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5年3月28日,失踪已久的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居民张某突然回家。她的归家,让当地人目瞪口呆,这不仅是因为一个失踪多年的人离奇现身,更是因为这表明其丈夫佘某因杀妻案被判刑15年是个彻头彻尾的错误。
1994年初,身为京山县马镇派出所治安巡逻员的佘某与某女青年有暧昧关系的传言正闹得沸沸扬扬,患有精神病的张某为此与丈夫在家大吵特吵,吵完架之后,张某愤然离家,就此没有了音讯。双方家人曾经多次寻找张某,始终没有找到。此后,张某的家人开始怀疑丈夫佘某在一气之下将自己的妻子杀害了。佘某不曾想过自己的妻子就这样失踪了,也不曾想过会被亲家怀疑杀害妻子,但是更令他没有想到的事情还在在后面。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里发现一具已经高度腐烂面目全非的女尸,公安机关开始立案侦查。经过排查以及张某的亲属辨认后,女尸被认定就是张某,经有关部门检测,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也与张某吻合。当天晚上,其夫佘某就被警方确定为嫌疑人接受审查。4月22日,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鉴定书,确认死者是佘某的妻子张某。同日,佘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在4月11日到22日这10天理,佘某遭到了侦查人员不停的毒打、体罚、提示,为避免酷刑的折磨,佘某不断变换,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4月28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佘某被逮捕。
1994年10月,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某死刑。佘某表示不服提出了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1995年5月至1996年,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两次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改由荆门市管辖。在1996年12月,京山县政法委将此案报请荆门市政法委协调。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会议,决定对佘某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法院,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再次上诉,被荆门市中院于同年9月驳回。至此,佘某开始在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张某突然现身之后,佘某的哥哥立即向公安局报警。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法院立即开始调查核实,确认张某系离家出走,当年在该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是她。荆门市委对该案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立即依法纠错。2005年3月29日晚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当年京山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两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尚在沙洋监狱服刑的佘某变更强制措施。京山县人民法院将依程序重审该案,京山县公安局就当年发现的无名女尸重新展开侦查。2005年4月1日,被关了11年的佘某走出了监狱的大门。2005年4月13日上午9时,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佘某故意杀人案,10时30分,审判长当庭宣布被告人佘某杀人罪不成立,无罪释放。
【专家评析】
妻子“被杀”,丈夫作为杀人凶手锒铛入狱,若干年后,妻子离奇现身,这样听上去像是虚构剧情一般的故事,却真实发生在了生活中。我们不禁要疑惑,在妻子到底死没死都不确定的情况下,丈夫佘某是如何被送入监狱的?
办案人员知法犯法,未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绝对是造成这一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例如,佘家人由于没有看到死者的真容,对死者就是张某提出质疑。当他们到派出所询问有什么证据证明死者就是张某时,民警回答:“这个由不得你们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再如,佘某称在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11天的审讯之中,遭到了侦查人员不停的毒打、体罚、提示,为避免酷刑的折磨,佘某不断变换,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警方认为第一种是假口供,第二、三种作案方式随后也被否定。只有第四种情况,被警方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作为定案依据。这样的侦查结果简直荒唐至极!同时也应看到,除了办案人员急于求成,草菅人命,手段无所不用其极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过于强调打击犯罪,而轻视保障人权的理念才是佘某一案背后深层次的原因。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主干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人称之为“行动中的宪法”,因为它的每一项规定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决定了公民的生命安全、财产保障和自由权利。因此,如若权力规制不当或者行为行使不当,都会对公民产生巨大的威胁,也终究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国家公信力。正是如此,新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与保障人权”,就是为进一步满足加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需要,满足我国民主法治进步的需要,满足人权事业新发展的需要。据此,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同等重要有了法律依据,将更加深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心中,更加能指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如何理解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宣讲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一规定确立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对于此项原则的理解,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大相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各不相同。但不论他们享有的是具体的何种权利,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时候,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对于侵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专门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证。如果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使诉讼参与人受到有尊严的对待,为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驾护航。尤其在辩护权这一块,可以确保国家专门机关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对抗国家专门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成员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保持信任和尊重。
【典型案例】
薄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一审宣判。法庭对被告人薄某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薄某的三名亲属,媒体记者及各界群众一百余人旁听了宣判,薄某当庭未表示是否上诉。然而在闭庭后,在上诉期限内,薄某不服一审判决,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10月8日上诉期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决定予以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16时发布公告,该院定于2013年10月25日10时在第二十二审判庭公开宣判上诉人薄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薄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作出二审判决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无期徒刑判决。
【专家评析】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是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核心内容。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相关制度方面着墨很多,但是,“徒法不能自行”,要看是否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还要看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权利行使。
薄某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影响巨大,媒体报道很多,有不少人对该案审判是否公平,是否其实只是走个过场等都存有疑虑。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半年后进行的这场庭审,通过对庭审活动创举性的微博直播,让人们真真切切地感受到,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薄某的辩护权得到了充分保障,打消了人们之前的疑虑。
首先,在法庭审判之前的准备方面。据悉,庭审前,薄某自己选择的律师,薄某的辩护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王某表示,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代为聘请了包括他们在内的多名律师。最后,经被告人本人选择确认,聘请他们两人担任他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由被告人直接确认继续聘请他们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进行辩护。同时,辩护律师还依法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复制了相关证据,与被告人会见多达20余次,就辩护思路等与薄某充分交换了意见。可以说,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或证据开示权等都得到了充分的行使。
其次,在法庭审理方面。通过微博直播庭审,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庭审全过程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进行,薄某了解自己在法庭上享有回避申请权、质证权、举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等一系列重要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充分地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关键证人徐某等出庭作证,并与被告人反复对质,特别是被告人与证人徐某对质时,连续发问20余次,可见质证之充分。薄某的妻子因夫妻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因而出具了视频证言,这与书面证词相比,更具真实性和证明力。这些都对保证案件公正审理,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切实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最后,在贯穿始终的权利救济方面。辩护权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如非法证据排除权、程序违法上诉权、申诉权等等。虽然我们并没有直接的看到本案当中,被追诉人薄某及其律师提出申诉或者上诉,但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故而他们并没有对庭审活动、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被告人薄某更是在庭审的最后陈述环节表示:“这次审判历时5天,让控辩双方都有机会充分发表意见,还有微博传送了信息,表明了中央搞清事实、追求公正的决心,也使我对中国司法的未来又增添了信心。对于绝大多数办案人员,我认为是有素质的,办案是文明的,我在此予以肯定。谢谢!”
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曾评价:“辩护权由条件性的辩护权利、手段性的辩护权利、保障性的辩护权利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组成的。在薄案的审理中这三个方面都有充分的体现和保障。”可以说,薄案的审理,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本身起步就较晚,中间又因各种缘由受到过严重破坏,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才开始有了长足进步,但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利的保护状况一直不甚理想。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本案所显示出来的制度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落实,都让我们看到了新的曙光。我们有理由相信薄案确实是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正义审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