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8日)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六、什么是公司章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自治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和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之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也具有约束力。
然而,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当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条款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则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
原告:沈某某
被告:A公司
2008年1月20日,原告沈某某(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A公司股东进行改组,确保B公司取得70%股权,原告或A公司原有股东持有其余30%股权;A公司股东改组后,新董事会设5名董事,B公司委派3名、原告委派2名;B公司同意董事长由原告担任,任期三年;协议同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20日,B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授权由C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受让A公司的70%股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成为A公司的股东。同年8月21日,原告沈某某与C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任免董事、监事的决议并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同日,原告与C公司通过了A公司章程,并用于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手续。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等。2008年9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沈某某与C公司,总资本1804万元,各占股份为30%、70%。
2008年10月8日,B公司、C公司与原告沈某某签署备忘录,载明:原告沈某某与B公司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继续履行;原告沈某某同意将应转让给B公司的A公司70%股权过户给C公司,并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基于上述股权过户而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仅用于办理法律手续之用,原告沈某某与B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2009年6月23日,A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选举及更换董事长,决议罢免原告沈某某董事长职务、选举C公司股东代表周某某为董事长。
沈某某诉称: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利用公司章程制定了不平等条款,为自已谋求利益,形成了一股独大操控A公司的局面,不利于A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发展,损害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初衷。庭审过程中主张公司章程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令:撤销A公司章程。
法院认为,C公司基于B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权决,C公司、B公司相对于原告沈某某,形成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且该关系为原告沈某某所知晓,该行为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应认定为有效,由此制订的公司章程在未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也应属有效。原告沈某某主张撤销公司章程事实与法律依据欠缺,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公司章程一经制定并生效则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公司成员。但当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条款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则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首先,如果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归于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由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本案中,C公司与原告沈某某间制订的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另外,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董事会有权选举与更换董事长,虽然并不属于《公司法》明确列举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该规定也并无不妥,故原告以此主张撤销公司章程的理由不充分。
其次,如果公司章程是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则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原告沈某某与B投资公司、C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明确约定:原告沈某某与C公司基于股权过户而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仅用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之用,故原告沈某某与C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可能存在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至于是否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则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一事由亦属无效民事行为之范畴,而非可撤销民事行为之范畴,因此本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撤销公司章程的主张是合理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七、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真实,是否当然导致登记无效?
【宣讲要点】
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复杂繁多,包括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等。实践中,也常常由于上述登记材料中的部分信息不真实而引发纠纷。
那么,上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部分信息不真实,比如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是否当然导致公司登记无效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时又是否有义务审查上述材料中信息的真实性呢?
从我国《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公司设立,采取的是准则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是指以法律规定设立公司的要件作为公司设立的准则,只要公司的设立满足这些要件,公司就能够设立,一般情况下无须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事先批准。准则设立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的放宽促进了公司的迅速发展。
因此,为了与准则设立主义相适应,在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机关依法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了这两个条件,登记机关就应予以登记,而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形式审查并不审查申请事项和登记手续的真实性和事实上的合法。比如,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规定为实质审查的内容,就不属于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的内容。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申请材料中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与本人是否明知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设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其明知其作为公司发起人,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是申请材料中的签名由他人代签,则只能算是登记行为中的一个瑕疵,但不影响登记行为的成立。
综上,即使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导致公司的设立登记当然无效。如果设立公司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签名不真实并不会使公司设立登记归于无效。这也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借此逃避债务。
【典型案例】
原告:汤某
被告:某区工商局
2004年,某区工商局经审查向A公司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汤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公司在2005年3月通过该工商局年检。2005年6月15日,汤某填写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A公司的对外活动。
2007年2月7日,原告汤某向法院诉称,A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有自己的签名均非本人亲笔签署,自己从未在被告工商局处申请或委托他人开办过公司,工商局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导致自己被错误地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请求法院撤销工商局颁发的A公司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