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在我国,保障辩护人查阅案卷权具有重要意义。通常,辩护人获取证据资料有两个途径,其一是自己调查和收集,其二是通过查阅控方所收集的案卷。在大多数国家,后一种渠道是最主要的,因为控方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和精良的设备,其证据收集能力远远大于辩护人。特别在我国,原本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实际权限和能力比较弱,因此,通过查阅案卷获得证据对于实现成功的辩护就更加具有了非同寻常的意义。不仅如此,辩护人查阅案卷还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的合法性监督,发现有无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辩护人查阅案卷知道控方掌握的所有材料之后,就不会只听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面之词,反而可以对案情有更准确地把握,制定更恰当的刑事辩护策略。甚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帮助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好好表现,积极立功,争取宽大处理。
上述案例就是律师利用查阅案卷权取得成功辩护的典范。在本案中,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而律师也切实履行了自己的辩护义务,仔细深入的分析证据,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我们看到,如果不保障律师的查阅案卷权,律师得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是不可能发现这些疑点,并用以对抗检方的控诉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五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十七、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怎么处理?
【宣讲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况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这些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包括某些自相矛盾的证据材料中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某个单独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此时规定的“未提交”,是指公安机关因各种缘由未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放入案卷中并随案移送交至人民检察院。
第二,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首先要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而这里说的“人民检察院收集”,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的过程当中收集证据的情况。同样的,“未提交”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将自行侦查时收集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放入案卷中并随案移送交至人民法院。
那么,收到调取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如何处理呢?应当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充分考虑辩护人的合理要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实在没有根据或者与案件确实没有关联的,可以决定不予调取,但应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如果辩护人要求合理,可能存在需要调取证据的情况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予以调取,在接受申请后,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取。收集证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知晓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调取决定后,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找出各种借口拒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典型案例】
1991年春节过后,周口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当地警方投入大量警力展开侦破,但一直没有大的进展。然而,一件绿毛衣给这起案件带来突破性的进展。1992年2月,杨湖口乡小桥村村民卫某和阎胥庄村的胥某一起喝酒时,发现胥某脱掉外衣后露出了一件绿色的毛背心,他认出这件毛背心是自己的妻妹编织的,而其妻妹正是这十几起抢劫案的被害人之一。
鹿邑县警方接到举报后,立即传唤胥某,并于1992年4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胥某大呼冤枉,称那件绿色毛衣是1991年秋天,他和同乡一道在集市的地摊上买的旧衣物。警方呵斥其老实点,要求其供述作案过程。几天后,胥某承认:“这是我和梁某带来的‘青龙’、‘绿龙’、‘黑龙’等人干的,几次蒙面入室抢劫都是我们5个人一起去的。”后来,梁某被警方抓获。他否认与胥某共同入室抢劫,更不知道什么“红龙”、“黑龙”。
1992年4月13日,胥某被鹿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警方宣布连环抢劫案“告破”。后来,案件移交到县公安局预审股。预审员李某详细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疑窦重重,随即向上级领导反映,认为胥某犯罪事实不能得到证实,案件暂时无法移送起诉。但后来几经波折,胥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还是移送到了该县检察院。鹿邑县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周口分院曾经7次退回补充侦查。4年多后,鹿邑县检察院对胥某提起了公诉。
1997年3月7日,鹿邑县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胥某有期徒刑16年。
在此期间,一封举报信改变了胥某的命运。然而,这封举报信并不针对胥某,而是针对李某。1993年7月,李某被举报故意抽调胥某的材料、藏匿犯罪证据。同年11月,李被以涉嫌徇私舞弊罪提起公诉。鹿邑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检察院对李某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宣判无罪,鹿邑县检察院随即提起抗诉。1995年8月28日,周口中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1997年11月10日,李某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移交到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检察院在认真审查了李某案件的全部卷宗后,又把涉及胥某案件的卷宗一起调来,最后认定李某不构成犯罪,而且认定胥某上诉的抢劫案也存在重大问题。
2001年3月,河南省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胥某一案确系错案,遂指令周口市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11月7日,周口市中级法院指令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但再审期间不停止胥某的刑罚执行。
2002年4月,鹿邑县法院维持原判决。周口市中级法院又经过10个月的二审程序仍然维持原判。
2003年5月,河南省检察院认为此案属于错判,遂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无罪抗诉。
2005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下达终审裁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胥某的有罪判决,以“胥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鹿邑县法院重新审理。
2005年3月13日,河南省检察院毅然作出决定,指令鹿邑县检察院撤回对胥某的起诉,做不起诉处理,从检察环节终止了无限期的诉讼。
两天后,鹿邑县检察院向胥某宣读了不起诉决定书。服刑13年的河南省鹿邑县农民胥某终于跨出一道一道铁门,走出了监号。然而,这一天其实离胥某服刑期满只剩15天。
【专家评析】
这场错案过程曲折,委实让人揪心,我们不禁要思考,造成这迟到的正义的原因是什么?无疑,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不全面、不客观,办案人员一味追求办案效率,重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而轻在,或者说完全漠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是造成胥某含冤多年的一大主要原因。具体来讲,本案中,胥某招供自己的同伙梁某,但是事实上梁某否认与胥某一起抢劫,称案发时自己在山东济宁打工。后经查证,梁的辩解的确属实。这么明显相互矛盾的供述和证词,侦查机关却视而不见。再就是关键证据绿毛衣,胥某被捕之后多次申辩,称是与同乡在集市上买的旧衣服中的一件,而且有其同村村民作证,但未见这个重要证人的证词。侦查机关对关键证据的疑点不作他想,干脆不求证,不收录的做法委实令人心寒。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就给予了辩护人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这将为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提供强有力地屏障。就如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完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梁某的证词,要求侦查机关采信并提交重要证人关于关键证据绿毛衣的证词,同时,针对案卷材料时间错误、对象错误、事实错误、供证互相矛盾、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无人证物证、无赃物等离奇状况,辩护律师都可以提出辩驳。赋予了这样的权利,才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效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少一些像胥某这样含冤入狱的人,多一些受惠于公平正义免遭刑罚的无辜人士。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条也对辩护人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人要擦亮自己的“火眼金睛”,慧眼识珠,善于发现案件疑点,找寻这些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线索或者证据,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十八、辩护人收集的“特定证据”是指什么?
【宣讲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谓刑事诉讼中的特定证据,就是指此三类可证明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
第一,“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有证据表明其在犯罪现场以外的地方,进而证明其不可能在同时间出现在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