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保单条款中有“急性心肌梗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条款,保单并未注明3项医学指标的具体内容,对于不懂专业医学知识的投保方来说,万一以后出现此疾病,在理赔时,这未知的“医学指标”很有可能被拿来说事。
同样是吴小姐,由于她购买的是重疾保险,保单规定“被保险人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的末期,并经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在6个月以下者,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前给付保险金”。
且不说长长的约束条款中的“并”和“且”,单是“存活期”就会出现疑义:因为任何医生在开具病情(病危)通知单时,由于治疗和病情反复的原因,并不能确认患者的存活期肯定在6个月以下,这一条款也可能成为理赔中的“陷阱”。
案例6:关于“使用”
价值19.8万元的小车被火烧毁,保险公司却利用保险条款的解释打“擦边球”拒赔,消费者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后得到赔偿。
2005年7月19日,原告史先生的一辆小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4种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9.8万元,共缴纳保费4796.16元。保险时间自2005年7月19日零时至2006年7月18日24时,并特别约定保险条款以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年修订版为准。
2006年1月13日凌晨3时40分,史先生的车停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万村时起火烧毁,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史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却称,公司的车险条款中有火灾赔付的明确约定,赔偿范围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使用”是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而且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属于免赔范围”,并要求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
2006年5月26日,史先生在保险公司和他“扯皮”5个月理赔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查明,史先生的小车起火属于外力明火引起,排除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有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的证明,因此属于理赔范围,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司法鉴定属于无故拖延理赔。另外还认定,史先生的车是在晚间停放时起火,符合保险条款中明确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并非保险公司所解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意思,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史先生保险赔偿款19.8万元,并承担5570元的诉讼费。
案例7:“手术”的含义
2003年,陈先生因心脏问题做了一个小手术。身体康复后,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却遭到拒绝,而症结居然出在“手术”二字的含义上。
2000年12月8日,陈先生购买了太平洋安泰的“全福还本养老寿险”,附加住院医护补贴终身保险、手术补贴定期医疗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据附加手术补贴定期医疗保险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残疾,经医院医师诊断,必须接受且已经接受手术者,保险公司同时给付手术医疗补贴1600元、其他医疗费用补贴1600元、医疗补贴800元。
2003年8月11日,陈先生因心律失常入院,进行了手术。陈先生根据当初的保险条款向太平洋安泰提出理赔要求,遭拒绝。由此引发一场保险官司。
法庭上,保险公司称,在合同的第15条有一个“释义”:手术是指1997年6月颁布的《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所列编码为21001-25413的手术项目。 而陈先生所做的是肺静脉电隔离术,属于射频消融术的一种。在1997年6月颁布的《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射频消融术的编码为13717,不在21001-25413之列。
陈先生认为手术是一个医学概念,任何人都能理解。“手术是指医生用刀子、剪子、针线等医疗器械在病人身体上进行的切除、缝合等治疗。”陈先生引用了《现代汉语词典》的这一解释为自己争辩,他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词典的权威解释。 为此,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4000元。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第15条关于手术的释义是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限定,条款意思明确。据此,法院判令陈先生败诉。
法官指出,在陈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载明:“投保人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已经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从这起纠纷来看,陈先生当时很有可能没有仔细阅读合同,但是一旦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法官提醒公众,在选择保险时,务必再三阅读合同,不能放过任何细节。与此同时,不要用一般的常识去理解保险条款。
十四、保险公司以“代理人失职”或“承保人员失职”为由拒赔
案例1:
曹先生45岁,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职员。1997年3月,曹先生经常感到肝区压痛,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遂病休治疗。1997年7月,房地产公司领导在保险公司业务代办员的反复动员下,决定为全公司员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每人保额5000元。公司在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时,在“健康状况”一栏中,如实告知了曹先生因肝癌病休的情况,保险公司业务代办员在接到投保单后,没仔细审查,即办理了承保手续,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内,曹先生因肝癌死亡。曹先生之妻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全数保险金5000元。
保险公司对曹先生的死因进行了调查核实,提出拒绝赔付。其理由是:根据规定,只有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才能参加本保险,在办理保险时,曹先生已患肝癌,不符合投保条件,只是由于保险代办员疏忽,承保时未将曹先生剔出,因而保险合同对曹先生无效。
违反“如实告知”,往往是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有力武器,也是不少投保人容易误入的一个陷阱。隐瞒病情带病投保有违诚信原则。但如实告知后投保再遇麻烦,就要分清责任, 以免保单糊里糊涂就变“无效”了。
案例2:
李先生是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员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为1年,自1999年5月1日起生效,保险金额2万元。
李先生家住一幢多层楼的底楼。当年7月的一个星期天,李先生拟将房屋作简单装修,便把屋内的贵重电器,贵重衣物搬到阳台和窗外,叫自己的12岁小儿子负责照看,儿子看管时不慎打翻一瓶汽油,时正中午,阳光经玻璃聚焦点燃汽油,引发火灾,烧毁较多财物,损失达9800元。鉴于尚在保险期内,于是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勘了现场,评估了损失,经审查后,决定不予赔付。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李先生的财产是户外受损的,而按照《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财产只有在保险单注明的地址内,由于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李先生本拟撤回申请,但仔细一看保险单在投保分户清单上并未标明他家所在地即财产坐落的地址,于是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保险公司进而指出,投保清单漏填保险财产坐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属无效代理行为,应由保险代理人赔偿。
这是一起因保险代理人员失职导致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代理的过失及歪曲解释法规,把损失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这也是一个常见的“陷阱”。作为投保人,要认清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不要因保险代理人的过失而代人受过。
案例3:承保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承保不规范所导致的疑难案件
2002年7月8日,某中密度板厂(以下简称板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7月14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9500万元。其中,按2002年5月资产负债表中的账面余额投保了流动资产3600万元,费率执行0.5%,应计收取保费47.5万元。到出险前一个月先后交保费30万元,应收保费为17.5万元,对分期交费无书面约定,保单无特别约定内容。
2003年5月6日21时许,给某中密度板厂(以下简称板厂)送杨树枝的刘某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在料场卸货时,因汽车排气管烤着散落的木屑和干树枝引起枝垛起火,火借风势迅速蔓延,造成料场大面积火灾。经各方面的奋力扑救,次日4时火势得到控制。5月8日大火全部被扑灭。通过盘点核损确定原材料树枝的损失情况如下:损失数量为15.6万吨,折合金额375万元;这个火灾施救费合计26万元,总损失为401万元。
为确定受损财产的承保情况,保险公司对板厂的2002年5月资产负债表账面余额9500万元承保的流动资产的构成情况,进行了查账。分析如下:货币资产2000万元;应收账款320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2660万元;存货红字耗用-1100万元,抵顶产成品2300万元后余额为1200万元;待摊费用524万元。以上合计9584万元,保额取整950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可知,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待摊费用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只有产成品为可保财产。而此次火灾中产成品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受到损失的原材料树枝却没有体现在财务账上。
为确定账面余额中产生红字的原因和受损的原材料树枝是否为标的财产,保险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板厂2002年5月到出险日2003年5月6日期间流动资产的相关项目进行了审计,结果如下:1、账面余额中产生红字的原因是企业缺少流动资金,收购树枝时不能及时付款,未按会计制度入库,而生产领用采用估价入库所造成。2、经过核查库存账确定,自2002年12月5日到2003年5月6日共收购树枝24.3万吨,合计金额570万元,这些树枝并未按会计制度入库体现在账面余额中,形成了账外资产。最后确定板厂投保时,按2002年5月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账面余额未能包括库存树枝的余额,出险上月财务账上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也不包括库存树枝的余额,故可认为存货树枝不是保险标的。
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查其他相关账目和对库存各种材料的盘点发现,到出险前一日即2003年5月5日实际库存余额为240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库存树枝为保险标的,其投保金额应视为足额投保。
对于受损的库存树枝是否为保险标的,双方发生争议如下:被保险人板厂认为,其投保3600万元流动资产的主要目的是树枝的火灾保险。对于3600万元流动资产中不包括库存树枝金额,形成库存树枝不是保险标的的情况,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没有进行告知。至于树枝未体现在账面中,形成账外资产,只是企业财务会计处理账目时的技术问题而已。设想一下对于一个木板企业而言,不承保风险较大的原材料树枝,而投保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不保财产(即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有何意义?显然,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没有向企业解释清楚,违背了《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互利”原则。保险公司认为:经过对投保时和出险时板厂账面余额的分析,3600万元的流动资产中确实不包括库存的账外资产树枝。板厂收购的树枝因未付款而没有按会计制度入库,是企业财务会计账目处理上的错误,造成了原材料树枝成为账外资产,而这些账外资产没有进行特约承保,最后造成受损财产不是保险标的。
对于赔款金额的确认,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保险费未交齐,属拖欠保费。按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对《关于拖欠保险费的赔偿案理赔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按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确定赔付金额为253万元。而被保险人板厂认为分期缴费方式保险公司已认可,并没有限定企业的缴费时间,必须足额进行赔付。
结论双方僵持不下,最后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03年8月10日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按已缴保费30万元与总体保费47.5万元的比例乘以401万元,得出赔偿金额253.26万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并重又签订了新一年度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和流动资产中的红字在保险单中进行了明确和特别的约定,53万元的保险费一次性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