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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公司法(1)

第一节公司与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的特征

1.法定性

公司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设立。一方面要求公司的章程、资本、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等必须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司设立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工商登记。通常,公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遵循其他的法律法规,如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者是行政命令而设立。

2.法人性

就我国现阶段法律而言,公司作为法人,必然具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把自己的投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相应取得股权。而公司则对股东投入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具体包含三点:公司应以它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债务时,就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结束后未受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3.营利性

所谓以营利性,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即具有营业利的特点。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

4.公司是股东资本的集合,决策遵循资本至上原则

为鼓励股东出资,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根据资本至上的原则,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或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这种规定在大小股东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不公平。但在实践中,大小股东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大股东直接或通过公司负责人滥用权利,很容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坚持资本至上原则的同时,也作出了例外规定: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述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以外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3)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所谓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公司的分类

从国际上看,公司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形成了多种形态的公司。各种公司在具备一般公司的基本特征的同时,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在法律上或学理上对公司一般可以作如下分类:

1.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主要根据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对公司所作的法定分类。无限公司,在日本称为合名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在日本称为合资公司,是指公司的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体股东仅以各自持有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指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持有的股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2.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这是英美法系根据公司股权掌握的对象及股权转让方式的不同,对公司所作的法定分类。封闭式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股权转让受较多限制,不得向社会公众募股,实行封闭式经营的公司。开放式公司,是指可以公开募股并由社会公众持股,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公司。

3.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这是大陆法系学者根据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对公司所作的学理分类。人合公司的信用基础侧重于股东个人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无限公司就是典型的人合公司。资合公司的信用基础侧重于公司的资本额而不在于股东个人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典型。人合兼资合公司的信用基础兼具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额两方面,两合公司是其典型。

4.母公司和子公司

这是根据公司间的控制或支配关系所作的分类。母公司,也称为控股公司,是指掌握其他公司多数股份,从而能实际控制其他公司经营决策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半数以上的股份受母公司控制,经营决策受母公司影响的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5.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同一公司在内部组织系统上的划分,并非是各具法人资格、互相独立的两个公司。总公司指领导管理整个公司事务的总机构,分公司为受总公司管理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仅为法人的一部分。法人的住所为总公司所在地,公司的财产包括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全部财产。

6.中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中国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采用行政许可设立原则,即依法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跨国公司是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他国或者地区拥有众多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公司集合,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

二、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定义、种类、设立、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机制,公司的合并、变更、解散、清算等一系列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公司法,仅指作为公司法的主要存在形式,如公司法典、商法典。广义的公司法,包括证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管理条例等。

2.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1)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公司法主要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其地位的法律,因而是侧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法。公司组织关系表现在下列四方面:①发起人之间或股东之间的关系。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③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④公司与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2)公司的部分经营关系。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各国公司法虽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调整范围宽狭不一,但所有的公司法都不调整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一般只调整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至于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无关的经营活动,如买卖合同关系,则不由公司法调整。

与公司组织特点有联系的活动,主要是股票的发行、交易,债券的发行、转让,以及资本的增加、减少和出资转让等。我国公司法虽对股票发行作出了规定,但对股票交易问题则基本上不涉及,由证券法来加以调整。

总之,公司法对公司关系的调整侧重于组织关系、内部关系,而对于公司经营关系,外部关系的调整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公司法基本上是组织法或主体法。

(二)公司法的特征

公司法在内容、体例等方面,都有着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

1.公司法是一种人格法、组织法和交易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人格法是指公司法确认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公司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设立条件和程序。组织法是指公司法设置公司的内部组织管理体系,对公司的合并、设立、变更、解散、清算等公司组织活动作了规定。另外,公司法还调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招股、公告、发布、发行等交易活动。

2.公司法是一种任意法和强行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公司法多为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证主体适格,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公司法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以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

3.公司法是一种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而又具有程序法的因素。公司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在一起,利于实施和操作。

4.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种规则来看,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千差万别,公司法在本质上亦属于国内法,但由于经济活动对主体具有共性的、规律性的普遍要求,加之国际商业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还必须概括出公司共同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准则。因此,公司法就必然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各国在制定本国的公司法时,必须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以利于国际经济交往。

第二节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一、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是指为创设公司并使之取得公司主体资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一)公司设立的要件

设立行为的内容,因公司种类不同而有差异,但都要具备三个要件,即发起人、资本和章程。

1.发起人

发起人是指为了成立公司而筹划设立事务,从事设立行为,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盖章的出资人。发起人是公司成立后的首批股东。

发起人应具备法定的资格。在我国,发起人既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除外。发起人的人数应符合法律规定。从各国的规定上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既有最低人数的规定,也有最高人数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只有最低人数的规定,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

为规范发起人的行为,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综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的责任主要有:(1)在公司筹备期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质。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为明确发起人在公司筹备期间内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应当签订一份公司发起协议。

(2)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转变为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发起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l5%以下的罚款。

2.资本

资本是公司存在的物质基础。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三种不同模式的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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