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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政策(5)

61.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对这一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作了规定,即发包方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发包方正在实施侵害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承包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适用以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为条件,若行为人尚未开始实施违法侵害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停止实施,则不适用。要求停止侵害,不论违法行为何时实施和持续时间的长短,只要违法行为处于正在进行状态,即可适用这一责任方式。

(2)返还原物。返还原物从民法理论上讲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返还给对方当事人。适用返还原物责任方式,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原物必须存在;二是返还原物有必要。返还原物有必要是指返还应有实际意义,如果非法占有财物是特定物,一般情况下均应返还;如果是种类物,当返还费用高于或等于非法占有物价值时,也可以不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没有必要,非法占有人可以免除返还原物的责任。但返还原物责任的免除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其他民事法律责任,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规定这一责任形式非常必要,比如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或者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承包方即有权要求其返还承包地或者流转收益。

(3)恢复原状。按字面意思理解,是指将损坏的东西重新修复,引申下去,可以指恢复权利至未被侵害时的状况。比如,在发包方干涉承包方的承包经营自主权,组织他人毁弃承包人高秆作物改种低秆作物,承包人即可要求其恢复农作物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一般应具备有恢复的可能和有修复的必要这样的条件,如果恢复原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赔偿损失来替代。

(4)排除妨害。是指将妨害他人权利的障碍予以排除,如发包方在承包地边堆放建筑用沙石,妨害承包方收割机械的进入,影响其生产。受害人对他人的违法妨害行为即有权请求加害人自行排除,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

(5)消除危险。是指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设置的物件等,有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再次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危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危险排除。这里所说的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潜在的可能。在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只要发包方的行为对承包方的权益有致害的可能,承包方就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如发包方在承包地边堆放村办企业所需的化工原料,如遇暴雨将严重污染承包地,承包方即可以要求其移至他处。消除危险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合并使用。消除危险责任方式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防患于未然,保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6)赔偿损失。是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较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方式包括实物赔偿和金钱赔偿两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其前提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确实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损害事实是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不适用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当贯彻完全赔偿的原则,凡属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违法行为人都应当予以赔偿。在土地承包这一法律关系中,如果发包方实施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承包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条明确列举了上述6种发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发包方因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限于这6种方式。本条的规定是,发包方有违反土地承包法规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个“等”字表明,除这6种民事责任方式外,发包方因违法行为还可以以其他形式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他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了11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本条规定的6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62.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是否有效?

对这一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作了规定,即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国家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是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营制度。为了切合实际地落实这一政策,维护好这一制度,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在农村进行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包原则。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首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其次,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违背上述规定的内容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该合同内容无效。即本条规定的“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给予法律保护。无效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保护。合同无效分为整个合同无效和部分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具体到本条,如果在承包合同的若干条款中,有一条内容违反了本法有关收回、调整土地的规定,那么只是该条款无效。无效合同自然没有法律约束力。

6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及办法是什么?

对这一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作了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怎么办?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样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违约方就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承担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不管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只要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条规定还明确了违约分为两种情况,即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无论哪一种情况,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即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损失赔偿额的确定、违约金、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适用、违约责任的免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设专章规定了违约责任,共16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是否继续履行,由没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如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而违约方未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还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非金钱债务。关于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发包方提供的农用工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承包方可以根据发包方供给的农用工具的具体情况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发包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最基本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以上是关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违约发生后,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按此约定办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4.为什么说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无效力的?

对这一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作了规定,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期内,发包方有维护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承包方有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是:①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②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③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④受让人须有农业经营能力;⑤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在承包期内,如果有组织或者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流转没有法律效力,法律不予保护。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如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违背这一规定,对进镇落户但愿意继续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那么,该流转无效。承包方可以继续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65.为什么说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应当予以退还?

对这一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规定,即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之一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还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这些规定,承包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与受让方平等地协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如流转的方式、流转的期限、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那么,承包方不仅可以与受让方协商确定流转价款,而且流转价款依法应当归承包方所有。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6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可以说,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已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至于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应以侵权的主体而定,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金钱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行政处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具体应当给予哪一种行政处分,由有权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的性质、情节轻重及是否有认错表现等决定。

(3)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67.《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完成的土地承包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衔接。

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即延包工作开始于1993年。当时,在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中央及时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此后,全国各地陆续开展了土地延包工作。各地对延包工作十分重视,都专门下发文件,积极部署,加强指导。延包工作的开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了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和农村的社会稳定。当然,延包工作中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对此,中央已通过有关文件及时进行了纠正。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国家有关土地承包政策的法律化,其立法宗旨就是要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这与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是一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该法实施后依然有效。对于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期限超出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承包期限,如耕地承包期超过30年,或草地承包期超过50年,或一般林地承包期超过70年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有效,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重新承包土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不允许的。为了有效地防止因该法的实施给既存的承包关系造成混乱,引发大规模的重新分地,稳定现实中已存在的土地承包关系,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68.没有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如何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取得有关权利证书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法律体现。

在过去的土地承包工作中,虽然大多数地方已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发放了有关证书,但有少数地方,由于种种原因,还未向承包方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对此,中央多次要求,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证书。没有颁发的,必须尽快发放到户。为此,针对未颁发证书的情况,《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各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补办。

69.《农村土地承包法》自何时开始实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对该法施行日期作了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于2002年8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从通过到施行有6个月的时间间隔。这是因为,该法事关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必要的时间普及掌握该法的内容,向群众广泛宣传,并依职责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人民群众也需要相应的时间进行学习和了解。6个月的准备期有利于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其实施后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

与法律的生效时间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律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也即法律溯及力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法律实施前按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完成的承包在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70.制定《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71.《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这里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和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一些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依法用于农业的也属于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

72.各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是如何进行职责分工的?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7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谁颁发?有哪些要求?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造册,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同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以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及时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74.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应如何处理?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如果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要求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如果承包方未提出申请的,发包方不得擅自变更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

75.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享有什么权利?

农村妇女在承包土地时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但是,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受到侵害。如在妇女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尚未取得承包地,原集体经济组织即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农村妇女的承包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本《实施办法》再次强调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平等权利,不仅是贯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重要体现,在广大农村地区,也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农村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妇女,从一出生时起,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额不论男女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许其承包土地,也不能因为是妇女而不分配给其应有承包的份额。

(2)妇女结婚,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现实中,农村妇女结婚往往在男方家落户。有的情况下,男方是属于另外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该妇女在新居住地如果未获得承包土地,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发包方不得收回。

(3)在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下,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

对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主张自己的权利。还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76.承包期内,发包方可否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子女升学、服兵役、进城务工、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77.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移户口的发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应当将原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在户口迁移之日起1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78.承包期内,哪些情况下可以调整承包地?需经哪些程序?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79.哪些土地可以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应当使用下列土地:

(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2)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3)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4)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采取招标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80.对预留的机动地是怎样规定的?

发包方预留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超过的部分应当自《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8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时,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82.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需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指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农户丧失了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30日内答复。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需发包方同意,但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83.对农户的弃耕地应如何处理?

为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理利用耕地资源,如果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连续两年以上,发包方在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3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代耕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代耕期满后终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经营。

84.对承包方进行委托流转是如何规定的?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流转期限与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委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损害承包方利益。

85.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如何进行仲裁?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省《实施办法》对纠纷的仲裁作了如下规定:

(1)仲裁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2)仲裁程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事由。

(3)先予执行。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

86.如何理解裁决书的效力及裁审关系?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1)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这个诉讼不是行政诉讼,仍是一个民事诉讼,即以原仲裁时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不受仲裁裁决的影响,而且不是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原仲裁机构重新进行仲裁。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自动失去了效力,纠纷如何解决全由法院判决。这有别于我国《仲裁法》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3)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将纠纷提请法院解决。

87.《实施办法》从何时施行?

《实施办法》经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88.如何正确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作用?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各级各部门不得擅自扣留和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8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如何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的,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9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哪些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名称和编号;②发证机关及日期;③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④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⑥其他应当注明事项。

91.实行家庭承包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是什么?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2)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92.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1)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2)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3)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9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登记材料由谁负责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94.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②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③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④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95.哪些情况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如何办理?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需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①变更的书面请求;②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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