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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村民的权利与义务(4)

【专家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也称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人力无法抗拒的强制力量,人们不能准确预测、抵御和防止的自然灾害,如台风、巨浪、暴雨、洪水、海啸、雷击、冰雹、泥石流等都为不可抗力。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自然灾害致使承包户减收或绝收,只是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包户依法有权全部或者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处理因灾害造成的减收、绝收纠纷总的原则应该是,实事求是,必须掌握自然灾害危害的强度、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承包者对自然灾害的抗御力度,然后才能确定对承包者的责任是全部免除还是部分免除甚至不予免除。如果确实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努力仍无法避免损失的,标的物又确实遭到全部损失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全部免除承包者的责任,承包方也依法有权全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又存在承包者管理不善而造成减收或绝收,则应当考虑这两个因素,酌情予以部分免除承包者的责任。如果因自然灾害造成承包者减收,则应部分免除承包者的责任。如果发生的自然灾害是承包者可以抵御或应该抵御而不努力去抵御所造成的减产或绝收,则不应该免除承包者的责任。在本案中,村民赵某承包的鱼池遇到了几十年未遇的泥石流,以致绝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赵某有权利要求村民委员会免除自己本年度的承包费。至于合同中签订的,“无论出现任何原因造成的减收或绝收,都必须缴纳2000元承包金”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2、村民房屋的采光被遮挡,应该怎么处理?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村民房屋的采光被遮挡,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可提出民事侵权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典型案例】

田某、王某均是广东省汕头市某村村民。因为汕头市地处改革开放的前沿,加上得天独厚的先天环境,田某所在的村也成为了经济开发区。许多国际知名品牌都在该村投资建厂,村民的收入也大大增加。随着村民收入的大大增加,村民也开始享受生活,不仅买齐了高档家电,楼房也是越盖越漂亮。2011年至2012年间,村里的每户都在翻建自家的房屋,从两层的楼房到了三层的小别墅。王某家的房屋与田某家房屋前后院相邻。2001年底,王某向乡政府申请将自家的两层楼房翻建,乡政府批准了这一申请。但田某却认为,两家相距太近,一旦王某的房屋建成将会影响到自己房屋的采光,有关部门的批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其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上级部门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来的决定,为此,田某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以该决定侵犯了自己的采光权为由,要求判令撤销该部门作出了行政决定。

【专家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王某与田某前后院比邻而居,对有关部门作出的批准王某翻建房屋的决定,田某作为相邻权人有权提出异议。田某认为该部门作出的决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方便之处,侵犯了自己的采光权,因此田某作为适格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3、农民可以在基本农田里种果树吗?

【宣讲要点】

为了确保粮食安全,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典型案例】

赵某所在的县是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他所在的某村土地肥沃,灌溉条件好,被县政府部门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于近年全国各地粮食大丰收,粮食供大于求,导致粮食价格持续下降。农民靠卖粮食取得的收入越来越少。有些村民看到这几年水果收入看好,便开始减少粮食种植面积,改种果树。2011年3月,赵某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也在自己承包的耕地里种了3亩果树。县土地主管部门得知后,以赵某违法《土地管理法》为由责令其把栽种的果树苗铲除,恢复耕地原状。赵某对此很不理解,他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自己作主,别人无权干涉,在耕地里种果树也不属于破坏耕地或把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专家评析】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土地管理法》将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即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为了更有效地管理土地,在上述三种分类的基础上,我国土地管理工作者又将土地作了更进一步的分类,其方法是按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中使用的土地利用现状体系,根据土地的用途、利用方式和覆盖特征等因素,将我国土地分为8大类、46小类。8大类土地是: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三年以上的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小于10米,北方宽小于20米的沟、渠、路和田埂。耕地中又分出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5个二级地类。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有以下保护措施: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由于一些地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挖塘养鱼等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严重削弱粮食生产能力的情况,******2004年即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要求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有效地遏制一些地方滥占滥用耕地致使基本农田面积不断减少的现象。早在1987年6月1日,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联合通知》(<1987>农(计)字第25号)中也曾明确规定,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属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范畴。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有计划地进行,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要坚持林果上山,鱼塘下滩的方针。山区、半山区和丘陵地带林果要向山上发展,平原区栽果、造林要选在路边、田埂、渠坝、荒滩、村头、宅院等闲散的地方,实行林粮间作的,要保护粮食的持续增长;新开挖鱼塘要选择涝洼地、河滩、盐碱地和海涂等不适宜耕种的地方。凡属于有计划地进行农业内部调整结构的挖鱼塘、栽果树和营造速生丰产林等占用耕地,需经批准,并按批准计划进行。严禁私自在承包的耕地种挖鱼塘、种果树、造林等。凡属于有计划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挖鱼塘、栽果树和营造生产丰林等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按批准计划进行,即乡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计划需经县农业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县农业机构调整占用耕地计划,报行署、市农业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要编制计划。

赵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县政府统一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国家的粮食生产基地,对保证国家正常的粮食需求起着重要作用。赵某擅自在其承包的耕地中种植果树,是违反上述法律政策规定的,县土地主管部门要求赵某铲除树苗,恢复耕地原状的做法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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