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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在现实的法制原则下媒体舆论监督如何突破与保障

龙静

什么是舆论监督?在不同学者的文字里有不同的表述。一般认为,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优势,代表公众对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党派团体等的活动和社会中的某些不良现象进行监督。

舆论监督的力量是强大的。它具有涉及面广、影响面大、震动力大、透明度好、反应迅速、易取得轰动效应的特点,最能体现社会监督的广泛性、公正性、民主性、效率性。舆论监督常常被看做是增强媒介权威的关键,是揭露社会弊端的利器,是正确决策的先导,是民主法制建设的动力。

同时也要看到,在我国,新闻媒体由于掌握优势资源,具有垄断地位并缺少舆论竞争,但它们对管理自己、决定自身命运的政府部门,却处于软弱无力的状况。在这样的状况下,媒体的舆论监督也产生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笔者将它们归结为媒体舆论监督的“异化”。

一、媒体舆论监督的“异化”现象

现象一:反舆论监督

2003年2月28日,搜狐网报道了河南省洛阳市不顾各方面的强烈反对,在市中心开足马力赶建大型文化广场——“河洛文化广场”,导致大量罕见的东周古墓群,包括被确认的周天子之墓的周边环境被破坏得面目全非的新闻。2003年3月9日,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节目也报道了周天子之墓在洛阳被发现的消息。但是让人困惑的是,中央电视台在着力渲染考古工作者一丝不苟地发掘文物的镜头的同时,却对洛阳市明目张胆地毁坏文物的做法只字不提。只是因为有搜狐网的报道在先,我们才从央视报道中的一句“目前河洛文化广场工程已经停工”的解说词中稍稍感觉到央视的一些“难言之隐”。

我们无从知道这中间的曲折,但一些被批评者通过不同的方式“买通”一些媒体刊发表扬稿来反驳舆论监督的现象却并非个别。批评报道的采访工作刚开始,干扰、阻挠、设置障碍等行为也同时开始了,记者被无孔不入的关系网和说情风捆绑,动弹不得。我们暂且把这种现象称为“反舆论监督”。地方保护可以说是“反舆论监督”的典型。“反舆论监督”不仅影响了被监督对象的自警自省和自律自纠,妨碍了正常的舆论监督,而且导致媒体的公信度受到销蚀。

现象二:媚上压下

在我国,新闻媒体往往直接沿袭了机关的行政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舆论监督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个制度性的难题。媒体对政府的依附,决定了舆论监督往往会异化成行政监督的手段,成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于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假若离开主要领导的“表态”,舆论监督面对行政干预等等因素钩织的天罗地网,便很难逃出被“践踏”的命运。当然,除了体制的因素,其中也有媒体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降低自己履行职责的力度的可能。

有一句民谣:“舆论监督是条狗,天天蹲在‘长’门口,‘长’叫咬谁就咬谁,叫咬几口咬几口。”以“狗”比新闻记者,正是对记者缺乏独立人格的轻蔑;“叫咬谁就咬谁”,刻画了舆论监督的势利;“叫咬几口咬几口”则生动地表现了舆论监督的伪善。相对于“狗”的悖论,媒体的舆论监督又有一个“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问题。一些媒体对“监督”无权无势又无钱的社会底层和外乡人很“大胆”,使舆论监督蒙上了一层“欺贫爱富”的色彩。这在本质上与媚上压下是没有区别的。

现象三: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在我国,“媒体审判”与“无罪推定”、“罪行法定”的原则也是相悖的。然而,在实践中,媒体越俎代庖,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的情况非常普遍。

我们不会忘记一个例子:当年河南警察张某酒后开车撞死人一案,在上下媒体的一片“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声讨声中,张某终判死刑。但是依然有律师发表了公开信,认为张某有罪,但罪不该死,他们之前曾经到北京向八位法律专家请教,得出的结论是一样的:张某罪不该死。所以,张某才会发出那一句喟叹:“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

现象四:集体偷窥

《中国青年报》曾以《高枫事件中的集体偷窥》为题,对高枫事件进行了反思:高枫病危的消息,转眼间成为各娱乐版的头条新闻,连篇累牍,铺天盖地。因为有媒体说,高枫染上的是“PCP病毒性肺炎”,而据称只有三种人可能被传染:一为肿瘤病患者,二是曾做过肝肺移植手术的人,三为艾滋病患者。而最后一种,在许多人的眼里,恰恰是“不道德”的代名词。于是,巨大的好奇瞬间被各种媒体以各种暧昧的手法迅速调动起来:他得了什么病、是怎么得的病、他的朋友们、他的私生活……至于当事人的生死、疾病本身,以及他的权利、尊严及其亲友的感受,反而被媒体和社会公众“置之度外”了。这样的集体偷窥,把原本不应缺乏的对人类命运的关心和悲悯束之高阁。

在资讯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信息传递能力空前强大。一个人的隐私一旦被暴露,马上就会通过有效的传播手段成为家喻户晓的故事。当隐私被如此大规模暴露的时候,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远不是如同苍蝇见到血般的看客们和其他旁观者所能想象的,由此把当事人逼上绝路的事情也屡见不鲜。

现象五:缺乏支点

信息社会里的信息虽然呈爆炸性的增长,但在高度集中之后,信息的不对称、不透明、不平衡也会造成一种匮乏。也就是说,正面的信息、公众特别需要了解的信息相对缺乏。以SARS的肆虐为例。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北京第一例SARS患者山西人徐丽(尊重本人意愿,化名)在患病后,她的丈夫给南方一家影响较大的报社打电话,希望能以自己的经历向社会发出警示,告诉大家SARS传染力有多强,但对方接电话的人没等他把话说完,就把电话挂断了。后来,SARS患者急剧增加,徐丽却在电视上看到当时的卫生部长反复指出:“北京只有几例山西患者。”而媒体在2003年4月20日之后,对抗击SARS的报道开始转向透明和公开,对抗击非典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说明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权威的媒体对新闻的调控还是很有意义的。

二、媒体舆论监督的法制及其意识缺失

上述只是归结了一些比较突出的现象,并不代表笔者对中国传媒界的全盘否定。笔者只是希望能从反思的立场寻求舆论监督的一个有价值的支撑点。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制及其意识的缺失是造成媒体舆论监督“异化”的根本原因。

症结一:舆论监督真的有法可依吗?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媒体舆论监督合法性的基础。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宪法的地位无可争议地高于政府。传媒一方面通过对公共事务的信息提供、讨论或辩论来服务于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对政府进行监督,维护社会公民的利益。服务于政府和监督政府是同一行为所呈现出来的两个不同角度。在宪法的框架内,在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媒体监督政府的行为对现有政治制度的完善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然而广东媒体在SARS来临的时候集体沉默了。权威声音的消失并没有阻止全国人民对非典的知悉,相反,一时之间满城风雨,各种夸大疫情的言论四处传播,公众对SARS的恐慌已经远远超出了病毒本身。以至于到了后来,政府不得不付出更多的财力、物力和精力来控制SARS。

这样的情况,让我们感到了法律规定的不充分。《宪法》的法律规定是非常原则性的,具体而有可操作性的内容需要由其他法律来规定。但在其他的相关法律特别是《民法通则》中,我们看不到对新闻媒体的民事权利完整而明确的规定,更没有对舆论监督的立法保障。在这种失衡的状态下,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更多的只是一种职业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媒体的舆论功能也因此缺乏权威、严密的合法界定。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有关侵权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却相对充分。于是,媒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依托于行政权力。因此,便出现了“看门狗”和“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现象。

症结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现代社会中,满足受众的知情权成了新闻媒体的一个重要使命。在新闻实践中,媒体往往也把知情权作为报道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只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知情权的规定。有意思的是,在我国,隐私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于是,两种在法律上都没有确定意义的权利,相克相生,自然就容易形成冲突。

再以SARS为例。在抗击“非典”病魔的非常时期,公布患者的相关信息,让真相大白于天下,让公众拥有知权情,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但知情权是有范围限制的,在公布患者相关情况的同时,是否公布姓名,还是要慎重,因为这涉及个人的隐私权问题。然而,在前面述及的北京第一例SARS患者徐丽身上,我们却看到了知情权对隐私权的践踏。徐丽在病愈回到太原后,当地一家电视台公开报道了她的情况,包括她的名字,结果徐丽及其亲属们在社会上遭受了不公正的对待,家门口能见到指名道姓的脏话,甚至未曾与他们见过面的亲属,也不能正常上班。徐丽家人打电话到电视台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要打官司,就打去。”

症结三:权利与权力的混淆

我国的新闻事业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它既反映群众的呼声,也发出党和政府的声音。从我国新闻媒体的设置、管理和隶属关系来看,舆论监督带有“公共权力”的色彩,并在相当程度上成了党和政府某种权力的延伸和补充,常常代表着政府对某些事件的评价。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来就处于强势地位的新闻媒体往往认为自己拥有很大的权力,其从业人员也容易因此形成一种错觉,自以为可以行使采访特权,什么地方都可以去,什么事情都可以采访。在采访报道中,动辄以“曝光”相威胁。近年来比较突出的“媒体审判”现象,其根源就是权力意识下媒体的角色错位。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言论、出版、新闻自由是公民的一种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媒体的舆论监督是代表了公众知情权的一种群众监督。这种监督并不具有强制力和惩罚力,它的影响主要来自社会公众对事件的广泛参与而不是媒体自身力量的显现。传媒的责任不在于判断是非,主持正义,而是通过使用新闻采访报道的权利,让公众知情,进而引导社会舆论,唤醒正义和良知。

症结四: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法律意识的缺失

虽然时下法制不够完善,但作为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有必要反省自身:在现有的法制条件下,我们的行为都是在法定范围内吗?我们对于法律的各种规范又了解多少?事实上,相当数量的侵权案件,当事人都不知道自己的报道侵权了,这是法律意识缺失的必然结果。试想,如果让更多的法学人才从事对有关案件的报道,是不是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媒体侵权案件的发生?就单个新闻工作者而言,如果能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知识结构,培养多角度的思维,是不是能让我们的报道更全面、更客观?

三、媒体舆论监督与现实法制原则的榫合

马克思指出,舆论是一种“普遍的、无形的强制的力量”,舆论监督是“另一个法庭——社会舆论的法庭”。怎样让这一“舆论的法庭”在法治的精神下迸发光芒,是我们渴望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确立舆论监督的地位与定位

除了《宪法》第35条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和第41条关于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之规定,我们很难再找到支持舆论监督的确切而规范的法律依据。那么是不是舆论监督因此就地位尽失,不能为、无所为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其一,新闻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新闻自由。具体地说,就是保障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情况、表达意见的权利,保障新闻机构正当的采访权、报道权、批评和评论权;同时依法限制媒体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规定新闻媒体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法律环境下,我们可以根据《立法》第56条和第63条的规定,先行制定一种规范、统一和权威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对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另外,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解决舆论监督的一些现实尴尬,也是有效的方式。

其二,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明确舆论监督的定位。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1998年新一届政府总理朱镕基为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赠言:“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并对《焦点访谈》的记者说:“我也是你们的监督对象。”这不仅表现了党和政府对舆论监督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舆论监督的定位。

根据传播学议程设置理论,新闻媒体所关注的问题应当与公众关注的问题高度一致,而且应由公众议题决定媒体议题。如果公众关注的问题媒体不关注,就会失去公信力,没有尽到其社会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舆论监督的定位应建立在社会责任理论的基础之上。

其三,逐步完善舆论监督的传播机制。一个社会具有独立和负责任的公众信息体系是十分重要的。在信息时代,新闻公开是争取主动的一个必然选择。当社会危机出现的时候,一定要有让老百姓相信的权威的媒介。而在以往,我们往往习惯于对突发性事件采用封锁的手段。其实,从传播学的角度看,政府是信息源,应该满足公众对危及自身生命安全事件的知情权的需要。作为新闻传播的管理者,政府应该引导、调控媒体对事实加以解释,支持媒体发挥其功能。我海军潜艇失事这一新闻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公开,就是我们在处理突发性事故的新闻宣传上日趋成熟的直接“成果”。

其四,对于媒体自身而言,要建立良好的媒体自律,在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允许的范围内寻求工作空间。应该明白,舆论监督是社会公众利用新闻媒体的一种民主监督,它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舆论监督的全部意义也不仅仅是曝光。现阶段新闻官司不断增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舆论监督不够理性与成熟。为了避免过多地牵扯到侵权官司,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推出了一整套《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笔者相信,这种良好的自律意识,是媒体自由地发挥优势、建立公信的前提。

(二)形成专业性的操作方式

1.事实与真实

忠于事实是新闻采访最基本的原则,舆论监督更应如此。但忠于事实并不意味不带任何倾向性,因为没有绝对的“纯客观”报道。不同价值观的人、不同利益关系的人,对同一则新闻报道或对同一事件的新闻报道的看法不尽相同,甚至可能截然不同。所以,确立辩证的、唯物主义的思想基础应该是把握真实的首要前提。江泽民从讲政治的高度论述了舆论监督必须坚持真实性的重要性。他要求“不仅要做到所报道的单个事实的真实、准确,尤其是要注意和善于从总体上、本质上以及发展趋势上去把握事实的真实性”。

这一点在司法报道中尤为典型。一个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不代表他会被逮捕,被提起公诉,也可能被法院判决无罪;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可能改判无罪。这说明,司法报道的新闻事实是在不断变化的,一个阶段的事实不能代表最后的真实,现象的真实也不能代表本质的真实。因此,媒体在报道这一类的新闻事件时,应当遵循同步报道的原则,否则就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媒体也可能承担“新闻失实”的侵权责任。

2.平衡与公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基本的法制原则。这一原则应用到舆论监督中,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平衡报道,二是客观公正。

平衡报道的方式对于有多方利害关系的新闻事件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公众对新闻事件作全面的了解,增强报道的广度和深度,也可避免利害关系各方对新闻报道的抵触情绪,能表达利害关系各方的真实状态,从而实现真正的客观公正。舆论监督在确需评论时,一定要少带个人感情色彩,用词务求准确,尤其要避免使用带有贬损、攻击和侮辱性的词语。

平衡与公正还表现在媒体的态度与倾向上。媒体的平衡与公正,必须摒弃简单化的“表态”和煽情性的“呼吁”、“声讨”。通常,媒体对待普通人往往能比较客观公正,而对待名人时却常常表现得并不冷静、理智。尤其是涉及“民愤”的时候,有些媒体甚至会表现出不负责任、不计后果的一面。新闻媒介在现代生活中具有整合社会与凝聚人民的作用,它几乎需要与所有人对话。在众说纷纭的民主社会里,“公正”“平等”才是可行的交流形式。

2001年7月17日凌晨3时40分,广西南丹县发生矿井透水事故。由于矿区老板动用武装封锁,动用金钱收买死者家属及地方官员协助等,这一事故被隐瞒了半个月之久。后来由于中央电视台等媒体的介入,才被彻底揭发出来。而此次报道中媒体的公正介入,首先就在于媒体的出发点,即主观上不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进行放大式的炒作,而是社会公益和正义,尽可能地以客观公正、平衡的方式介入。可以说,中央电视台有关这一事故的报道,堪称平衡与公正原则的典范。

3.适时与适度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这个规定,包含了司法报道的适时、适度的原则。其实,任何舆论监督对于时机与分寸的把握都应当予以重视。所谓“适时”,一般是指舆论监督的时机是否成熟,情境是否合适。所谓“适度”,就是要考虑舆论监督的分寸是否合理,方法是否合法。在具体实施新闻舆论监督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报道的推出是否有利于党和人民事业的发展,是否有利于改进工作,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在报道中采用了“排除法”,即会不会产生负面效应,会不会不利于安定团结,会不会激化矛盾,会不会不利于解决问题、改进工作。这些问题把握住了,舆论监督的时机和分寸都不会出现大的偏差。

另外,对某一地区、某一单位的批评曝光不能过于集中,同一报道何时出台也要认真研究,掌握火候,留有余地。抢发容易“添乱”,迟发又似“雨后送伞”。在度的把握上,还必须明确,舆论监督是针对公共权力的使用而言的,只有当某一行为的主体是公共权力的使用者,才是舆论监督发挥作用的目标所在。

(三)明晰侵权与豁免的法律界定

进行舆论监督不打一场官司是很难的。那么,在实施舆论监督时如何尽可能地以法律来规避风险、防止侵权、争取豁免呢?

根据现有法律,我们可以对侵权责任的豁免作如下界定:

1.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况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工商机关的处罚书以及各职权部门的公文所作的客观报道是不构成侵权的。

——同样根据该解释第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该解释第二条:“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只要文章中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人格内容的,即可免责。

2.经过补正可以免责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编辑部对错误、失实报道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义务。任何一家新闻媒体要保证自己不犯一次错误是不可能的,关键是出了差错后新闻媒体的态度。我们做到了有错就纠,当事人一般是不会坚持跟媒体打官司的。

3.雷池不可越的情况

——前述《解释》第六条:“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新闻单位在发稿前如何申明“文责自负”,一旦稿件构成侵权,媒体都推脱不掉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说明,转载的作品若构成侵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媒体要减少侵权诉讼的发生,在实践中还应把握四个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其隐私权的范围受到相应的限制。二是有所言有所不言原则。媒体基于“有所不言”理念的“沉默权”堪称最基本的言论自由,同时也是新闻自由的应有之义。对某些牵涉个人隐私的所谓“幕后新闻”的津津乐道甚至捕风捉影,热衷于炒作甚至制造一些煽情的花边新闻,其实是步入了新闻报道的误区。有良知的媒体应当在“有所言”和“有所不言’之中显示自己的尊严与良知。三是人格尊严原则。虽然当个人的行为涉及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时,媒体可以认为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但报道时必须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四是公众人物原则。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普通民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只要公众人物离开自己的生活进入公共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报道和采访。但我们仍需注意,公众人物完全私下的、与社会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不应当受到侵扰。

这里,我们还特别需要注意媒体暗访中偷拍偷录的合法性问题。

暗访即隐性采访,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不公开获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而并未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根据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不违背社会公德和侵犯隐私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也会被酌情视作法律依据。这给偷拍偷录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我们必须注意到,《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在暗访中偷拍偷录有时使用的是窃听、窃照的器材,是不允许的。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故意引诱被采访对象上当受骗违法犯罪”的手段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记者不得以这种方式进行暗访。像记者以嫖客的身份进入“淫窝”进行体验式采访,就是典型的以法律禁止的手段行使采访权,从法律的严格意义上说,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法治精神是一个含义很丰富的概念,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等,其中最根本的是,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公正。而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用舆论批评违反道德的行为,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发生新闻侵权现象、新闻舆论监督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现象时,我们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追究其责任。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新闻官司”的时常发生、“新闻官司”的审判难度大,说明了我们的法制还不健全。新闻媒体的责任和义务,要通过法律确定下来,同样,新闻媒体相应的权利也要通过法律给予。我们必须相信,舆论监督一定要走法治的道路,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新闻媒体健康、正常地行使自身的舆论监督功能。

(作者单位:常德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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