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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危险犯立法趋势研究(3)

1.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

古代社会,任何行为只要对国家保护的特定对象造成损害均要受罚,这从古代社会对动物、雷电等施以刑罚即可窥见一斑。囿于古代社会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国家通过报复惩罚各种“危害行为”,亦即不管人抑或物,不管是否具有主观罪过,只要造成危害结果都要受罚,结果归责是古代刑法的重要归责方式。近代社会,伴随着人类认识能力提高,人作为社会主体的意识的兴起,人的主观意识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是新派抑或旧派,它们都不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在犯罪及刑罚中的作用,只是各自的出发点不同。犯罪被视为有罪过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成近代社会的共识。人类是精神联系的整体,思想的联系与沟通被视为维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近代刑法发展表明,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报复更主要的是预防。刑法应切中犯罪人的意志以改造其思想,犯罪是一种“恶”,这种“恶”除客观危害外,更表现为主观“罪过”,刑法通过对危害行为的处罚,希图除恶扬善。从客观损害看,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不一定会比故意犯罪小,但世界各国对故意犯罪科处的刑罚却远比过失犯罪重。例如,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重伤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客观危害不是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核心,否则,立法对造成相同危害结果的行为不会规定不同的刑罚。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体。既然客观危害不是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区分点,主观罪过就成为两者区分的关键。

人类追求进步的精神不容许社会停止在原始的阶段,于是许多为维系共同生存所产生的共同行为慢慢地便凝固成为某些社会的规范,它成为维系社会存在、运行的重要基础。道德就是善良的意志,善良意志就是人类的价值所在。人之为人存在,应当有责任,重要的不是做什么,做成了什么,而是如何去做,以何种思想去做。人在根本上是由道德、社会价值观念的要求所规定,最重要的就是对各种社会价值观念的敬重。法律是国家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以期公民一体遵行。法律作为社会共同意志面向社会成员,并告诉他何为正确,何为错误,而这种共同意志是由个人意志组成并最终代表个体的观点和立场。“人不同于动物之处就在于人有那样一种自我控制的能力,能战胜内在感性的冲动或心地的某种邪恶阴暗。人正是在这种自我控制中成熟,并成为真正的人。”善良意志本身决定了善恶。对故意犯罪,行为人面临合法和非法行为时选择了非法行为,彰显出行为人对民众共同价值的公然践踏,凸显其主观恶性。对此,法律理当严厉制裁。

人类受意识支配进行生活,面对大千世界各种各样信息的刺激,人的主观意识不可能如同机器始终高度集中、全神贯注,意识的主观性决定人类行为的过失性。特别在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科学技术日益复杂的现代,疏忽更是在所难免。即使是最小心的人,也不能遇见自己可能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犯下过失。过失犯罪的范围扩大,每个民众都将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如若这样,民众无不小心翼翼、谨小慎微,甚至陷入恐惧。对过失行为,行为人虽违反规范,但并不容忍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没有公然践踏民众共同价值的心理,危害结果完全是因行为人生活态度不谨慎所致。生活中,人人都可能因为麻痹大意造成危害结果,过失行为没有故意违反社会价值观念,与故意罪过相比,其罪过心理易于获得民众理解。“减免罪责事由的思想是与普通公民的依据经验所期望的命运的脆弱性联系在一起的。在具体情况下不是根据个人的心理物理能力,而是根据应当受处罚行为的原因上的解释来认定。”“人类的具体活动永远是会逾越理智而受情绪支配的,对犯罪行为之处罚也就永远会带有报复之成分;但如何进行报复就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之意向对我们情感伤害的程度。”“被侵害的苦痛愈痛切,相应地其反作用愈大。”“当国家和个人感到固有的生存条件直接遭受到威胁时,其法感情的反映也会更加强烈。”对过失犯罪,行为人虽然有违社会规范,但其并不容忍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公然践踏民众共同价值的主观心理,危害结果完全是因为生活态度不谨慎所致,故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过失犯罪虽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但囿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立法通过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处以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凸显刑法对故意犯罪的打击,以此达到除恶扬善的目的。

2.过失犯罪的结果特征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实害结果,过失犯罪才成立。厘清实害结果对过失犯罪的意义,有助于从理论上探讨过失犯罪能否突破实害结果的限制而扩展至危险状态。

(1)实害结果是过失犯罪法益平衡的重要工具

近代工业社会,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危险源不断增加,一旦疏忽,极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从各种交通肇事的惨痛教训中即可窥见一斑。虽然疏忽、不谨慎为人性的某些弱点,但正是这种生活态度有时却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灾难。为唤起人们谨慎的生活意识,立法必须将一些过失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

从这意义上说,国家对过失犯罪的处罚陷入了保护法益与保护公民自由的两难境地。生活中过失在所难免,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公民的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限缩过失犯罪的范围又将使法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为此,国家必须把过失犯罪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便在保护公民自由与保护法益之间寻求平衡。过失犯罪的结果犯性质正是实现这一平衡重要的手段——以实害结果作为处罚界限。

(2)实害结果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指标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体,罪犯的主观恶性加之行为的客观危害就构成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的规定性。不管故意犯罪抑或过失犯罪,不管客观危害大抑或主观恶性重,主客观相加导致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的量才能视为构成犯罪。对故意犯罪,行为人蔑视法益,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危害行为侵犯重大法益,即使客观上没有造成特定的实害结果而仅造成危险状态,危害行为也达到了犯罪所需的社会危害性量的要求。过失犯罪主要是由工作、生活的粗疏所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求危害行为已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以弥补过失行为构成犯罪所需的社会危害性量的要求,否则,主客观相统一,危害行为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构成犯罪。

(3)实害结果是过失犯罪司法认定的标准

任何犯罪的认定必须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不具有操作性的立法将有损法的尊严。生活中的过失行为多如牛毛,有些过失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很难引起他人的注意。司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监督民众的生活,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只有将实害结果作为过失犯罪的要件,实害结果发生时,倒推行为人有过失行为。因此,实害结果是过失犯罪司法认定的标准。

(三)过失危险犯不具有过失犯罪的结构特征

从本体意义看,行为只有对社会造成现实的损害时,现实的损害才从反面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过失危险犯不具有过失犯的结构特征,过失危险犯不应成立。

1.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仅是规范论意义的危害结果

危险状态是相对实害结果而言的,危险状态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从本体论意义看,危险状态不是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也可能发生了一定形态的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只是对危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的一种判断,是对危害行为造成实害结果的一种评价。对过失危险犯,危险状态是由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违反规章制度与危险状态的产生具有一体两面性。只要行为人一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就推定危害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险状态。既然危险状态是对危害行为所作的一种推定,危险状态具有规范性。

2.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能导致实害结果

危险犯成立的意义在于危险状态可能引发实害结果,如果危险状态不能引发实害结果,危险状态就失去了归责的意义。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失自信造成的,这决定了行为人主观上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不推动危害结果继续发展。相反,行为人主观上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由于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当危害行为过失造成危险状态时,危害结果就停留在危险状态,不可能继续发展至实害结果(如果发展至实害结果,过失危险犯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亦即,行为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实施过失行为时,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就呈现为一种静止性状态。由于过失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仅是规范意义的危害结果,没有给社会造成现实的损害,且危险状态又不能继续发展,过失危险犯只有危险状态之名而无导致现实危害之实。因此,过失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过失危险犯不应成立。

3.过失危险行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

过失危险犯能否成立除判断危险状态的属性外,还须判断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罪过形式。如果行为人排斥或反对危险状态发生,则危害行为可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且希望或放任危险状态发生,则危害行为不可能构成过失犯罪而是故意行为。

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章造成危险状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规章制度而造成危险状态,如因疏忽没有注意到单向行使标志逆行使而造成危险状态;第二种情形,故意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危险状态,但反对、排斥实害结果发生,如故意闯红灯造成了交通肇事的危险状态。现实生活中,因疏忽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险状态的情形数不胜数,这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立法不应一概将将其规定犯罪。就上述两种情形比较: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主观可谴责性大于过失违反规章制度,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应大于后者。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如果将过失违章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意违章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肯定也应构成犯罪。但如若这样,过失危险犯岂不将两类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类型化为同一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由此,只有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将故意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将过失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视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如此区别化对待,既体现了刑法作为后盾法的功能,又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学术界所指的过失危险犯也主要是指故意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重大交通肇事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醉酒驾驶,严重的超速行驶,严重的超载,明知交通工具有肇事隐患仍继续行驶,其他严重的违章行为。”因此,过失危险犯指涉的情形应是故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

尽管如此,对违章造成的危险状态与违章可能造成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却可能持不同的心态。规章制度本来就是为了防范社会风险,阻止危险转化为实害结果的。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大多数行为人虽故意违章但并不希望或放任违章造成的实害结果发生,如驾驶员虽故意闯红灯但却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规章制度与危险状态一体两面,违反规章制度即造成危险状态,对此,但凡具有正常思维能力之人对违规造成的这种危险状态都能够认识。如果行为人对违章可能造成的危险状态没有认识,那这就是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甚至根本就谈不上对行为人的处罚。或许行为人正是基于违章仅会造成危险状态而过于自信地认为不会造成实害结果才敢于违章。因此,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对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对违章造成的危险状态,亦是明知的,且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发生。但对违章造成的危险状态持故意心态并不否认对违章造成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行为人虽故意违章,但排斥、反对实害结果发生。

其实,对违章造成的危险状态的认识属于生活中的故意,但凡实施违章的行为都能认识到这种危险状态。如果认为对危险状态的认识属于刑法规范论意义的过失,那么行为人对严重违章造成的危险状态就不明知,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状态不明知,行为人就没有认识到规章制度的作用,这可能导致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规章制度的意义,行为人违章造成危险状态的话,这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正如前文述,这应属于一般行政违法,不应作为犯罪论处。而这正好与刑法学界讨论过失危险犯的行为类型明显矛盾(刑法学界研究的过失危险犯均是故意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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