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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标的固有显著性(4)

五、三维商标和外包装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

(一)三维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三维商标又被称为立体商标,它是指以立体标志、商品整体外形或者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按照2005年出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三维商标可以分为:单纯的立体形状,立体形状上附带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两种。世界上最早对三维商标进行保护的国家是法国,早在1858年,经过调查,法院对于吉百利公司生产了一种带有槽形的巧克力形状授予了商标专用权,从而确立了立体商标的法律地位。在法国之后,很多国家都承认了三维商标,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8条也对三维标志予以承认,但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但对于三维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多争议。

德国的林德公司试图将一辆“装有发动机的卡车或其他移动工作车辆,特别式叉车”注册为三维商标,温沃德公司(Winward Industries Inc)试图将一个手电筒注册为一个三维商标,雷达公司(Rado Uhren AG)试图为一手表注册一个三维标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这些商标的显著性较一般商标特殊,因而向欧共体法院请示了一系列问题。欧共体法院认为,在判断一个三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其检验标准与其他种类的商标相同,三维标识并不要求更严格的标准。但由于消费者并不习惯将产品的外形作为识别出处的标识,比起图文商标,产品外形商标产生显著性的难度显然更大。而其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公众的利益,也就是说,不能注册那些可能被用来表示产品或服务特征而应该由大家共享的外形。

在宝洁公司的系列洗衣片三维商标案件中,欧共体初审法院维持了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作出的九项关于宝洁公司立体商标注册申请,形状为白色的长方体,中间分别嵌有不同颜色的四片、五片或六片花瓣形状的图案,使用的商品是洗衣片。该申请先后被协调局商标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宝洁公司不服,又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但是其上诉并没有得到初审法院的支持。初审法院裁决认为,虽然判断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标准应当与一般的平面商标相同,但是在具体运用这个标准的时候,立体商标确实会有些不同之处。因为一般的消费者在没有文字或图案的情况下,并不习惯于通过一个商品或其包装的形状去判断它的出处。立体商标要具备显著性就远比图形或文字商标要难。商标的显著性就在于该商标能使相关公众借以区分相关商品。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很难说它具备显著性。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特别注意其产品的形状,并通过这种形状判断出这就是宝洁的产品,因此,申请的九个商标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97】

根据欧共体法院的既往判决,认定三维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要考虑使用商标商品的特性,其次要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判断标准比平面商标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当然还是有一些三维商标获得了注册。例如2007年10月10日,欧共体初审法院在其裁决中支持了一项瘦长形扬声器的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在该案中,Bang & Olufsen公司申请注册一个立体商标,用于第9类的“扬声器”等商品。该项申请被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驳回,理由是缺乏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表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因此,不符合商标注册的绝对要件,不能获得注册。申请人不服,后上诉到初审法院。初审法院撤销了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指出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特性来看,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给予相当程度的注意。尤其是从该立体商标本身来看,这个设计会给人以非常鲜明的印象,与传统的扬声器的形状截然不同,非常有利于消费者识别。因此,初审法院认为该商标可以注册。【98】

即便不考虑《欧洲共同体商标规则》第3条(2)项条对具有功能性标识的规定,形状商标也不可能被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识,因为相关公众不可能将某一外形作为某一特定商品来源的指示。在Philips v.Remington一案中,上诉法院根据商标在它具有指明商品来源的意义上具有显而易见的能力,克服了反对的意见。然而,三个旋转头的刮胡刀的首要含义是“一个具有三个旋转头的刮胡刀的设计展示”,没有证据显示它还有任何其他含义。并且,甚至在外形并不具有完全功能性的地方,也同样缺乏显著性特征。【99】

在美国,同样存在三维商标的申请注册的问题。近日美国商标审查及上诉委员会支持了一项卡地亚手表的立体商标的注册。

卡地亚声明整个结构都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但是它对表盘上的数字12,三个小表盘,以及大小表盘上的表针放弃了专用权。卡地亚帕夏系不仅是卡地亚卖得最好的产品,而且有两款非计时的帕夏系手表款式的结构还曾依据《兰汉姆法案》注册为商标,作为商标注册的手表结构与本案手表结构在本质上是相似的。【100】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出现了涉及三维商标显著性的判断的案件,例如在“德怀尔仪器仪表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文字“mm of water”及“0~50”刻度整体上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压力计、差压表外观的大体描述,其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是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品形状,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申请注册的商标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德怀尔公司所主张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01】

在可口可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瓶形”商标行政纠纷中[(2011)高行终字第34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很多时候消费者会将立体标识视为一种商品与另外一种商品相互区别的标准,如大瓶饮料与迷你装小瓶饮料,并不会将三维立体标识作为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的标志,消费者是否认可其识别来源的功能是该三维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关键。本书对该观点十分赞同,很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的真正目的,是想利用商标专用权可以无限续展的优势,维持其对已过保护期的商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专有使用的权利。因而在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过程中,应当始终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作为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依据。

(二)外包装和商业外形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严格来说,商品的外包装和商业外形商标也应当属于三维商标。虽然说一种商品的所有包装都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是不可能的,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商品外包装和装潢都不具有显著性。原因很简单,因为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商品的包装装潢视为标示来源的标志,相反,消费者经常将它们视为具有装饰性、吸引力的装饰材料。在英国的Proctor & Gamble v.Registrar fo Trade Marks一案中,沃克法官支持了注册商标审查机构所作出的拒绝注册一个贴附在吸尘器上的三维瓶标识的决定。审查员将该项申请描述为三个部件,即瓶子的外形、标识的外形以及两者所使用的颜色。沃克法官认为,根据《英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b)项对显著性的要求,申请人的商标必须构成可视标识或者可以立即与其他竞争者的商品相区别。产品A和产品B可能在外观或包装上存在差别,但是如果通过近距离的检查和比较,两者之间的差别才变得显而易见,那么没有人敢说它们是具有显著性的。【102】

而在我国,在“可口可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中,对于可口可乐公司提出的第3330291号“三维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所申请的三维商标,整体呈圆柱形,中间部分有收腰和图形圆点的设计,底部有若干分立的支撑腿的设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作为一种饮料的包装容器加以识别,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志的显著性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虽然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其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在该容器经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性特征。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特创意、没有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之前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理由。因此驳回了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103】

六、颜色及颜色组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

通常来说,颜色商标是指不需要任何具体文字和图形,仅有颜色或颜色组合构成的商标。由于自然界颜色的有限性,仅依靠颜色或颜色组合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很大的困难。我国《商标法》第8条在列举商标的构成要素时,将“颜色组合”包括在内,仅从文字上看,与许多国家不同,一种单纯颜色在我国是无法申请商标注册的,但对于“颜色组合”的可识别性标志,只要具有显著性都能够申请注册商标,在这一点上我国立法是与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的。

在美国,《兰汉姆法案》在第1127条中解释“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时,都将其界定为“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并没有提及单纯颜色标识的问题。按照其文字表达理解,只要能够满足显著性的要求,具有识别和区别不同来源商品功能的标识就能够成为商标。但美国法院对于《兰汉姆法案》是否允许单纯颜色商标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意见。比如在Nutra Sweet Co. v.Stadt Corp.一案中,法院“绝对禁止保护单纯颜色商标”【104】,而在In re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却允许注册粉红颜色作为纤维绝缘材料的商标,认为“法律并不禁止使用单纯颜色商标”【105】。还有法院认为,产品的颜色不同于“臆想”、“任意”或“暗示”的文字或图案,这些标志几乎都能自动告知消费者它们表示的是一种品牌。【106】橘子酱瓶上的臆造文字Suntost或Suntost Marmalade立刻就会表示一个商标或产品“来源”;而橘子酱的橘红颜色则不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消费者可以把一种特定的产品或包装颜色(不寻常的颜色,诸如企业绝缘材料上的粉红色或大型工业用螺帽的红色)当作商标。并且,如果该种颜色逐渐地可以识别和区分商品,即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了。【107】

颜色商标一般是指仅仅指定颜色但没有明确形状和边界的商标。欧洲上诉委员会指出涉及颜色的申请应当得到认真的分析,否则竞争者可以使用的颜色将很快耗尽。【108】在决定颜色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上,应当在具有显著性的复杂颜色组合或式样,与不具有显著性的简单颜色之间划定界限。

在Light Green案件中,OHIM的上诉委员会认为,将淡绿色申请注册用在咀嚼口香糖上作为商标使用是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委员会还认为与用图或文字表示的元素相比,颜色本身通常是缺乏指示来源的能力的,因为消费者不习惯于使用这样的标识作为来源的指示者。一种颜色只有在缺乏使用的情形下才具有显著性,在非常罕见和奇特的相关产业的阴暗处,或者它被使用在非常特别商品上为特别用户所使用。【109】由于咀嚼口香糖是一种价格便宜、以普通消费者为目标的具有广泛市场的商品,并且问题中的阴影属于基本颜色领域,因此认为该颜色标识无法具备《欧共体商标条例》(简称CTMR)第7条第(1)款(b)项所设定的获得保护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显著性。在Libertel案件中(判决书),欧共体法院认为,单纯的颜色,即使从空间上没有特别的限定,就某些商品或服务而言,只要公众认为该颜色商标可以表示特定的出处,就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但没有经过使用就具有显著性的可能性非常小,尤其是当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极少且相关市场较为特殊的情况下。【110】

颜色组合商标一般指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按照一定的比例或顺序排列但没有具体的图形和边界的商标。在Heidelberger Bauchemie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除非在极个别的情况下,颜色组合商标一开始是不具备显著性要求的。【111】这也就意味着,只有通过使用,该颜色组合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的头脑中具有了“第二含义”的时候,该颜色组合商标才能够获得显著性。

七、气味或香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

对于气味商标,通常来说,只要该种气味具有显著性,能够标示商品的来源,就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并获得商标注册。当然该种气味不能作为产品的一种功能性方式使用。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判和复审委员会审理的Clarke一案中,【112】申请人Clarke申请在“缝纫线和刺绣纱线”上注册气味商标。而审查员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不会具有商标的功能,不能识别申请人的商品并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审查员注意到申请人的气味商标与他人商品的装饰具有相似性,消费者并不会将该种气味视为标示来源的标识,因此拒绝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为了注册气味商标,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申请人的声明,她证明据她所知,没有另外一个公司曾经生产有香味的丝绸纱线,并且她还在广告中强调她的公司是香味丝绸产品的来源的事实,而这正是她的产品在全美国取得成功的原因所在。据她所知,全美国丝绸产业的消费者、销售者和批发商都将申请人视为香味丝绸纱线的来源。因此该种香味对于丝绸纱线来说具有显著性,因而具备注册为商标的条件。

美国商标评审及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经证明商品的香味作为她的丝绸纱线的商标已经发挥了商标的功能。根据该案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否定该气味作为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别一类商品的能力。从证据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具有香味的丝绸纱线的唯一市场经营者。也就是说气味并不是商品中的固有的特征或自然属性,而是由申请人创造的特征。并且申请人在广告中重点强调了商品的气味特点,从而引起了消费者的注意,将气味视为该种商品的来源。最终商标评审及上诉委员会认为气味可以作为“缝纫线和刺绣纱线”的商标。

按照我国香港特区2003年公布的《商标条例》第3条的规定,只要该气味能够标示货物的生产企业,并能够发挥区别功能,气味就可以构成商标。但问题是气味无法通过书写或绘画出来,并且对于同一种味道不同消费者会有不同的感觉,气味商标的客观性如何把握?要证明某一种气味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当多的证据加以证明。

八、声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

(一)声音商标的概念及立法地位

声音商标是指利用声响、单音组成的音阶甚至是音符组成的乐曲、音乐作为标识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113】按照TRIPS协定的规定,只要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都可成为商标。这就意味着任何标识只要具备识别力和区别力都可以成为商标,包括声音。从世界范围来看,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的商标立法,都明确将声音标识作为商标的一种。欧共体国家对声音商标的实质审查已经进入实践阶段。葡萄牙第一件声音商标注册申请已经于2011年8月24日进行了初审公告。而在美国,《兰汉姆法案》的开放性立法,意味着任何标识只要具备显著性就可以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在Paramount一案中,美国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认为,尽管大多数音乐声音的娱乐性超过了其他方面的作用,但某些特殊的音乐确实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判定该案中的声音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为商标。在General Electric一案中,美国商标审理和上诉委员会认为,如果声音能够采取确定的形状或设计,并且通过使用能够在听众头脑中建立起声音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那么该声音具备显著性,能够发挥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114】在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修订时,一改注册商标须为可视商标的规定,将声音及其组合列入商标构成要素。

(二)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声音作为人们能够感知的一种符号,当然可以成为构成商标的要素之一,但关键是如何判断声音商标具有了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在General Electric一案中,美国商标评审和上诉委员会认为,声音商标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本身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第二种是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只有通过使用,需要证明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本书认为,对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审查应当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判断用作商标的音乐是否具有显著性或独特性,其次要判断该音乐商标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联想,将美妙的音乐与某个商品或服务来源结合起来。与气味商标一样,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较为困难。一方面,我们应当本着平等的观念对待每一类型的商标,不因为商标构成要素的差异性而加以歧视,在没有见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为声音无法具有显著性,无法具备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另一方面,要证明声音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段声音确实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具有了商标的功能,哪怕这种显著性印象或感觉是短暂的,是稍纵即逝的。

在美国专利商标及上诉委员会审理的General Electric Broadcasting Company Inc.一案中,【115】通用电子广播公司申请将一系列由船上的钟表声组成的声音注册为广播服务商标。据称该声音的修改形式自1967年9月15日开始使用,而现在的声音形式自1975年7月4日就开始在波士顿、马萨诸塞州的广播台使用,而该广播台是属于申请人的。在所提供的申请资料中包含有录音带,可以以适当的速度重新播放,并作为与申请人的广播服务相联系使用。但是注册审查员认为,一段连续的声音是无法构成商标的,因为它无法发挥商标的商业识别功能。申请人所申请的声音商标与在传统海洋广播中,告诉听众时间的航海钟声没什么差别。准点报时体系处于公有领域,不应当受到申请人的排他性权利的影响。上诉委员会认为,事实上,申请人在传统轮船钟声中的声音并不意味着,在广播台服务中该声音具有商标的识别服务的功能。事实上,以普通人在船上听到敲钟声的经验来看,敲钟的声音很难使得申请人的广播服务因为钟声变得具有显著特征。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具有识别和区别服务商标的功能,因此维持了审查员的决定。

如同气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一样,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也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困难,即由于每个人的音乐知识和音乐修养是存在差异性的,使得每个人对于音乐曲调之间的差别往往会存在不同的观点、看法,因而作为音乐商标的固定载体资料在商标显著性判断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澳大利亚和欧共体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图示是声音商标注册的前提条件。澳大利亚在修订其商标法时明确将声音包括在可注册商标的范围内,同时补充了相应的图示要求,其主要目的是使公众能够检索到已经注册的声音商标,并了解商标的保护程度和保护范围。【116】由于声音商标是通过听觉方式而非视觉方式感知的,为了便于检索或区分,应当使用清晰、准确的五线谱、声谱、文字说明资料、作为样本的录音资料等方式加以证明。在Shield商标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仅以音乐符号(D.E#,D,E#,E)形式表达或说明“这是一种动物的叫声”或只用简单的拟声词描述等,所有文字描述方式都不能充分满足声音商标的图示要求。【117】

本书认为,在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过程中,除了要参考申请人的声谱、乐谱、录音资料之外,还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对声音商标的接受程度,然后才能考虑声音商标的识别力和区别力。声音的发出会影响到周围不特定主体的感受,因而声音商标的选择应当富有美感,不能为了与众不同,制造声音垃圾,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听觉健康。

注释:

【1】Barton Beebe,The Semiotic Analysis of Trademark Law,,2004,Vol.51,p.670.

【2】Motivation is defined as the“opposite of arbitrariness.Thus the relation between form and meaning is motivated,or partly motivated,in a case of onomatopoeia;also e.g.where forms are derived by a semantically regular process of word-formation”.See P.H.Matthew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235.

【3】Barton Beebe,The Semiotic Analysis of Trademark Law,,2004,Vol.51,p.670.

【4】Barton Beebe,The Semiotic Analysis of Trademark Law,,2004,Vol.51,p.670.

【5】Barton Beebe,The Semiotic Analysis of Trademark Law,,2004,Vol.51,p.672.

【6】Abercrombie & Fitch v.Hunting World Inc.,537 F2d(2d Cir.1976).

【7】张林:《词语商标显著性新探——对商标显著性的“弗兰德利分类法”的不同理解》,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8】Abercrombie & Fitch v.Hunting World Inc.,537 F2d(2d Cir.1976).

【9】王政:《联想为何换标识》,载《人民日报》2003年4月30日。

【10】[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

【11】Bennett v.McKinley,65 F.505(2d Cir.1895).

【12】In re American Cyanamid & Chemical Corp.,99 F.2d 964(C.C.P.A.1938).

【13】United Lace & Braid Mfg.Co.v.Barthels Mfg.Co.,221 F.456(D.N.Y.1915).

【14】Zobmondo Entertainment,LLC v.Falls Media,LLC,602 F.3d 1108,1115,94 U.S.P. Q.2d 1491(9th Cir.2010).

【15】Stix Products Inc.v.United Merchants & Mfrs.,Inc.,295 F.Supp.479,488,160 U. S.P.Q.777(S.D.N.Y.1968).

【16】In re Tennis in the Round Inc.,199 U.S.P.Q.496,1978 WL 21243(T.T.A. B.1978).

【17】”Gung-ho”一词在英语中的使用可追溯自中国抗日战争时代,由驻华的美国海军陆战队少校艾文斯·卡尔逊(Evans Carlson)取自其新西兰好友路易·艾黎在华创立的“工合国际”。卡尔逊在1943年一次访谈中解释道:“我试图创建自己在中国见识到的同一种工作精神,在那里,全体士兵(八路军)奉献一己之力于同一理念,并分工合作达成目标。我一再告诉海军陆战队的弟兄们,一遍又一遍的讲述‘工合’这个中国合作社的训言,其意味着分工合作、同心协力。”之后,卡尔逊将“Gung-ho”的理念用于其领导的第2海军陆战突击营(即Marine Raiders)中,后来扩大到全海军陆战队中的其他部队,成为精神标语。而在以第2陆战突击营及其梅金岛奇袭(Makin Island Raid)为题材的1943年战争片“喋血梅金岛(Gung Ho!)”上映后,该词汇开始为美国民间及社会大众使用。参见维基百科:Gung-ho,http://zh.wikipedia. org/wiki/Gung-ho,下载日期:2014年3月23日。

【18】Hasbro Inc.v.Lanard Toys,Ltd.,858 F.2d 70,75,8 U.S.P.Q.2d 1345,1349(2d Cir.1 9 8 8).

【19】Self-Realization Fellowship Church v.Ananda Church of Self-Realization,59 F.3d 902,911,35 U.S.P.Q.2d 1342(9th Cir.1995).

【20】American Home Products Corp.v.Johnson Chemical Co.,Inc.,589 F.2d 103,106,200 U.S.P.Q.417(2d Cir.1978).

【21】Union Carbide Corp.v.Ever-Ready Inc.,531 F.2d 366,379,188 U.S.P.Q.623,1976—1 Trade Cas.60,790(7th Cir.1976).

【22】Miss World(UK)Ltd.v.Mrs.America Pageants Inc.,856 F.2d 1445,1447,8 U.S. P.Q.2d 1237,1240(9th Cir.1988).

【23】Sperry Rand Corp.v.Sunbeam Corp.,58 C.C.P.A.1259,442 F.2d 979,170 U.S.P. Q.37(1971).

【24】De Walt Inc.v.Magna Power Tool Corp.,48 C.C.P.A.909,289 F.2d 656,659,129 U.S.P.Q.275(1961).

【25】In re Quik-Print Copy Shop Inc.,203 U.S.P.Q.624,627,1979 WL 24862(T.T.A. B.1979).

【26】Tektronix Inc.v.Daktronics Inc.,534 F.2d 915,189 U.S.P.Q.693(C.C.P. A.1976).

【27】Borinquen Biscuit Corp.v.M.V.Trading Corp.,443 F.3d 112,78 U.S.P.Q.2d 1454(1st Cir.2006).

【28】Union Carbide Corp.v.Ever-Ready Inc.,531 F.2d 366,188 U.S.P.Q.623(7th Cir.1 9 7 6).

【29】Zobmondo Entertainment,LLC v.Falls Media,LLC,602 F.3d 1108,1113,94 U.S.P. Q.2d 1491(9th Cir.2010).

【30】Van Camp Sea Food Co.v.Alexander B.Stewart Organizations,50 F.2d 976(C.C.P. A.1931).

【31】Van Camp Sea Food Co.v.Packman Bros.,4 F.Supp.522(D.N.J.1933),af'fd,79 F. 2d 511(3d Cir.1935).

【32】Ex parte Pillsbury Flour Mills Co.,450 O.G.3,23 U.S.P.Q.168(Comm'r Pats.1934).

【33】文学等:《中国商标注册与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34】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35】[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36】Two Pesos Inc.v.Taco Cabana Inc.,505 U.S.763,120 L.Ed.2d 615,112 S.C.t 2753,23 U.S.P.Q.2d 1081,1083(1992).

【37】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bhcp=1 & db=119215 & docname=MCCARTHY,下载日期:2013年11月20日。

【38】Boston Duck Tours,LP v.Super Duck Tours,LLC,531 F.3d 1,14,87 U.S.P.Q.2d 1385(1st Cir.2008).

【39】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bhcp=1 & db=119215 & docname=MCCARTHY,下载日期:2013年12月10日。

【40】KP Permanent Make-Up Inc.v.Lasting Impression I Inc.,543 U.S.111,122,125 S.C.t 542,550,160 L.Ed.2d 440,72 U.S.P.Q.2d 1833(2004).

【41】Car-Freshner Corp.v.S.C.Johnson & Son Inc.,70 F.3d 267,36 U.S.P.Q.2d 1855(2d Cir.1995).

【42】商伟:《商评委就“国”字头商标形成审查意见》,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1期。

【43】In re Boston Beer Co.Ltd.Partnership,198 F.3d 1370,53 U.S.P.Q.2d 1056(Fed.Cir.1 9 9 9).

【44】Educational Development Corp.v.Economy Co.,562 F.2d 26,28,195 U.S.P.Q.482(10th Cir.1977).

【45】Application of Colonial Stores Inc.,55 C.C.P.A.1049,394 F.2d 549,551,157 U.S. P.Q.382(1968).

【46】Charcoal Steak House of Charlotte Inc.v.Staley 263 N.C.199 139 S.E.2d 185 187 144 U.S.P.Q.241(1964).

【47】Gimix Inc.v.JS & A Group Inc.,699 F.2d 901,907,217 U.S.P.Q.677(7th Cir.1 9 8 3).

【48】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49】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50】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51】Otokoyama Co.Ltd.v.Wine of Japan Import Inc.,175 F.3d 266,50 U.S.P.Q.2d 1626(2d Cir.1999).

【52】Kellogg Co.v.National Biscuit Co.,305 U.S.111,83 L.Ed.73,59 S.C.t 109(1938).

【53】Car-Freshner Corp.v.Auto Aid Mfg.Corp.,461 F.Supp.1055,201 U.S.P.Q.233(N.D.N.Y.1978).

【54】CES Publishing Corp.v.S.t Regis Publications,531 F.2d 11,188 U.S.P.Q.612,615(2d Cir.1975).

【55】Blau Plumbing Inc.v.S.O.S.Fix-It Inc.,781 F.2d 604,609,228 U.S.P.Q.519,521(7th Cir.1986).

【56】[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57】[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246页。

【5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70号。

【59】王瑜:《从普通商标到驰名商标》,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2页。

【60】那日苏、乔军:《“CYTS”与“CITS”不相近似中青旅一审打赢英文缩写注册商标行政案》,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03-07/31/content_40539.htm?node=9,下载日期:2014年1月10日。

【61】Practice Amendment Circular,PAC5/00 Letters and Numerals.在第13段中写道:“如果以某种奇特或个性化的方式呈现,单独的字母或数字可能具有显著性。”

【62】Caterham Car Sales v.Coachworks’s ApplicationNumeral,[2000]ETMR 7R 63/1999-3.14,17.

【63】British Petroleum Company Ltd.v.European Petroleum Distributors Ltd.[1968]RPC 54.

【64】AD2000.Trade Mark.[1997]RPC.168.

【65】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7~468页。

【66】Mag Insrument v.OHIM[2004]C-136/02 .

【67】曹中强、黄晖:《中国商标报告》,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21页。

【68】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页。

【69】Armstrong Paint & Varnish Works v.Nu-Enamel Corp.,305 U.S.315,328,59 S.C.t 191,39 U.S.P.Q.402(1938).

【70】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7页。

【71】Etablissements Darty et 759 F.2d 15,17,225USPQ 652,653(Fed.Cir.1985).

【72】Ex parte Rivera Watch Corp.,106 USPQ 145,149(Comm'r Pats.1955).

【73】Benthin Management GmbH,37 USPQ 2d 1332,1333—1334(T.T.A.B.1995).

【74】Untied Distillers plc,56 USPQ 2d 1220(T.T.A.B.2000).

【75】Elvis Presley Trade Marks[1997]RPC 543,558.

【76】Bently Lionel,Sherman Bra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789.

【77】Fantastic Sam’s Service Mark[1990]RPC 531,532.

【78】Elvis Presley Trade Marks[1997]RPC 567,586.

【79】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8页。

【80】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9页。

【81】Colonial Staores Inc.,394,157U.S.P.Q.382(C.C.P.A.1968).

【82】In re Armco Steel Corp.,127 U.S.P.Q.135(T.T.A.B.1960).

【83】Shaw Stocking Co.v.Mack,21 Blatch.f 1,12 F.707(C.C.D.N.Y.1882).

【84】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db=119215 & docname=MCCARTHY,下载日期:2013年5月6日。

【85】Arrow Fastener Co.v.Stanley Works,59 F.3d 384,35 U.S.P.Q.2d 1449(2d Cir.1 9 9 5).

【86】Eastman Kodak Co.v.Bell & Howell Document Management Prods.Co.,994 F.2d 1569,26 U.S.P.Q.2d 1912,1919(Fed.Cir.1993).

【87】具体案情可以参考刘晓海:《德国知识产权理论与经典判例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51~63页。

【88】Clairol Inc.v.Gillette Co.,389 F.2d 264,270,156 U.S.P.Q.593(2d Cir.1968).

【89】Colonial Stores Inc.,394 F.2d 549,157 U.S.P.Q.382(C.C.P.A.1968).

【90】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91】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陕西西咸新区的批复》,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01/10/content_8171.htm,下载日期:2014年3月1日。

【92】张维博:《十大政策促使西咸一体化进入发展快车道》,http://news.hsw.cn/system/2011/08/31/051089065.shtml,下载日期:2013年7月11日。

【93】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94】芮松艳:《试析地名禁用条款及其相关问题——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载《中国发明与商标》2003年第3期。

【95】单晓光、江清云:《欧洲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96】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页。

【97】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472页。

【98】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页。

【99】Bently Lionel,Sherman Bra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787.

【100】中华商标编辑部:《环球资讯》,载《中华商标》2011年第1期。

【10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68号判决书。

【102】Bently Lionel,Sherman Bra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788.

【10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48号判决书。

【104】Nutra Sweet Co.v.Stadt Corp 917 F.2d 1024,1027(7th Cir.1990).

【105】In re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774 F.2d 1116.1124.227 U.S.P.Q.417,422(Fed.Cir.1 9 8 5).

【106】Two Pesos Inc.v.Taco Cabana Inc.,1112 S.Ct.2753,2757(1992).

【107】Inwood Laboratiories Inc.v.Ives Laboratories Inc.,456U.S.844.(1982).

【108】Wm.Wtigley Jr./Light greenR122/98-3[1999]ETMR214,PARA.30.

【109】Wm.Wtigley Jr./Light greenR122/98-3[1999]ETMR214,PARA.30.

【110】In case Libertel Groep BV v.Benelux-Merkenbureau,C-104/01.ECJ.[2003].

【111】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页。

【112】In re Clarke,17 U.S.P.Q 2d 1238(T.T.A.B.1990).

【113】湛茜:《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114】In Re General Electric Broadcasting Co.,Inc.,199 U.S.P.Q.560(T.T.A.B.1978).

【115】In Re General Electric Broadcasting Co.,Inc.,199 U.S.P.Q.560(T.T.A.B.1978).

【116】向玉兰:《论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117】Shield Mark BV v.Joost Kisthodn Memex,[2004]ETMR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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