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小企业投资公司这种制度本身就存在着缺陷,比如并非所有的小企业投资公司都为新企业提供权益性融资。首先,由于可以从小企业管理局那里获得极低利息的贷款,一些小企业投资公司倾向于向那些有现金流入的公司提供债务融资,以获取利差。其次,小企业投资公司吸引的主要是个人投资者,而非机构投资者。在熊市的情况下,个人投资者往往并不愿意去承担私人权益投资的风险,即使那样能获得较高的报酬,因此,导致小企业投资公司的融资还是遇到了一定困难。最后,小企业投资公司最大的弊端就是没有能吸引到高质量的投资管理者。由于管理者专业知识水平太差,从事没有把握的投资,以致在当时的600多家小企业投资公司中,有232家是有问题企业。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数量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下降,到1978年时只占美国创业投资总量的21%。
三、公司制创业投资公司
这种创业投资公司主要由投资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民营资本等投资主体,通过独资、参股或控股等方式建立起来,与政府机构完全脱钩,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了私人创业投资合伙公司,并在80年代取得支配地位,这种模式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足够的期限作为长期投资,也为像养老基金这种机构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创造了条件。而在日本则成立了以金融机构为主的创业投资公司,西欧国家则通过大企业联合创办创业投资公司。这些都属于普通公司制创业投资公司。
在这种组织模式下,政府行为被大大淡化,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对独立,以市场机制为导向,不受行政目标制约。创业投资家普遍具备投资的专门知识与经验。投资者作为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通过对经营权的约束来尽可能地减少创业投资家的败德行为。但是这种组织模式存在着双重税收负担、运作成本较高、激励和约束机制有限、投资工具缺乏、筹资规模受限等缺陷。
四、国际合作模式
(一)欧洲的金融机构附属创业投资公司与产业附属公司并重的混合模式
一方面,由于欧洲各国的主要政策与计划侧重扶持的投资主体是银行,尤其是在信贷贴息与担保上的支持,促进了金融机构附属创业投资公司的发展;另一方面,采取有限合伙制和产业附属公司这两种形式的有机融合,以便更好地为大企业的持续发展服务。
欧洲的创业投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征:
(1)大企业联合组织模式较为普遍。欧洲大企业联合甚至跨国创办创业投资公司较为普遍,其目的不在于近期取得直接高额利润,而是大企业整个研究与发展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使大企业能获得长期持续的发展服务;创业投资者扮演单一融资者角色的成分更多些;创业投资公司的独立性较强。
(2)成立泛欧型的创业投资机构。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一步深化,以及资金全球化的趋势,使得欧洲各国产生了跨国界、边界进行投资的要求,欧洲委员会通过努力,促成了一批泛欧型的创业投资组织的成立,其中最著名的是欧洲投资联合会、欧洲投资基金和欧洲种子资本基金网络。
(二)日本的日美金融公司
日本在尖端技术方面的创新能力不强,为克服这一弱点,它们便与美国的创业投资家合作,建立联合投资公司,由后者根据前者的期望,在美国特别是硅谷地区,寻找符合其要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收购,从而实现对该技术的买断。待该技术可以市场化时,再将其移植到日本,发挥日本公司生产组织能力较强的优势,进行大规模生产。
(三)国际金融公司(IFC)
该公司是附属于世界银行的一家私营公司,旨在通过投资于成员国的私营部门,促进它们的经济发展。该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直接以贷款和股份形式向发展中国家私营企业投资的多边组织。该公司共发起了36个创业投资和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中小创业企业。这些基金一般在所投资企业中占20%~30%的股份,寻求25%左右的年回报率。基金一般委托给专业投资公司管理。IFC的其他角色还包括为成员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建立提供建议、评估市场、寻找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员、设计基金结构等服务。如该公司曾应土耳其政府的要求,起草了该国管理创业投资基金业的立法,该法案于1994年得到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机构的设计则通常包括税负效率、法律形式、基金投资者的地位、基金管理与管理者报酬分离以及投资战略等。
除了上述几种典型的创业组织机构外,有些大企业集团也拥有自己的创业投资公司。这类创业投资公司一般由大财团出资组建,自主经营,对企业负责,其资金也只投向企业内部的科研开发。比如英特尔创业投资基金和国际资料公司创业投资基金。附属创业投资公司创建的目的主要是为母公司提供技术创新,它们无论在资金来源、组织安排还是经营运作上都要受到上级机构的制约,所以一般的创业投资者不太愿意将资金投入这样的创业公司,因为这种创业公司做大之后往往遭到母公司的收购,缺乏独立的发展空间,导致这类创业投资公司的数量逐年地减少。
第三节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创业资本组织制度
在对我国创业资本组织制度进行设计之前,首先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创业资本组织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创业资本组织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创业资本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一、我国创业资本组织模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创业投资业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尤其是在1998年成思危的“政协一号提案”的影响下,我国的创业投资业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创业投资发展报告2003》的资料显示,1994—2003年中国创业投资机构的总量、新设立数量(即增量)和总量的增长率及其变化情况。
调查结果显示,为推动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国家和政府从多个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并收到了一些效果。特别是2000年的时候,创业投资在中国的发展达到了一个高潮。但是,由于支持创业投资的金融制度缺失,以及相应政策配套措施的不足或不到位,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形势不容乐观。概括地讲,中国的创业投资从2001年开始就进入了长达三年的调整期,而且这种调整仍在延续。
从总体上讲,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使创业投资赖以发展的宏观环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由于某些改革环节的滞后,尤其是创业板市场未能及时推出,创业投资缺乏通常的退出渠道,使部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受到了很大的挫伤,从而使我国的创业投资出现了上述不断下滑的趋势。
根据出资人的性质和出资比例,中国目前的创业投资机构的性质可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类是国有独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其资金基本上由地方财政直接提供或经由国有独资公司安排;第二类是政府参股的创业投资机构,其资金一部分由地方财政直接提供或经由国有独资公司安排,另一部分由国内其他机构、自然人提供;第三类是国内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简称非政府机构),其资金全部由国内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除外)、金融机构和国内其他机构和自然人提供;第四类是国外独资或合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这部分机构中包含了在境外注册而在境内开展业务的机构。
根据以上调查研究,有关专家认为,目前我国的主要创业投资组织模式即准政府制创业投资公司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普遍缺乏强有力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些公司成立之初基本上沿用传统国有企业的组织模式,且没有建立起适合创业资本运行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作为国有股代表的政府官员并非真正的资本所有者,他们有权力选择政府性创业投资公司的管理者,我们称之为代理创业资本家,但却并不完全享有和承担其选择带来的收益和风险,故没有足够的动力对创业资本家加以监督和激励。另外,代理创业资本家还存在道德风险,在所有者缺位情况下所做出的决策往往多考虑个人的利益而做出一些不利于出资者的决策。这是因为当代理创业资本家努力工作而使公司获得巨额收益时,他们并不能由此而得到相应的激励性报酬,而当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时他们却仍可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在风险和收益不对称的情况下,代理创业资本家的行为并不能被完全监控,故仍容易导致其采取隐蔽行为。主要表现在目前这些公司很多运作不规范,投资正变成陷阱,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流失。要解决创业资本家的道德风险问题,就必须使政府资本逐步退出创业投资领域,让位于民间资本,从而克服政府资本风险和收益具有外部性的缺点,建立起创业资本家责、权、利统一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化解其道德风险。
其次是创业资本的性质已改变。主要表现在这些公司的董事长一般都由政府官员兼任,管理人员的相当一部分也是从政府部门转岗而来的。为了确保政绩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这些公司的负责人把创业投资转向传统项目,大多集中在相对低风险低收益的领域,甚至把更大量的创业资金投入股市一级市场申购新股或放到二级市场进行短期炒作,并且这已成为一些机构的主要获利方式。从这个角度讲,创业投资已是有名无实,纯属普通投资,进一步分析可发现,申购新股的风险很小,收益也很稳定。因为具有很高的风险规避倾向,代理创业资本家就没有很大的积极性去寻找创业资本项目,在需要决策是否投资一个创业资本项目时也会倾向于“谨慎为上”。产生这种现象的最根本原因就是政府性创业资本组织模式决定了这些创业资本家是由上级领导任命的,也就不存在市场对创业资本家的声誉约束。出资者不会根据其业绩与同行业相类似的其他公司业绩的比较,来决定是否继续投资。所以,代理创业资本家没有追求高收益的动力。由此可知,需要建立有效的由市场决定的创业资本家声誉约束机制,才能纠正创业投资方向,改变创业投资业发育不良的局面。
最后是政企不分现象十分严重。很多公司也都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等一套所谓的法人治理结构。而事实反映,这些机构往往形同虚设,政府行政干预严重限制了创业投资机构独立的市场运作。领导干部个人的影响力左右创业投资流向,在准政府制创业投资公司中非常普遍,而在现行体制下却不可避免。行政干预是否应该以及应该如何正确界定干预程度,是个很难处理的问题。由于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控制权很难划分清楚,所以在实际运作中,就会出现过度行政干预和内部人控制的极端情况。创业投资要想实现高收益,就必须对高风险加以有效的控制,而干预就会使风险失控,高收益也就很难实现。从这里可以看出,现存的创业资本组织模式已经严重阻碍了自身的健康发展,如果不进行改革,就会出现风险控制不落实,投资过多过快,投资质量下降等情况。国家不仅得不到收益,反而会背上新的包袱。
以上种种问题可以归结为一点:没有解决好在创业资本运营中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监督和激励问题,所以也就产生了我们要重构创业资本组织模式的动机。
二、我国创业资本组织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我国的创业资本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创业资本相关的行政法规,但随着我国高技术创业资本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它们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创业资本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创业资本行业的运作和发展。我国创业资本组织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如下:
(一)关于《公司法》对创业资本发展的限制及建议
《公司法》虽然为规范创业资本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创业资本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应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应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例如,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应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应改法定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应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做硬性规定;应放宽创业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