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代欧洲大陆的资本主义国家,在18至19世纪之间曾发生了两次民法法典化运动的浪潮:第一个阶段是18世纪在德意志的领土上诞生了近代的第一批民法典,这包括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典》以及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由于它们深受17世纪以来的自然法理念的影响,所以这批法典就被称为“自然法典”;第二个阶段是从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开始,随着拿破仑的征服而把法典化的理念散布到欧洲的每个角落,各个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先后颁布了民法典,这主要包括1838年的《荷兰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1881年的《瑞士债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95年的《德国民法典》。由于18、19世纪理性主义是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的哲学思潮,所以这两个阶段的民法典都体现了若干理性主义的特征,由于第二阶段法典化对于整个世界的影响极大,所以,本章主要分析比较第二阶段对世界影响最大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期对我国将要进行的民法法典化有所裨益。
第一节《法国民法典》诞生的背景及体例
作为1789年法兰西大革命的产物,法国民法典最初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并先后于1807年和1852年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现在的正式名称是《法国民法典》。它的颁布施行,结束了法国南部受罗马法影响的成文法地区和北部习惯法地区之间法律冲突的局面。从此,在法兰西国土上一直施行着全国统一的民法典,直到今天。可以说作为民法法系最杰出的代表之一的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对法国的意义自然非凡,而对世界民法发展进程而言,也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制定《拿破仑法典》的历史背景和编撰过程
18世纪末,正是法国国王路易十六当政。此时的政体不仅专制而且残暴,权力高度集中,对于滥施淫威的遏制力量很薄弱。国王可以用“密札”随意监禁或流放任何人,用充公的办法处置任何财产,用税捐征收任何人的收入徐国栋。当时的社会构成上,法国存在三个等级,第一等级为僧侣,他们有自己的法律,收取什一税,不向国王付税;第二等级为贵族,拥有庄园,向农民收取封建赋税,享有各种特权,中央政府很难向他们直接抽税;第三等级是平民,占全国人口的百分之九十四,虽可自由置业,但税负沉重。这三个等级,“僧侣有自己教会的律令,贵族有采邑法,人民有市政机关,互不相属。”1788年巴黎议会的通令迫使国王于1789年召集三级会议,以筹划税收方案,解决财政问题。在会上,特权者要求增强他们的特权,而第三等级早已不堪重负,三方不能公平磋商,于是发生骚动,1789年7月14日巴黎群众攻陷巴士底狱,瓦解了贵族的统治。拿破仑于1799年11月兵变夺取政权,把法国由一个朝代国家发展成为地道的民族国家,为拿破仑法典的制定开创了基本的政治基础。
前面所简述的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在这个新的市民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成为了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市场经济的社会经济运行模式逐渐形成。在市场经济里,要求法律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一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但是,要维护这一切的革命的成果,就必须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不统一的状况。“世间既有经济则必有组织,新组织只能从现状内个人的获得与占有参差不齐的条件下展开,其基本原则为各个人自识指归,则就不期然地造成了一个资本主义新社会了”。拿破仑在承认既定事实的基础上,确保个人自由和财产安全交易,为《拿破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稳定的经济环境,巩固了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成果。
然而,在大革命后,法国虽然政治实现了统一但法律上还却没有,南部是成文法地区,北部是习惯法地区,二者内容各不相同,且互不渗透,从而使此时的法国法律处于分歧状态,既难以理解,亦难以适用,对法国人的行为造成不便。故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同时,大革命后的社会权力缺乏控制,法律缺乏普遍性和确定性,造成人们没有安全感,其弊害为新体制下的人们所恐惧,也迫切需要法律的成文化来消除权力不受控制的状况,维护国民的安全感。迫切要求有统一有效的法典以规范人们的生活。
在文化方面,延续了几百年的私法传统是《拿破仑法典》诞生的文化基础。在大革命前的法国,就有法官造法的历史传统,所以,《拿破仑法典》最终由四位德高望重的法官编撰完成也就成了历史的必然了。
在此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编撰《拿破仑法典》适应了当时法国社会的需求。1801年,第一执政拿破仑颁布命令,成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指定著名法学家、最高法院院长特隆歇、司法部长比戈·普雷亚梅纽、罗马法专家马尔维尔和海军法院法官波塔利斯组成四人起草委员会,由拿破仑亲自主持,开始起草民法典。四人起草委员会在四个月时间里迅速完成了民法典草案。但草案在参政院审议时搁浅,为确保民法典通过,拿破仑清洗了参政院并改变了法典通过程序。从1802年2月5日到1804年3月15日,民法典分为三十六章陆续通过,同年3月21日,拿破仑签署法令,将法典颁行实施。《拿破仑法典》的编撰由于其深厚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并受当时自然法思想和理性精神的指导,终于成为了世界上绵延至今最具影响力的成文民法典。
二、《法国民法典》的体例
总则法律的分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一编人:第一章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第二章身份证书;第三章住所;第四章不在;第五章结婚;第六章离婚;第七章父母子女;第八章收养与非正式监护;第九章亲权;第十章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第十一章成年、标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一章财产分类;第二章所有权;第三章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第四章役权或地役权
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一章继承;第二章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第六章买卖;第七章互易;第八章租赁;第九章合伙;第十章借贷;第十一章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第十二章赌博性的契约;第十三章委任;第十四章保证;第十五章和解;第十六章民事拘留;第十七章质押;第十八章优先权及抵押权;第十九章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债权人间受分配的顺位;第二十章时效
《法国民法典》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它的编制和体例除了自然带有浓重的法国文化背景之外,也带有当时那个时代的特点。然而,由于作为第一部民法典,法国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更多地依靠的是自己的摸索,故而,也使得后来的不少民法学者指责法国民法典结构不合理——有的指责说“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之下”。这些批评并不是完全没道理的。然而,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能有如此的成就已经非常难得,针对《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和编制,我们不应该用后代的眼光去评论,就如同我们不应当去指责自己童年的无知一般。
从《法国民法典》的体例上可以看到《法学阶梯》的影子,其体例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此外,《法国民法典》的教科书式的体例有自己的独到之处。例如:第二编第一章《财产分类》;第三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契约的《通则》,就可以当做财产和契约的教科书来读,并得到应有的知识。《法国民法典》的用语一直受后人的称赞,说它浅显易懂、生动明朗,有人甚至说该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
第二节《法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
《拿破仑法典》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民法典,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等特点,使得自身不仅对法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并对法国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是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甚至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可以说,其具有广泛的世界性意义,而凝练的思想内容在今天也仍然光彩夺目。
一、《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奠定了近代民法的基石
《法国民法典》立法者以睿智的目光,观察到了法律原则在一部法律的重要核心作用,并创造性地规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从而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国民法典》的体例中,最前面有一部分标题为《前编法律的公布、生效以及适用》,在该部分共有六个条文。这六条规定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而且这个《前编》独立于其他部分,并没有与以下各编统一编号。不少法国民法典研究学者都认为,这六条在当时制定时不是只作为民法的前六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包括其他几个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而这六条的内容却形成了近代民族国家的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除第3条是国际私法性质的规定外),也是对传统“封建法”的改变,其中的四条更是确立了对近代法极其重要的四个原则。
(一)法律统一原则。这部分中的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这个条文包含两点:
1.法律必须经“公布”。公布是法律对外生效和施行的要件,否则便无法生效与施行。公布的作用在于使人们知悉法律,至少是可能知悉,用今天的话说,这就是“公开性”,这已经成为现代法的最基本原则。
2.法律公布后,在全国施行。全国的法律是统一的,这与封建法律的地域性和分散性是相对的。一个统一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这一点在今天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封建社会,由于领主庄园经济和封建割据的原因,使得一个国家各地并不是一部法律,导致了同一时间内相同的事件在不同地区会得到不同的法律结果,这极大地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与国家的稳定。法国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后,才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拿破仑法典》的目标是要统一法国的私法,从这方面看,它取得了辉煌的成就。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1条规定:“法律只对将来生效,没有溯及的效力。”封建社会的法律由帝王制定,其可以任意追究过去的事情,可以理所当然地侵犯或剥夺人民的既得权利,可以肆意改变人民已有的法律关系。这使得法律的指引、预测和评价作用功效大为下降,由于法律可溯及既往性,使得人们无法确定今天被法律所肯定的行为在明天是否会变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这种可溯及既往性也极大地降低了法律自身的权威性。故而,以上的诸多负效用使得近代法律以不溯既往为原则(当然有例外),不仅民法如此,刑法也如此。这一原则的首要作用在于维护人民的既得权利与原有的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为时只需注意并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不需顾虑行为后法律的变动,从而有安全感。
(三)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第5条规定:“裁判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确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立法的范围,该原则使得司法官只能对其审理的个别案件进行个别的裁判,不得将其裁判作为一般的规则而适用于其他案件。实质上就是不允许法官造法(即不认可判例法),法官只能依据已有的规则进行案件的裁判,这也就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亦即三权分立的原则。
而法国在大革命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各地区存在着分散的、彼此不一致的“习惯法”,于是法院就对这些习惯进行解释,从而使之取得法律效力的权力。各地区的法院常常公布一些具有立法性质的判决,使司法判决成为“一般规则”。这种法院自身制定法律规则的行为,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结果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第5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定的。
(四)公法与私法相互独立的原则。第7条原来的文字是:“(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市民资格相互独立,后者依宪法取得并保有之。”而1889年改成现在的条文,即:“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依宪法和选举法取得并保有的政治上的权利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这一条规定使得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相互独立,二者不互相依赖,不互相影响,民事权利以民法(私法)为依据,政治权利(公民的资格、选举权)以宪法与选举法(公法)为依据。被剥夺公权(政治权利)的人仍可享有并行使其民事权利。划分公私法,这是近代法律的重要原则,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主张,私权是天赋的人权,与政治权利不同,行使私权并不以享有公权为条件,划分公私法以明确公私权力确立的依据,对现在意义的法治而言,可谓极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