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被帮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现实生活中,帮工人或者被帮工人无论是受到伤害还是致人伤害,一般被帮工人都承担责任。但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第三人侵权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适当补偿。但是如果一名帮工人受到另一名帮工人的,就不属于第三人侵害,应当按照帮工人致人损害来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帮工人可以要求侵权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孙某与郭某同为某中学教师,交情甚好。2011年8月25日,郭某因其子考取大学而设宴,孙某和郭某之侄同为郭某帮忙,其后均在郭某家中饮酒,酒后处于醉酒状态的郭某侄子手持菜刀而出,在行至院中时与孙某相遇,将孙某砍致重伤,后孙某在医院经抢救脱险,并支付医疗费25000余元,其伤经法医评定为伤残八级。2012年4月,郭某侄子因伤害罪被判刑,孙某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郭某及其侄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之人损害的,在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上,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对其加害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由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内部关系上,即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上,在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帮工人追偿。
本案中,郭某因其子考取大学而设宴,郭某之侄为郭某帮忙,其行为显然属于帮工。但发生侵权行为时,宴会已经结束。对此,应当认为构成帮工活动,因为在实践中,在帮工的事务完成之后,通常被帮工人都会设宴招待,以示感谢。从这一意义上讲,依据我国民间通常的风俗习惯,该过程是帮工活动的自然延伸。其显然与帮工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再者,孙某和郭某的侄子在郭某家中饮酒,其并未脱离帮工地点。而且基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帮工人往往还有一定的支配帮工人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情形可以认为构成被帮工人的责任,故而,应当由郭某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侄子致人伤害的行为是出于故意,郭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其侄子行使追偿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幼儿被其他幼儿伤害致残,监护人和幼儿园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宣讲要点】
幼儿在幼儿园被其他幼儿伤害致残的,由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和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幼儿园共同承担责任。致害幼儿的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自己孩子致他人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幼儿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和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幼儿园承担的并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责任的分担是有比例的,一般先由有过错的幼儿园所承担的责任,剩下的由致害幼儿的监护人承担。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4日,某幼儿园课间时,班主任老师赵某趁此时间回家给孩子喂奶。幼儿贾某与幼儿陈某在一起玩耍时,贾某将陈某的右手食指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各种损失共计8000元。之后,幼儿园的老师给凑了2000元,其余款项没有着落。为此,陈某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贾某及幼儿园诉上了法庭。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足够,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贾某致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贾某的父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这不是由贾某的父母平时对贾某教育不够这个事实原因决定的,而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幼儿园这类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单位,对在园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他人损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而且是一种有限的责任。所谓过错,即指其在保育和教育上的失职。本案幼儿教师赵某擅离工作岗位回家,致不能发现事故苗头和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就是教师在保育、教育职责上的严重失职行为,也就是幼儿园的过错。所谓有限,即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要和监护人一起来分担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6、儿童在幼儿园中因食物致死,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庄某(4岁)就读于某幼儿园。某日上午,老师组织全园儿童做早操,庄某也参加了做操。上午9时左右,老师们突然发现庄某倒在地上,即将其抱到附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庄某死亡。事后在死者父母的要求下,公安局解剖尸体发现庄某咽喉部卡有一颗荔枝。经鉴定,死者系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为此,庄某的父母将该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其旨在解决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究竟为监护人责任还是一般的过错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对在其中就学的未成年人所承担的并非监护义务,而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违反此种义务的情况下,即应当认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一方面,教育机构在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从现行立法来看,其明确强调教育机构仅对在其就学的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没有明文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与监护人相同的监护义务,也没有明确受监护人委托而承担起监护义务的人负有与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综上,学校承担的并不是监护责任,而是违反职责义务的侵权责任,学校依其过错确定责任。本案被告幼儿园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照顾和看管,尤其是饮食方面。虽然原告庄某吞咽的荔枝不是幼儿园发放的,但被告应对幼儿园里的幼儿吞食物品的行为予以照管。被告幼儿园不知庄某吞咽的荔枝从何而来,也不知其何时吞咽,说明其未尽到妥善照管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认为被告幼儿园对学生不具有监护义务,其应当承担的是教育机构的职责义务,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7、课外时间学生摔伤,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学生在课外时间内、在学校控制的范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学校过错的大小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进行协助筹措。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以防止事故发生后学校无力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