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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版权与图书版权贸易(4)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使“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人生来自由平等”的新思想成为版权保护的新的理论依据。在这种背景下,1709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原名《为了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内的权利》,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名叫安娜,后人便将该法简称为《安娜法》(the Statute of Anne)。它因首次将作品作者而不是作品印刷商作为版权保护的主体而成为版权立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1790年美国效仿《安娜法》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联邦著作权法。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天赋人权”思想把欧洲版权观念和版权保护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法国分别于1791年和1973年颁布了《表演法令》和《复制法令》。各国版权保护立法速度的加快,为版权贸易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但由于没有一个多边版权协约,绝大多数版权贸易也只限于一国之内而未能实现跨国交易。

第二阶段为19世纪末至20世纪90年代。在这一阶段,国际版权公约纷纷出台,战后科技尤其是视听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使得基于版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版权贸易得以兴起和发展,贸易的种类也日趋丰富。

2.形成阶段

19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擅自复印、出版他国作品的现象逐渐增多。当时,一些欧洲国家间以互惠方式保护对方国家作品版权的努力推动了国际版权立法的进程。1886年9月,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士、西班牙等国家在瑞士首都伯尔尼召开了历史上第一次国际著作权会议,通过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使国际版权贸易有了法律基础,促进了国际版权贸易的兴起与发展。美国当时的出版业及作品数量与欧洲发达国家相去甚远,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因而当时未在公约上签字。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科技水平和经济实力发展很快,超过了所有资本主义国家,文艺和科技作品数量猛增,出版商、电影制片商和音像制作商都迫切需要谋求海外市场。但因美国不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其作品在英、法等欧洲国家得不到保护,这直接影响了美国的利益。而当时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的美国,其图书市场需求旺、潜力大,英、法、德等欧洲国家也希望其作品能打入美国市场。这样,经数年磋商,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召集下,50多个国家代表在日内瓦讨论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简称UCC)。当时,法、德、美等40个国家在公约上签了字。这使得世界两大版权市场——欧洲市场和美洲市场连接起来了,使国际版权贸易得到进一步发展。

如果说印刷术的发明与应用导致了版权概念与版权贸易的产生与发展,那么,19世纪诞生的留声机、照相术等音像、影视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则导致了邻接权概念与邻接权保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在20世纪下半叶,邻接权问题成为关注的一个焦点,邻接权保护制度逐步建立起来。邻接权的国际保护公约主要有三个:1961年10月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71年10月通过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简称《唱片公约》)和1974年5月通过的《关于播放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简称《卫星公约》)。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极大地促进了唱片和电影制造业的发展,使之成为一种新兴的有利可图且获利颇丰的行业。在这一时期,国际版权贸易不论在贸易数额还是贸易内容上都获得了极大的发展。

3.兴盛阶段

这一阶段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现代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时期。在近20年里,国际版权贸易发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使原版权保护制度中版权贸易的主体、客体之内涵与外延受到挑战,国际社会积极构建网络环境下国际版权保护体系,促进网络环境下的国际版权贸易;二是知识经济的兴起,使包括版权贸易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国涉外版权贸易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进入20世纪90年代,计算机技术、光纤技术、网络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获得飞速发展和迅速普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等各种媒体纷纷上网,一方面,通过网络传输,读者获取信息方便而及时;另一方面,未经授权也未付费而从网上下载作品、删除或更换作品或作者名称再上载、或以文字形式发表等利用网络侵犯作者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数字网络的跨国性决定了解决基于互联网的网络侵权问题需要国际合作。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版权与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WIPO157个成员国中的近130个国家的代表和近90个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约700多人参加了会议。这个国际版权界的盛会的重要成果就是颁发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它们可以看做是在数字环境下《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唱片公约》的发展。这两个条约适应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增加和重新界定了一些数字版权,如增加和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发行权和出租权,确认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为版权保护的客体,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从作品作者有生之年加25年延长至有生之年加50年。这些电子版权的确认与数字环境下出版业的发展和版权贸易息息相关,为此,在WIPO这两个数字条约数年的研讨中,国际出版界人士也是积极地献计献策。例如,欧洲出版商联合会(the Federation of European Publishers)的代表查理·克拉克(Charles Clark)在出席1995年5月22日至24日在墨西哥召开的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版权问题研讨会上强调,原始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和例外条款已经不合时宜,应当全部予以取消。1996年4月26日,国际出版商协会(International Publishers Association)在西班牙巴塞罗那举行第25届大会,会议指出,由于数字环境不同于模拟环境,因此,应当取消所有与作品正常使用相抵触的使用。

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导致了国际版权保护史上上述两个重要的多边协约的产生,而且使国际版权贸易的方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可以说,这两个重要条约的生效是版权和相关领域的国际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适应了数码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这将有助于因特网、电子商务和文化信息产业的发展。全球电子版权与出版信息的网络化建设正成为国际版权贸易实践与研究的新热点。“国际版权在线”(http://www.Rightscemter.com)作为利用互联网开展国际版权贸易的先锋,在1999年10月13日至18日举行的第51届法兰克福书展版权经理会议上正式亮相,引起了国际书业与版权界的极大反响。其意不只在于一个简单的版权信息存储中心,而是一个全年开放的网上国际版权贸易博览会,为各国出版商、文学经纪人、版权代理、书探、作者及其他所有从事版权信息交流和贸易的专业人员带来空前的便利。

20世纪90年代以来知识经济的崛起,使得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日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知识产权贸易也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之一。关贸总协定(GATF)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酝酿、出台、通过、实施,是版权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的一个典型例证。早在1985年,美国代表就在关贸总协定的一次专家会议上再度提出假冒商品贸易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1986年9月,关贸总协定的第八轮谈判开始之际,瑞士等20个国家正式提出议案,要求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新的议题纳入谈判。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1990年底知识产权议题被正式纳入第八轮谈判,1991年底形成了TRIPs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终于在1993年12月15日结束、1992年4月15日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中,TRIPs作为一揽子通过的协议之一,成为关贸总协定和新生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协议文件,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在新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所设置的三个理事会中就有一个是知识产权理事会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简称“TRIPs理事会”。其他两个理事会分别是“货物贸易理事会”和“服务贸易理事会”。同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直接领导的职能机构中,也包括一个“知识产权与投资部”。这充分表明,知识产权正日益渗透于今天的国际贸易中,并成为国际贸易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这种结合也表明,曾经泾渭分明的无形的知识产权贸易与有形的货物贸易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被纳入一般国际商品贸易体系当中的国际版权贸易,在知识经济时代,不仅使基于版权贸易的版权产业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而且必将和正在促进整个国际贸易的繁荣和发展。

(二)国际版权贸易的方式

当前国际出版界普遍采用的几种较为成熟的版权贸易方式主要有:版权转让、版权许可及对外合作出版。总体而言,中国较多地选择操作相对简单的版权转让,开始尝试对外合作出版,而国外更多地选择形式多样化的版权许可方式。同时,面对全球书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和中国对出版领域的阵地固守,一些实力雄厚的跨国出版集团开始利用国际合作出版的方式巧妙地介入我国的出版领域。

1.版权转让方式

版权转让方式是指版权贸易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将版权人所持有的版权之经济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版权受让方,以实现版权交易的行为方式。可见,版权转让又分为版权全部转让和版权部分转让。版权全部转让,又叫卖绝版权,它意味着作者对已卖出的版权永远丧失了支配权,该权利永远归买主(受让人)所有。版权部分转让,是指将版权中的部分经济权利出售给受让人,如作者只将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出售给某出版商,而诸如电子版权、商品化权等未转让。而且,版权小部分转让往往是有一定时期限制的,超过了这个转让时期,版权仍归原版权人持有。版权转让,无论是版权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其实质是版权的所有权主体发生了变化,经版权转让,版权所有权从版权出让人转移至版权受让人。

大多数情形下,版权转让表现为作者对其作品的版权转移至出版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实际上就是面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出版商,“弱小”的作品创作者对其作品版权的放弃。而这触及了著作权法捍卫作者权利的精神与宗旨。为此,一些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版权转让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几乎所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禁止转让作者的精神权利,也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版权之经济权利的转让。对于版权全部转让,一些国家持谨慎态度,有的则以法律形式予以禁止。例如,突尼斯著作权法第17条就规定,版权的部分转让是允许的,但全部版权转让,在一般情况下视为无效,除非转让给作家协会或类似的代表作者利益的组织。此外,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对版权转让的书面合同、转让期限等方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和限制,以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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