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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网络传播的社会调控(6)

二、网络监督特点及误区

(一)网络监督的特点网络监督是指广大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了解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评价,对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的言行进行监督。其本质是人民群众通过网络媒体参与公共事务,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途径。作为一种新型的舆论监督形式,网络监督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有了互联网,社会各个阶层、各行各业都可以站在不同的立场、角度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评价,不仅参与人多,而且面广,各种不同的意见和建议、评论都能得到集中反馈。而且利用互联网表达自己意愿的人,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有一定的知识和表达能力,关心国家和社会事务,具有较强的参政意识与维权意识,分析问题有一定的深度,他们是社会舆论的主要参与者;其中年轻人又居多数,思想活跃,容易接受和传播新鲜事物。通过互联网听一听这些人的反馈意见,对于推进我们国家的民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监督动机的自发性和形式的自由性。它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没有程序和规范要求。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自由、真实、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和看法。一般来说,传统的媒介对民情、民意总有个加工、筛选,往往一些更真实的舆论、呼声得不到传达,而互联网的这道“工序”相对简单,便于人们在宽松、自由的环境下无拘束地发言,真实表现自己。

第三,监督时效的快捷性和交互性。它不需要经过各种程序。互联网是个电子的虚拟世界,它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其速度以秒计算,即时传播。在互联网上,人们可以就同一问题相互了解观点、展开讨论;既可以成本大套、连篇累牍,也可以短小精炼、一针见血;还可以组织“专家访谈”,乃至于组织问卷调查和反馈。

第四,监督结果的安全性和透明性。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它可以有效地避免各种干扰,最大限度地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得以实现。

(二)网络监督应避免的误区1.网络监督谨防“网络舆论暴力”

所谓网络舆论暴力,是指网民利用互联网的虚拟平台,以道德的名义,恶意制裁、审判当事人并谋求网络问题的现实解决,通过网络追查并公布传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煽动和纠集人群以暴力、语言进行群体围攻;在现实生活中使当事人遭到严重伤害并对现实产生实质性的威胁。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网络暴力受害者,网络暴力的肆无忌惮,正在以其独有的方式破坏着公共规则、触犯着道德底线。网络暴力的产生主要依靠的是互联网搜索引擎,即所谓“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

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如果这种搜索是指向具体事件和个人的,再加上相关网站的炒作,汇成一股强大的“人肉搜索”的洪流,就极有可能走向“多数人暴力”的非理性,就会以“公众”或“言论自由”的名义肆意践踏个人权利,就会以扬善的方式作恶而不自省。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网民过于情绪化,缺乏责任意识;第二,出现网络虚无主义,认为网上的一切都是炒作。这两种极端的后果都值得监管部门注意。

有学者认为,“网络舆论暴力”让人于现实的秩序之外,树立起了对网络暴力的依赖心理,对尚待完善的法治精神与文明存在颠覆的危险,一旦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将变成实现个人非法目的的工具。此外,由于网上80%的声音往往只由20%的人发出,一些非理性的言论、判断容易对他人形成误导,“网络舆论暴力”对言论自由的滥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他人“获取信息自由权”。外电对我国网民有“网络暴民”的评价。反思这个称谓,“网络暴民”是指主观上有恶意制裁别人的倾向,并煽动他人对当事人进行网络追击和道德审判,最终以暴力色彩的语言造成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遭受伤害的网民。网民们以道德的名义讨伐所选中的某一个牺牲品,然而,事实上,他们自己的行为是最不道德的。真正的道德行为皆出于自律,即在肯定不会受到任何外来惩罚的情况下,仍然凭借自己的良知和信念做事。因此,“网络舆论暴力”现象应该引起全社会的警觉和反思。

2.网络监督谨防“媒介审判”

传媒要尊重司法独立,不应发表有可能干扰司法审判的文章。更不能发表捕风捉影的信息误导受众;媒体要充分运用审判公开所包含的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权,真正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要保持一定的“度”,谨防“媒介审判”。

所谓“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造成破坏司法原则的后果,不利于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概念。

“媒介审判”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1)亵渎了法治原则。“媒介审判”虽然不能真正代替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审判程序,但能够制造和引导一种“众情激愤”的舆论氛围。

媒介往往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逞一时之快,给受众“先入为主”的影响,南方某报纸用醒目的大标题称蒋艳萍为“百万巨贪”、“出卖色相”,并用十几个版面的篇幅报道这一事件。这样做漠视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罪罚相适应”等法治原则。(2)媒体角色错位。“媒介审判”使媒体超越报道新闻、提供信息、引导舆论的职能,转而担当“民间审判”的角色,对自己拥有权力的无限放大,干预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蒋艳萍案件的报道中,司法程序还未进入庭审调查阶段,主要犯罪事实、情节、证据还未完全清楚,有些媒体就在报道中说起诉书“言之凿凿”。(3)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伤害。如离婚及家庭不和;骚扰电话;周围人的白眼冷遇;孩子上学受到歧视;被迫搬家;转调工作或退职;企业经营恶化等。

三、网络舆论监督的尺度

传媒要防范“媒介审判”,就要把握好监督的尺度,做到:(1)客观、真实,不煽风点火,不添油加醋:(2)理性,不偏不倚,忠实记录历史;(3)公正、平衡,给原被告双方同等说话的机会,甚至于给犯罪嫌疑人发言或为自己辩驳的机会。(4)维护司法尊严,在法治原则下监督司法。

网络舆论应加强对司法四个方面的监督:(1)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2)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暗箱操作”等腐败现象进行揭露;(3)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4)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

网络舆论监督司法的十条原则:(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网络不得登载的司法事项:(1)对禁止公开案件的评论;(2)对禁止审判公开本身的评论;(3)对禁止审判公开本身的辩论;(4)对禁止审判公开案件,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5)对禁止审判公开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庭外就案件所做争辩;(6)对禁止审判公开案件,被告方面的答辩及陈情内容;(7)对禁止审判公开案件,政府向国际上所做的辩论和说明。

传媒只有掌握好以上的监督尺度,才能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避免影响正常的司法活动。

案例:云南“躲猫猫”事件

2009年1月29日,云南省玉溪市北城镇大石板三社农民李荞明(24岁)因盗伐林木而被刑事拘留,关押在昆明市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2月8日,因重度颅脑损伤住进医院,4天后死亡。晋宁县公安机关给出的死亡原因是:李荞明在与同监室的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受到了同室狱友普某的踢打,进而摔倒致死。2月20日上午由部分政府官员、媒体记者以及从500多名报名者中选出的八名网友组成的调查团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调查。当天下午,调查结果出炉,但却颇令人失望。原因是诸如监控录像、会见当事狱友等核心问题皆受到警方以司法程序、保密等理由拒绝。2月27日,云南省检察院公布调查结果:李荞明系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3月3日,《检察日报》发布权威消息:涉嫌渎职犯罪的晋宁县看守所监管民警李东明、苏绍录二人,已于2月27日被昆明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新浪网上“云南官方邀网友调查躲猫猫事件”的专题报道中,短短的十多天里,事件的最新进展、各方质疑、视频报道、博友关注、专题图集、网友评论、论坛关注等等,全方位地再现了整个事件进展的过程,网络的这种资源整合功能促进了整个监督过程的透明化,极大程度地实现了公众舆论监督的自由与平等。

第五节 网络传播与公民权利

一、名誉、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公民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各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二、网络传播侵犯名誉权的方式

(一)侮辱侮辱是指报道、出版物以污秽、粗鄙、下流的语言文字对特定人进行嘲笑、蔑视、辱骂等旨在表达一种轻蔑、仇视或丑化他人形象的情绪而有贬损人格,降低人尊严的行为。通常有辱骂、丑化、嘲讽、侮蔑、猥亵五种具体表现形式。侮辱和诽谤都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是两者的侵害客体有所不同。诽谤是贬低他人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侮辱则是贬损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侮辱有暴力侮辱和言辞侮辱之分,新闻报道中以言辞侮辱为主。

案例1:王发英诉《女子文学》和作者刘真案

1985年刘真在长篇通讯《蔷薇怨》中以“好一朵带刺的蔷薇花——记特大号产品王发英”为题,用了“流氓”、“一条疯狗”、“扒手”、“诈骗犯”、“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专门的营私者”、“造反派”等20多个形容词来描写王发英,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这样的文章与“骂街”差不多,侮辱了王发英的人格,严重地侵害了其名誉权,最后法院判决刘真和《女子文学》等杂志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这家伙,我认识》

1998年重庆某媒体发表了一篇题为《这家伙,我认识》的文章,指责一位姓孙的人是假记者。文章中写道:“这个孙某从来就是一个靠撒谎来装扮自己、靠撒谎来欺世盗名的杂痞,特别是副刊编辑部熟知他那串串嘴脸,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没洗,油腻腻的领带脏黒的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常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菜渣,常常能从他那只又脏又黑的黑皮包里发现他试图偷走的稿签和信封……”这些带有丑化性质的词汇,损害了孙某的人格尊严,作者承担了侵权责任。

(二)诽谤诽谤是指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损害他人名誉;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它不但构成民事侵权,严重的还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幼虎之死”案

《法制日报》沈阳站通讯员刘忱根据沈阳动物园两只东北虎幼崽被人盗杀的案件,写成了《幼虎之死》一文发表于《法制日报》,但其中有两句话:“这个见钱眼开的女人(提供破案线索的耿建梅)为了刘建(犯罪嫌疑人)竟然抛家弃子,成了他的姘妇。”据法庭调查,耿建梅刚毕业参加工作,在某卷烟厂当技术员,未婚,住集体宿舍。刘忱的文章以诽谤的方式侵犯了耿建梅的名誉权,最后法院判决刘忱和《法制日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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