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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村民的权利与义务(6)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破坏基本农田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基本农田属于优质高产的那一部分耕地。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要从重给予处罚。对于遭破坏的基本农田,要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某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涂某和该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为给村集体牟取经济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1年10月18日,以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本村的81亩土地(其中属于基本农田的70亩)以每亩66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熊某等人挖沙,并签订了沙滩开发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时间到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土地转让价款达534600元。该村并于2012年3月18日实际收取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规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双方又将协议的签订日期和收款日期均提前到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该案案发时止,已经造成44亩的基本农田严重被毁。

【专家评析】

基本农田属于耕地,是优质高产的那一部分耕地。因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8条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涂某和王某作为该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熊某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挖沙,“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20、农民的土地复垦费应该由谁出?

【宣讲要点】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典型案例】

2009年春季,某村村民杨某在自家地里耕种时,捡到一个古代瓷盘。后来,省文物管理部门派人对杨某捡到的瓷盘作了鉴定,证实是明代时期的文物。数日后,省文物部门组织了一支考古队来到现场,经过两个多月的挖掘,只发现了数件瓷器和一些古币,其他一无所获。到了2009年秋,考古队撤出了现场。留下的现场是方圆十几亩的大大小小的土坑和土堆。杨某和其他几户村民看到自己的土地已无法耕种,就找到村委会,要求村里出钱把受破坏的土地修复。村委会表示这事应该找具体的责任人。于是,他们又找到省文物管理部门,对方却以没有找到有价值的文物为由,拒绝进行复垦。于是杨某等村民将省文物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

【专家评析】

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2011年3月5日,******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发布了《土地复垦条例》,替代了1988年11月8日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本案中,省文物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破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复垦遭到破坏的土地,如果没有条件复垦就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杨某等村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1、在他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否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宣讲要点】

因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建筑用房的材料(动产)与他人的宅基地(不动产)发生附合,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应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新增的利益。

【典型案例】

刘某与张某是邻居,刘某因工作调动,1980年举家迁往外地,临行时将房屋及院舍托付给张某照管。张某自刘某一家迁居后,就占有并使用刘家的房屋。2000年,张某因父母搬来同住,遂将刘家的房屋修缮一新,并在刘家的院落内新盖两间厢房。2013年,刘某退休返回原籍,让张某腾还房屋。于是,张某将刘某的原房腾出,其父母却依然居住在新盖的两间厢房内。刘某让张某归还厢房,张某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刘某愿意要可以出卖给他。但刘某则认为,该厢房虽为张某所盖,但却座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其所有,并且张某多年居住并使用其房屋而未付租金,而修缮房屋的费用他已付给张某,遂坚决要求张某以两间厢房折抵租金。双方争执不下,刘某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搬出厢房并判决厢房归己所有。法院最终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同时判令刘某补偿张某建房所付出的全部费用21560元,即包括建房用的材料费、付出的劳务费及相应的报酬。

【专家评析】

从民法角度讲,此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据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不论何种情形的添附,都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然,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及孳息,而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新增的利益。

本案中,张某建筑用房的材料(动产)与刘某的宅基地(不动产)发生了附合,即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张某在刘某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虽由刘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刘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应为张某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张某是在刘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在我国,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张某是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如果房屋归张某所有,因刘某一家已经迁回居住,会带来很多不便。因此,法院将房屋判归刘某所有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2、房屋拆除后,如何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

【宣讲要点】

如果农民因搬迁到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拆除原有房屋,则不能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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