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第九十三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总则
出境入境管理制度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规范出境入境秩序,服务改革开放的重要制度。2012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出境入境管理法,这是我国出境入境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
出境入境管理法是在现行的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基础上制定的。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之后国务院出台了配套的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规范出境入境秩序、方便人员往来、服务改革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中国公民出境和外国人入境数量急剧增多,出入境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大量外国人来华旅游、访问、从事商务活动,既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机遇,同时也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行法律规定的签证、居留管理等制度不够完善,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时,近年来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三非”)问题突出,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完善有关制度。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在总结出入境管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出入境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的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整合,制定一部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法。
出境入境管理法从法律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了出境入境管理工作,强调有关部门在工作中沟通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做到管理与服务并重;完善了签证制度,在普通签证中增加规定“人才引进”类别,以吸引海外优秀人才;加强了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从规范外国人在华就业入手,解决“三非”问题,对于在新形势下依法做好出入境管理工作,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整体实力不断增强,对外影响力日益扩大。在这样一个背景下,中国公民出境、外国人入境的人数不断增多。大量外国人来华旅游、访问、从事商务活动,既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机遇,同时也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行法律规定的签证制度、居留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管理上也存在漏洞,导致近年来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以下简称“三非”)问题突出,需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加强并规范出入境管理。
我国于1985年制定并颁布了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分别对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1995年国务院又制定颁布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制度进行规范。在总结上述法律、法规多年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新形势下我国出入境人数、交通工具数量快速上升,有关出入境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多,特别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案件高发的新情况,有必要制定一部新的出境入境管理法,以适应进一步加强出入境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
制定出境入境管理法,其立法目的包括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三个方面。
一、规范出境入境管理
1.出境入境的概念。出境入境的概念包括本国公民出境入境和外国人入境出境两个方面。本国公民出境入境是指一国公民持合法有效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通过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指定的口岸从本国出境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或者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返回本国境内;外国人入境出境是指外国人持合法有效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经一国政府批准,通过对外开放或指定的口岸入出该国国境。
对于大多数国家,“出境入境”就是指出入国境,而在中国则有着较为广泛的含义。中国公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属于国内旅行,但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仍要按照出入境管理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具体到本法规定的“出境入境”概念,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出入国境,也包括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入边境。具体地说,本法规定的“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2.规范出境入境管理。本法所指的出入境管理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国公民、外国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居留行使管辖权的行为,是国家涉外管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出境入境管理是在现代国家体系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现代国际关系的一种体现,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
加强出入境管理工作,首先要规范执法,做到依法管理。本法一是明确了出入境管理工作的管理体制和执法主体: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二是明确了执法程序,包括颁发出入境证件、对外国人实施停留居留管理,以及对涉嫌违反出入境管理的外国人采取调查和遣返措施的实施程序等,确保出入境管理工作依据法定的程序实施。三是赋予了出入境执法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权。本法在第六章、第七章分别规定了出入境管理中的强制措施,如继续盘问、传唤、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等,同时也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离境、驱逐出境等行政处罚,这些规定有助于保障行政机关有效执法,更好地打击“三非”等违法行为。
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在出入境管理中,必须要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原则,这也是加强出入境管理所要达到的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无论是中国公民出境入境,还是外国人入境出境,都可能会对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出于对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虑,国家在维护公民出入境权利的同时,必须依法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作出一定的限制。如本法规定,中国公民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就体现了对国家主权、安全、利益的维护,这一原则亦为国际法所承认。依照本国法律对外国人实施管理,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核心内容,一个国家有权决定允许或不允许外国人入境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入境,有权对在其境内的外国人行使管辖权,有权阻止或限制在其境内的外国人出境,或强制违反本国法律的外国人出境,这些均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