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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本章共六条,作为本法的总则部分,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调整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双方依法履行合同的职责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章规定对本法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具有指导和总领的作用。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之后,国务院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地方各省(区)市制定了劳动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定,基本确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发挥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增强了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提高了劳动者队伍的素质。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只是将劳动合同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加以规定,不可能规定的全面和具体,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劳动合同形式,实践中,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较低,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各类特殊的劳动合同作出全面规定,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第二,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是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本法对劳动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各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任何一方违约侵害了对方的权利,都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本条特别规定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否要专门规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本法审议过程中有两种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是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关系的,双方的权益都要保护;也有的意见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实践中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情很多,虽然劳动合同法最终的目的是平衡劳动合同各方关系,但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统筹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注重维护劳动者权益,立法向劳动者倾斜,明确本法重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必要的。本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写入立法目的中。

第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是制定劳动合同法要实现的最终目标。法律往往涉及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这些利益都希望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劳动合同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劳资双方的关系,劳动合同法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着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又要防止企业雇主因无利可图而影响投资环境,影响经济的发展;劳动合同法注重解决当前存在的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提倡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创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赢的局面,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保障。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本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即哪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企业,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健身场所等。另外还有一些不属于上述所列单位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介组织雇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也是本法所调整的对象。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在本法中统称为用人单位。本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对一些商会和行业协会,由于历史的原因,有些成员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任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务院2007年国办36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行业协会、商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商会作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明确排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建立的关系,不适用本法规定。按照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如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食品卫生检疫站里行使一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公务员管理。但这些机关和单位的工勤人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聘用的人员是否适用本法规定的问题,在审议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聘用合同性质上也是劳动合同,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应当把这类合同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劳动与人事的管理是两个不同的管理制度,不赞成把聘用劳动合同纳入本法调整。经研究认为,聘用合同也是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把它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但由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对一些专业人才的聘用,在聘用条件、职数限制等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法律、法规对有些专业人士的聘用有专门规定,例如医院、学校这类事业单位,医师法、教师法都有特别规定。因此,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行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本法所调整的行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哪些行为适用本法规定。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由本法调整。这种劳动关系的建立,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这个载体实现的。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都要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另外还有一些特殊形式的劳动关系,如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本法也作了专门规定。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带有一定的国家干预的特点,但同时又是一种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因此双方订立合同所遵循的原则与一般民事合同是一致的,即: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合法就是订立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否则该合同是无效的。

公平就是订立合同的内容要公平合理,双方权利和义务大体上是平衡的,不得乘人之危,或者利用强势地位订立不合理的合同内容。

平等自愿就是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订不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订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自愿的,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合同内容。

协商一致就是合同的订立是经过合同双方协商取得的一致意见。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每个阶段都要诚实、讲信用,不能采取欺诈等手段,要履行及时通知或者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等。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就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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