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十一、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有何差别?
【宣讲要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通常会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旧《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护人对上述材料和意见加以“证明”。而新《刑事诉讼法》却删除了“证明”二字。但是,当法院无法查明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时,辩护人的材料或者意见还能否采信?这是否意味着被告人的罪名一定成立呢?这里就涉及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是指控方和辩方在向法院提出自己诉讼主张的同时,应当承担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使法官确信其举出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确实性的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所谓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以促进诉讼活动的进行。所谓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有谁承担败诉的不利风险。控辩双方都承担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都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促进诉讼活动进行的责任。但控辩双方对于客观举证责任却有很大差别。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下:
一、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控诉方承担的主观责任
对于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出示证据、询问被告人、证人、出示司法鉴定意见等方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得以成立,从而达到自己的指控目的。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从而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控诉方承担的客观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人民法院要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否则,在庭审前,人民法院会不予受理,在审判中,人民法院则有很大可能判定指控罪名不成立。
二、辩护方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辩护方的主观举证责任
辩护方同控诉方一样,都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从而推进法院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辩护方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被告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对于有些证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等等。
(二)辩护方的客观举证责任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护方不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但不意味着,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就不承担任何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不过其只承担有限意义上的客观责任。这种有限性表现为举证责任范围的有限性、证明标准的程度较低和辩护方完成该责任方式的非强制性。首先,辩护方只对被告人有法律上的无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以及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等)、罪轻、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负举证责任。其次,辩护方对这些主张的证明标准不必达到控诉方那样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最后,辩护方完成该举证责任是自愿的。辩护方可以通过提出被告人存在无罪、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相关意见进行辩护,也可以通过驳斥控诉方的证据尚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辩护。
无论如何,辩护方都不会对被告人的有罪负有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接到称在昆明市园西路一车内发现两具尸体。昆明警方迅速采取行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警方发现:车内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并且车内财物被洗劫一空。经查,男死者王某为原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女死者王某某为昆明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由于两名公安干警被杀,案情重大,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了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通讯处、戒毒所、五华公安分局、原路南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组成的专案组。在专案组进一步搜查中,警方发现两名死者是被人枪杀。所用手枪为男死者的“七·七”式配枪。但该手枪在案发后下落不明。鉴于本案有两名警察被枪杀,并且男死者手枪下落不明,一时舆论哗然,各种消息纷纷散播。上级要求专案组抓紧时间,迅速破案。通过一系列的工作,女死者王某某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民警杜某最先进入专案组的视线。专案组认为,杜某发现其妻子王某某与男死者有奸情便伺机杀死二人。于是专案组传讯了杜某,但杜某坚决否认。之后,专案组又扩大视线,围绕杀人抛尸现场走访了数百名群众,查证了上万条信息线索,在确定了一个又一个的嫌疑人后,经查证后又一个一个地排除了。与此同时,专案组又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研究案情,并对杜某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均无法否认杜某作案的可能。自此,杜某被确定为重大嫌疑人,但杜某对此一直拒不承认。
1998年7月2日,专案组邀请检察院有关人员一起研究对杜某采取强制措施。当晚8时,专案组对杜某宣布刑事拘留。两天后,杜某开始“交待问题”,每次均向专案组陈述基本一致的“作案经过”,但对杀害“二王”所用的“七·七”式手枪及“二王”身上的物品去向“交待”不明,案情进展缓慢。
同年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以杜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逮捕。市检察院在审讯杜某时,杜翻供称昆明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自己根本无罪。杜某向检察院人员出示了位于手腕处的伤痕。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询问了警方。警方称,手腕处伤痕系长期使用手铐扣押所致,对待杜某并未使用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审讯杜某的录相带和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给检察院审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昆明警方并未对杜某采取刑讯逼供。
10月20日,市人民检察院以杜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2月17日和1999年1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杜某坚称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尚未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未能排除合理疑点。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书中针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称:“辩护人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无罪观点成立,仅就控方证据加以反驳,尚不能否定相关证据的整体效力……因此,本院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宣判后,杜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提出了对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指控并经一审确认的鉴定证据和杜某本人的亲笔供述等证据中的取证问题、鉴定时间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以及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等方面的疑点。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于1999年11月12日留有余地地将杜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在开展侦破会战中,一举破获了杨某劫车杀人团伙案,在杨某等人交待的一件件惊天大案中,居然就包括了在海埂抢劫杀害两名警察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交代,1998年4月一天的晚上,杨某犯罪集团准备以抓卖淫嫖娼敲诈钱财。结果在园西路发现一辆昌河面包车。杨某上前敲击车门后,车内人打开车门,杨某掏出手枪,假称自己为警察要求车内人员出示证件接受检查。紧接着杨某就发现车内人居然是真警察,本想逃跑。女死者要求看杨某的证件。杨某破绽百出,当即将两死者用手铐铐在车内。随后,杨某的团伙搜出男死者的“七·七”式手枪,并用手枪杀死二人。为掩饰罪行,该团伙作案人员洗劫了车内财物,掩饰了犯罪现场,之后逃离。根据3名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公安机关在杨某的住处搜出“七·七”式手枪一支,弹匣2个。经鉴定,该枪就是男死者所配的被用枪杀“二王”的枪支。此外,还查获微型录音机一台,与男死者购物发票上记载的录音机与查获的录音机机身号完全一致。至此,一个惊天的真相浮出水面。杜某并非杀人犯,他是被冤枉的!所谓专案组办出来的杜某杀人案是一桩错案!
杜某于2000年7月11日出狱,但那时他已经在监狱里服刑近1年。
【专家评析】
杜某一案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主审本案的人民法院对辩护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将证实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强加到辩护方,辩护方应该对严重导致了杜某冤案的发生。我们看到的只是冰山一角。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种观念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这急需我们对这种观念产生的原因进行反思。
这种观念产生的最直接原因就是审判人员对原《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误读。根据该条规定,有些审判人员认为,辩护方不仅要提出无罪意见,还要“证明”无罪意见的成立。因为法条中明确写明了“证明”二字。事实上,审判人员的暗含意思为辩护方要对被告人有罪负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控诉机关主张被告人犯罪,那么控诉机关要对被告人具有犯罪事实进行举证。辩护方只是消极否定积极事实的,当然也就不对被告人有罪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是基于公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指控尚未能排除合理疑点。这里不存在积极事实的提出。所以真正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是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杜某一方。显然,该案的审判人员误解了“证明”的含义。
这种观点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是审判人员并未深刻理解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为,在未经法庭审判前,每个人犯罪嫌疑人都被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是对所有人从事实上的有罪到法律上的有罪设置的一个障碍。必须逾越过法庭审判这个障碍,才可以确定为有罪。而本案中的审判人员认为:如果被告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那么,被告人就是有罪的。本案中两级法院都坚持了有罪推定的审判逻辑。这种逻辑是极其错误与荒谬的!
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第35条“证明”二字,又在第49条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虽然,我们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一些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与理念(保障人权等)的宣扬与学习还是有必要进一步深入的。这些做法都有利于避免更多的杜某冤案的发生。
总之,辩护方不对被告人有罪负有举证责任。新刑诉法第35条的修改为辩护人的辩护策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辩护人可以通过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进行辩护,也可以通过对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之间的证明程度进行辩护;更可以通过对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二、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应遵循哪些规则?
【宣讲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赋予了辩护人许多权利。赋予权利就会增加义务,辩护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同样需要受到很多规则的限制。那么,辩护人的义务主要有哪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主要有以下几项义务:
一、如实告知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如果辩护人收集到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一切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司法资源极其有限、特别珍贵。如果在审判前,辩护人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况,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提供,尽早结束侦查程序,以免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考量,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尽早回归到正常生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