠纷不同:一般的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这起医疗纠纷的侵权主体还多了个幼儿园,并且这起纠纷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而是因为一名乡村医生将一只一次性针筒给了一六岁女童引起的。
在这起医疗纠纷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法上的混合过错和共同侵权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我国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加害方的朱某和幼儿园与作为受害方的高某的父母均有过错。就乡村医生朱某的过错而言,作为一名持有该市村级卫生人员行医许可证的乡村医生,他应该知道对于一次性针筒用完后应及时销毁处理,并且当他把本应销毁而未销毁的带有针头的一次性针筒给了6岁的魏某时应当预见到魏某拿着这只针筒会导致扎瞎左眼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他则没有预见到。应当预见到而没预见到,这说明他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就幼儿园而言,因为在幼儿园的儿童,对其身体健康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对在幼儿园的儿童应保护其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而该市林埭中心幼儿园的教师知道魏某高某拿了一次性针筒却没有要过来作妥善处理,应尽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说明其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因为教师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所以幼儿园有过错。就高某父母而言,他们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自己6岁的女儿高某身体健康的职责,而他们却没有尽到,这说明他们监护不周,对不良后果发生有过错。上述三个主体的三种行为互相配合,导致了女童高某左眼失明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另外在本案件中,虽说有三个主体,但还是两方当事人,即加害方(朱某和该市林埭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并且仅有受害方高某受到了损害。
综合所述,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是由加害方(朱某和幼儿园)和受害方(高某)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以两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说明了三个主体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下面具体分析一下三个主体各自具体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确定混合过错责任的基本方法是比较过错和原因力,以比较过错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为相对的调整因素,综合确定混合过错责任。比较过错即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比较过错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错相抵责任的关键,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方法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
在本案中,加害方有朱某和幼儿园教师李某的行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的加害方是两人,而受害方只有高某一人,双方对于高某左眼失明的不良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失,所以应为同等责任。但是因为双方行为程度的不同,对原因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应该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增加朱某和幼儿园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2、辱骂侵犯他人人格权,录音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
【宣讲要点】
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权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证据的支持率是很高的;第二,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刘某家中被盗,丢失了现金25000元,刘某怀疑是邻居范某所为,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排除了范某作案的可能。刘某丢失巨款,心里非常难受,每日在村里辱骂,并多次提到钱是范某偷的,范某为此多次同刘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对刘某的辱骂进行了录音,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礼道歉。庭审中,法院对范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播放,经过质证对此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范某偷录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侵害他人隐私,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