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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总则(3)

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的是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所以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本着一种尊重的态度,既要尊重其形式,又要尊重其内涵。所谓“形式”,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在表现方式,例如对一项传统表演艺术来说,其形式包括表演形式,如唱腔、音乐、舞蹈、演员的服装、脸谱等;舞台形式,包括道具、舞台美术、灯光设计等。所谓“内涵”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包含的特定情感、信仰、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在一定的文化空间内存在,这就体现了其包含的特殊情感、信仰和习俗。如我国的民族传统舞蹈,一般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进行表演,体现了一个民族的宗教信仰和情感。像土家族每年农历正月要祭祀始祖“八部大王”跳摆手舞、毛古斯舞,藏族每年藏历2月29日的“跳神节”要跳《羌姆》,青海黄南同仁地区藏族每年的“六月会”祭祀山神、二郎神,跳龙鼓舞等等。这些舞蹈均具有极强的仪式性特征,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进行表演,使它具有了特定的情感、信仰等方面的内涵。因此,在使用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时,应当对其本身包含的这些特定情感、信仰、习惯等予以尊重,不能轻视,更不能冒犯和亵渎。这一点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应“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二、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本来面目或对事物作不正确的反映。“贬损”是指对事物故意进行贬低损害。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进行歪曲、贬损。目前,有的地方在利用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旅游表演类节目时,不尊重这些文化遗产的历史真实性,对文化遗产随意进行改头换面,胡编乱造,甚至加入一些低俗的内容,以此迎合、招徕游客。这种使用方式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贬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适用注意事项】应当指出的是,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此种违法行为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予以处理,本法可不必重复作出规定。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能够适用上述这些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的,则可以依据这些法律规定追究违法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保存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我国于2004年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按照公约的要求,各缔约国政府对保护其领土上非物质文化遗产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该公约第13条中的部分内容规定,“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a)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为了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加强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其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同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进一步提出“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文化发展纲要。”

所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指国家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的主要活动、科学技术、教育事业和社会发展所作的规划和安排,是指导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一般分为长期规划(十年至二十年)、中期规划(五年)和年度计划。2010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该“建议”共分为十二个大的主题,其中第九部分为“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该部分开宗明义,将文化定位于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和灵魂,是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的强大力量。同时提出“立足当代中国实践,传承优秀民族文化”,这其中就有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含义。目前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在制定各部门或各地区的“十二五”发展纲要,在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各地区的发展纲要中都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作出相应规定。

二、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投入和资金保障。

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也提出“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2006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三、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我国政府历来重视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工作。国务院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确属濒危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要尽快列入保护名录,落实保护措施,抓紧进行抢救和保护。”2006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专项资金中用于地方的保护项目补助经费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非常丰富,但保护经费普遍缺乏,所以国家在经费投入上需要对这些地区予以倾斜。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管理机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领导机制。由文化部牵头,建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行政部门与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

以上规定确立了各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主管部门的地位。2006年11月,文化部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文化行政部门在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为主管部门的地位和职责。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根据中编办批准,文化部于2009年3月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司。本法在实践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文化行政部门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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