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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导读(3)

行政强制的原则有多个,如合法性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利用强制权牟取私利原则。其中,行政强制的适当原则,也称为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的执法实践中尤为重要,可以说是行政强制的一个核心原则,因为无论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强制执行,情况不一样,可采取的手段也多种多样,行政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执法时要在行政管理目的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把握好平衡。因此,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强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中强调要遵循比例原则,就是行政强制使用的方式、手段要合理,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要匹配、要成比例,不能用“高射炮打蚊子”,有多种方式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如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尽可能考虑使当事人和公众受到最小侵害。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法达成执行目的的必要限度。行政强制法草案曾经按照比例原则作了表述,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在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这种表述比较学理化,执法人员不易掌握,最后修改为: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权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形式多种多样,名称五花八门,需要法律统一规范。根据对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形式的梳理,本法列举了最常见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四类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包括人身检查、拘留、禁闭、约束、隔离、强行带离、强制戒毒等。(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或者不离开原地的其他财物。(三)扣押财物。扣押主要针对动产,一般实行异地保管。(四)冻结存款、汇款。就是冻结当事人银行账户里的存款和通过银行、邮政企业的汇款,也包括冻结当事人的股票。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原则上,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此外,如果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不得作扩大规定;制定了法律,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权。根据执行方式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两大类。间接强制包括执行罚和代履行,执行罚是通过增加当事人的金钱负担,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包括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代履行是应当由当事人作为的义务,不直接强迫当事人自己履行,而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代履行是代为履行义务,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执行,所以不能使用强制手段。直接强制的形式较多,特点是手段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和人身,较为常见的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除上述几种方式外,还有其他一些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服兵役、强制销毁、强制报废、强制接种等。本法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单独作为一类执行方式,有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为可以代履行,如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事项;有些不能代履行,属于直接强制,如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

关于直接强制执行的机关。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主要由本法规定,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措施不同。因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千差万别,不可能由一部法律来规定,需要由各个单行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因此,本法只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作了规定。但行政强制执行前提是有一个行政决定,执行的方式应当由本法作出规定,不需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再一一规定。当然,在本法制定以前,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执行方式,只要与本法不抵触,依然有效。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的数额和代履行等。但是,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应当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关于设定行政强制前的必要性分析和已设定行政强制的评价制度1.关于必要性分析。设定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分析是规范行政强制设定权的程序制度,目的是约束行政强制的设定。因为行政强制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在设定时应当慎重,能不设定的就不要设定;行政管理确实需要的,在设定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防止“乱”设行政强制。

2.关于评价制度。行政强制的评价制度是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事后的分析评价。它与设定前的必要性分析相辅相成,共同约束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五、关于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乱”,是行政强制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主要表现在一些非行政机关和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强制,立法需要进行规范,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就是原则上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3)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4)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权是公权力,必须谨慎行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素质和资格要求。(5)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即被授权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个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

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直接针对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限制,一般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于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千差万别,法律、法规在授权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给执法人员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且,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往往是在检查过程中,很多情况来不及由行政机关事前作出书面的决定。因此,对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严格的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这也是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

1.一般程序要求。一般程序也就是普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定有: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外,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特别程序的,还应当遵守特别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时限要求。行政强制法除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外,还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执法实践中运用得比较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并且针对实践中容易侵害公民权益的长期查封、扣押和冻结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时限限制。如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情况比较复杂,时限都由单行法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八小时,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关于冻结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特别程序。查封、扣押和冻结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此外,还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间接强制执行,另一部分是直接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罚以及代履行,属于间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都享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直接强制执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能行使。从法律的规定看,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税务、海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管理等部门有直接强制执行权,也就是说执法任务比较重的部门,基本上都有直接强制执行权。但无论是实施直接强制执行还是间接强制执行,都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1.催告制度。催告就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书面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催告具有缓冲作用,有利于减少直接强制执行带来的冲突,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催告程序适用于行政机关自己直接强制执行和代履行,催告要求用书面的形式。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才结束,不能随意中途停止或者放弃执行。但是在有些情形下,强制执行不能实现管理目的或者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在有些情形下,行政决定无法执行,所以法律规定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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