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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政策(2)

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①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征用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用基本农田。③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④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为保护土地资源,农村土地承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作为土地承包的当事人,发包方应当:①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如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如果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②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③切实履行承包合同,调动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如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

承包方应当:①按照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承包土地的目的就是从事种植等农业生产,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其用于非农业建设。如禁止在耕地上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从保护耕地的角度,承包方不得占有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②增加土地的投入,禁止掠夺性开发。承包方应当合理培肥地力,这样一方面提高土地生产力,发挥土地最大效益,从而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增加自己的收入;另一方面,提高了土地质量,保证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造福子孙后代。③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如为了片面追求短期内的生产效益,有的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大量施用化肥和农药,结果导致土壤污染,生产能力下降。也有的擅自改变农用地的用途,如在耕地上建房、建窑等,对耕地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承包方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11.法律如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1)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有三种主要形式: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并将这些内容记载到土地登记簿,同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的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有关部门应当核发林地、草原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等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本集体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承包方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作为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与本集体组织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承包方经营。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受法律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发包方的权利,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三,对侵犯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如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受到非法侵害时,集体土地所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如在土地承包中,承包方非法在耕地上建房、采石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发包方的报告责令承包人改正、治理,并依法处罚。对非法侵占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提起确权之诉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

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应当保护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和在土地承包中的其他合法权益。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四,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五,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六,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七,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承包方生产经营权等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吗?

农村普遍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来,农民有了相对稳定的土地使用权,为解决承包地块分散、种田效益不高、农业劳动力不足等问题,农民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土地流转解决了人地矛盾,充分利用了土地,对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发展农业经济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此,中央政策和法律都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按照中央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土地流转必须在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且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的用途。但是,一些地方在执行中央政策和法律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偏差:一是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推行土地流转,搞规模经营,侵害了农民的经营自主权等合法的承包权利,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二是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没有兼顾农民利益,甚至损害农民利益,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三是借农村土地流转之名,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这些行为都违背了中央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必须予以纠正。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13.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的流转?

从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大规模土地流转的条件。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劳动力转移的结果。只有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多数农民转到非农产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时候,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农村土地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进行。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合以传统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适合现代农业,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不能将家庭承包经营与发展现代农业对立起来。搞土地流转不能动摇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承包关系稳定,农民才敢流转土地。土地流转起来,解决了人地矛盾,家庭经营也才能稳定。因此,土地流转必须在稳定承包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流转的目的也是为了承包关系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乡村组织可以对农民的土地流转进行协调和服务,但不能搞强迫命令、行政干预,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农村土地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因此,一般不允许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流转。一些发达国家、地区也普遍限制非农成分经营农地,如美、日以及我国台湾都有此类规定。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在农民还没有大量转移以前,避免大规模土地兼并,防止大资本排挤小农户,出现严重的社会就业问题。二是避免土地不合理使用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质量下降和生态环境恶化。当前,一些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的积极性较高,但是长期租赁和经营农民的承包地会带来很多隐患,不宜提倡。工商企业投资农业主要应当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多种形式,带动农户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要带动农户,不能替代农户。

土地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流转后的开发利用也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土地、从事掠夺式经营等,以实现农村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流转还必须坚持有偿原则。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户有权从土地流转中获得合法收益,所获得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14.谁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该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该条分别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谁发包的问题。

15.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方是谁?如何发包?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确定有三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是因为考虑到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工作,需要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发包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组织不健全,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由村民组成的组织,它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也是根据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确定的。目前,有的小组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难以完成土地的发包工作,需要有一定自治权的村民小组来行使发包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有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发包。

(3)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里的“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指的是前面提到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应当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许多村民小组由于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并且村民小组也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经常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所有权关系的范围。不能将各村民小组的土地混在一起发包,也不能将各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村里的土地发包等。

16.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谁?如何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虽然所有权不属于使用该土地的农民集体,由于是作为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使用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规定也实行承包经营。此类土地由国家发包没有必要,也不现实。因此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具体由谁发包,应当根据该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定。由村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内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有困难或者不方便的,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17.发包方享有什么权利?

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是:①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②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③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即在承包合同中不得予以限制,如果有限制这些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现将这几项权利分别说明如下: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这是发包方的发包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发包方可以发包的土地有两类:一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另一类是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对于第二类土地虽不是所有人,也享有法律赋予的发包权。

(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土地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的基本生活资料。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使土地数量的有限性和土地需求的无限增长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耕地、林地和草地人均面积很少,必须合理利用保护土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人有权监督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权利。土地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而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有许多表现,如在耕地上建房、挖土、挖沙、挖石、采矿,在耕地上种果树,将耕地挖成鱼塘,毁坏森林、草原开垦成耕地,将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围湖造田等。对于承包方的这些行为,发包方都有权制止。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权利,除《农村土地承包法》外,《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人的权利不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的3项。

18.发包方承担哪些义务?

作为发包方,不仅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对发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了规定,这些义务是:①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③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④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发包方承担的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发包方必须履行,不得减轻或者放弃,在承包合同中也不得约定减轻或者放弃。如果承包合同中有减轻或者放弃其义务的条款,该条款无效。现将这几项义务分别说明如下: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是一项基本国策。法律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我国《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都作了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来体现的。因此,发包方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自主权是承包方自主安排生产、自主经营决策的权利,是承包权最重要的内容。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享有发包权,也有监督承包方经营和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的土地和农业资源的权利,故很容易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活动。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强迫承包土地的农民种植某种作物等情况,规定发包方的这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统”的内涵,就是要求集体经济组织要做好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统一服务。中央文件多次指出,要增强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更好地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发包方有义务帮助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时间上所做的总体安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乡(镇)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区域内的具体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这一规划是发包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但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问题。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包括农田水利建设,如防洪、防涝、引水、灌溉等设施建设,也包括农产品流通重点设施建设,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地和防护林建设,以及农业教育、科研、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农业的发展意义重大,也是“统一经营”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与承包方有密切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义务,除《农村土地承包法》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人的义务不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4项。

19.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是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一个独立的生活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

需要说明的是: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②强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③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

20.为什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所以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①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的;②以户为单位可以解决农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集体所得土地份额无法与农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能较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权益;③农村集体传统信用系统是建立在家庭信用的基础上,一般认为农户才是农民交易活动的主体,这一点在农民共同体里是很重要的。另外,作为发包方的集体或交易相对应的另一方总是希望以家庭(户)为单位,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以确保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以户为承包单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的进行。

21.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方享有哪些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方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权利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承包方的土地经营自主权体现在哪些方面?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实际上就是承包方对土地的经营自主权。这项权利可以说是承包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它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农户成为中国农业生产的最基本的单位。这项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依法对承包地的使用权。承包方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实际上是农户使用承包土地的自由,即承包方可自由决定如何使用该承包地,例如自由决定种什么,如何种。当然这项权利同时也包含请求他人不干涉其使用土地的权利,这里的“他人”主要是针对发包方,但也可能是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依法对承包地的收益权。收益权就是承包方有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果树产生的果实,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无论是从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还是从生存保障的角度,承包方对承包地的收益权都是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度的核心。

(3)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即是农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经营,如决定进行种植的时间、品种等;产品处置权是指农户可以自由决定所产的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发包方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农户的生产提供指导性的建议或者提供各种生产、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但是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制农户种植某种作物等。但直到现在,在许多地方还存在行政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现象,这种行为与法律和中央政策是相违背的,必须停止。

(4)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例如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是承包方对承包地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这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央政策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要强调的是,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2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应当承担什么义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①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4.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什么必须保护土地的农业用途?

农用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但是人均农地数量少,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严重不足,特别是在我国农民人口众多,而广大农民还没有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的情况下,将农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将是十分危险的。为了稳固农业基础,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必须确保土地的农业用途,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基于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这里的“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建设”是指将土地用于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例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和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决定种什么、怎么种,例如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土地上种蔬菜、种粮食,还可以栽果树。

25.在农村土地承包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①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②民主协商,公平合理;③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的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④承包程序合法。

26.为什么要强调“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的原则?

《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都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都享有一定的权益,都有权依法承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是土地承包中应当遵循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这里的“平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平等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无论男女老少、体弱病残。出于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还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过程中平等地行使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权利,发包方应当平等地对待每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这主要体现在承包过程中,发包方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差别对待。例如,不得将肥力好的土地全部分给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将土质差、肥力低的土地分给另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应当将好的土地和差的土地均匀搭配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承包的权利,一方面体现在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另一方面体现在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的权利人,他有权依法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但需强调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必须是基于“自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现实中,特别是在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常常出现发包方或某些行政单位强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承包权的现象,这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还需要强调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的权利应有书面声明,并由本人签名或加盖手印。

27.《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期限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样规定?

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在此期间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按照土地的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的农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依照上述分类,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对不同用途的土地的承包期及承包期的上限做出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1)耕地的承包期: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又称天水田)、浇水地、旱地和菜地。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土地主要是指耕地。

我国法律和中央有关文件对土地承包的期限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从1984年开始,中央文件曾多次对土地承包的期限问题做出规定。1993年指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力,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6年指出,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开发“四荒”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一些,这是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重大政策,一定要贯彻落实好。1997年指出,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做法,同中央文件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2)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草地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迹地和苗圃等。在草原地区和林区,草地和林地承包是承包的主要部分。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前,对于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中央文件中也曾原则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之所以规定草地、林地的承包期较耕地的承包期更长,这是因为:首先,同耕地相比,草地和林地有其特殊性。以林地为例,林地的主要部分是有林地,一般生长着多年生的乔木、竹类、灌木等,而耕地主要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两季,有的甚至三季,很少种植多年生植物。其次,从事林业开发投资大,林木生长期、收益期长。第三,我国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不能任意采伐。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受到较多限制。鉴于林地的上述特殊性,许多地方都将林地的承包期适当延长。对某些特殊的树种,70年的承包期仍显不够,应当更长。

《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中央关于“营造林地和‘四荒’地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的政策精神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做法,对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及承包期的上限做出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定的期限。鉴于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第二轮承包已结束,有的地方第二轮延包的年限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长的实际情况,为了稳定现存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防止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引发重新承包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更好地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六十二条对这种情况作了特别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28.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何种形式?

关于承包合同的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涉及千家万户和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而且目前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比较多。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靠,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有利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书面形式一般指用文字等可以有形地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协议。《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普遍采用的是书面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认定其为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无效”。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规定中除了规定这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外,没有对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有不少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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